第二节 职工医疗与伤残死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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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保险
1949年10月1日后,对职工病后医疗待遇,实行劳保医疗制度,诊疗费、手术费
、住院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所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工资待遇:连续病休
在6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连续病休在6个月以上的,按其
连续工龄长短发给救济金。1986年后,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执行上有所不同。

二、工伤残 死亡待遇
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其诊疗费用均由工作单位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非因工
伤残,按疾病处理。职业病按因公伤残处理,另加特殊照顾。
企业职工死亡后的待遇:一是丧葬费,因工或因工致残退职后死亡的,由企业发
给职工3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是抚恤
费,企业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抚恤费。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
亡的,其抚恤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
人工资40%;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因病残非因工负伤死亡时,其抚恤
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
,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月。从1988年10月份起,又将供养直系亲属的
一次性救济费改为定期生活补助,按月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