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顶替与安置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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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子女顶替 1975年前,职工子女顶替仅限于国营矿山井下、野外勘探、盐业单位、
远洋捕涝四大特殊行业。全县共为沂水县籍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办理了19人的顶替手续
。1975年8月,省革委《关于安置国营企事业单位老弱残职工意见的报告》规定,允
许补充自年初以来,因自然减员而出现的缺额,1976年停止。1977年6月,执行省劳
动局《关于照顾因工死亡遗属就业问题的通知》指示,自1977年1月起,职工死亡出
现的减员允许招收该职工的1名遗属就业,到1984年1月停止。1978年6月,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休、退职职工家庭有困难或多子女上山下
乡、子女就业较少的,招收1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家在农村的,招收其中1名
符合招收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1979年4月省劳动局又做了具体规定。1983年停止了
退休、退职职工子女顶替。1981年5月,按省劳动、粮食、公安三部门联合通知,对
1966年底以前经劳动部门介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达到退休条件的临时工和因工致
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办理退休或死亡手续后,照顾招收1名子女参加工作
,按固定工待遇供应商品粮。至1985年后全县子女顶替招工1122名。1985年停止了子
女顶替工作。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沂水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为两个阶段。从1950年至1957年
为第一阶段,主要安置志愿兵复员军人;1958年至1990年为第二阶段,除安置少数志
愿兵复员军人外,主要是安置义务兵退伍军人(安置详情见民政编第四章)。从1950年
至1958年全县共接收安置复员的志愿兵3550人;从1958年至1990年共接收安置退伍军
人25511人。
刑满释放人员和开除公职人员安置 按照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录用的条件,对犯罪情
节较轻,刑期不长,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原单位又
需要的,可以重新就业。1981~1990年,全县安置了4人重新就业。
落实政策安置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进行了拨乱反正。根据上级精神,
对在历次历史案件中被错误处理的人员落实了复工政策,至1990年底,全县共安置6
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