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税收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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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体制亦称税收管理体制。它主要包括税收章法管理体制和税务机构设置、干
部人事管理体制两个方面。
清袭明制,属中央集权。京设户部,县设户房,属上下级关系,主理户口,并管
丁赋征解、保管与开销。
民国初,沂水县知事兼理财粮。1914年,废户房,设财政科,由财政科长协理县
知事掌理财政。此职多由县知事之心腹充任,故多为上级委任或知事随带。1918年,
沂水县设财政管理处和税课局,下设6柜分片管理钱粮税收。税收采取招商承包法,
直属县知事督导。1937年“七七”事变后,日军先后两次侵占沂水城,国民党沂水县
政府流亡农村,仍设科理财,维持政权之需,因物价猛涨,曾改田赋征实。
1940年,沂水县临时参议会通过“关于取消苛捐杂税整理税收田赋及经济建设的
实施方案”,县设税务征收处,受县财政科直接领导,以下设稽征所或分卡,其工作
人员由县长委派,税收工作得到驻地区乡政权、部队和民众团体的大力协助。1944年
1月,沂水县设工商管理局,下设事务所或检查站负责税收业务,其负责人由上级业
务部门直接委任。1948年,干部管理权限改为“双轨制”。同年末,县财粮科内设税
务股,下设稽征所。稽征所人事由驻地区政府领导,业务属税务股管理,所长参加区
务会议,稽征人员供给由县负担。1950年4月,县设税务局、基层设税务所受上级业
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双层领导。1958年,沂水县实行“机构下放,计划统一,财政包
干”的办法,县税务局并入财政局,基层税务所并入人民公社财务部门,大部分税务
人员调作其他工作,税收工作中断。1961年底,恢复县税务局和税务所机构。税务干
部管理权限为:所、股长属县委组织部,征收员属县人事局(其中以工代干人员属县
劳动局管理),助征员由县税务局管理。1984年后,沂水县税务系统股、所长级干部
改属县人事局管理。
清代,规定地丁并一,按银抽收,并征正赋和附加,正税逐级上解宫廷库房,附
加留归地方。
民国初,多沿清制,田赋之征袭其基数。至1931年,沂水县对各种税捐,采取招
商投标竞包法,由投包商按投标数额定期交县,结果使中标者从中大发横财。日军侵
占沂水城后,国民党沂水县政府流亡农村,改为田赋征实,进一步加重了人民负担。
在城关、高桥、马站、苏村和南刘家店子五区施行派粮摊捐、抢劫掳掠的强盗财政手
段,维持饷用。在解放区取消了摊派制度,实行统一累进税。1940年,实行统筹统支
与公平负担的办法,除征收田赋、所得税、货物出入口税、契税和消费税等正税外,
其他苛捐杂税一律免除。1948年11月,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分理。
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了《全国税收实施要则》,统一了全国税收,建立了新
税制。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和税率的增减与调整和减税、免税的批准权限基本上
集中在中央,只对一部分地方性税收的减税、免税等事宜,授权予地方在全国统一税
法的范围内具体确定。1958年,国家对税收体制作了相应调整,扩大了地方对税收的
管理权限。1961年,中央根据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对税收
管理体制又作了一些调整,适度收回了一部分管理权。1969年4月和1970年4月,财政
部军管会先后两次向国务院报送《关于下放工商税收管理权限的报告》,山东省在扩
大试点试行之列。1972年财政部通知,规定税收管理权限集中在省、市、自治区革命
委员会,主要税收权限不宜层层下放。1973年工商税收改革,一部分税收管理权限交
地方掌握,扩大了地方的税收管理权。对个别纳税单位和产品需减税、免税的,对农
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企业需要减税、免税的,均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后
执行。沂水县对下列情况的减税、免税进行审批:(1)工业企业的已税产品,因变质
、变色、损坏,回厂或委托其他工业企业加工整理或改制成同种产品,需要给予免征
工商税照顾的;(2)对纳税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造成长期欠税,个别纳税有困难
,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3)按照规定对投机倒把活动采取具体罚款补税打击
措施,对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具体加成
加倍征税措施。有关税收规定的解释和补充,均由财政税务机关负责办理。1985年4
月,山东省税务局制定《关于产品税等几个主要税种减免税管理权限的规定》。对国
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以及产品税等几
个主要税种的减免税,由中央、省、地区和县审批的管理权限作了明确规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税制改革也不断深化,税收管理体制、税收立法程序
等,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1986至1990年,县税务局紧紧围绕大力组织税收这个
中心任务,采取了五项具体措施:一是依法治税,强化征管。二是坚持推行岗位责任
制,实行双向考核,责、权、利有机结合。三是加强税法宣传,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
。四是培训干部,提高素质。五是发展生产,培养税源。使全县税收工作年年完成或
超额完成国家核定分配的税收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