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林木政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cg5&A=4&rec=139&run=13

1944年以前,林木多为私有。1948年土改复查中,将没收的地主、富农山林,统
一分配给农民,对一些寺庙所有的山林、殿堂房屋收归国有,同时对国有林、村有林
、农民所有林也进一步予以确定,促进了林业的发展。但从1949年至1956年,大部分
林木所有权基本仍属私有。县政府从1950年开始制定和逐步完善保证林木发展的政策
法规。1955年,县政府下发了2号文件,贯彻“谁种谁有,伙种伙有,村种村有”的
政策,提倡荒山荒滩合作造林。1957年,县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做好当前林木入社
工作的意见》,意见规定:(1)按自愿互利原则。因地因社制宜。分别不同树种,合
理评材、评产、分等折价入社。(2)社员零星树木不入社,成片树木。一律作价入社
统一经营。(3)农民一二年内所需用林树,经本人申请,社员大会讨论允许,可留一
定自留树。(4)折价入社林木归全社所有,统一经营,人人护林,不得随意采伐。自
此,林木所有权由私人所有转为集体所有。
1958年“大跃进”使成材树木几乎砍伐殆尽。1959年沂水县人民委员会发出6号
文件,规定:(1)公路沿线,名胜古迹及国营林木一律不准攀枝摘叶,滥行砍伐。(2
)公社、生产队林木,要迅速确定所有制,实行计划采伐。(3)公社所属场(厂)所需木
材由商业部门统一采购供应,不准自行滥伐。(4)加强护林,成立护林专业队。(5)贯
彻护林奖,毁林罚的政策。毁林现象得以制止。1960年~1962年三年严重自然期间,
县采取休养生息的利民政策。1962年,县人民委员会颁布《护林布告》规定:(1)依
法保护一切公私林木所有权。(2)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3)严禁在封护山场滥垦
和毁林。(4)严禁乱砍滥伐林木。(5)严禁非法贩购木材。(6)划定山界,确定山权,
避免山场纠纷。(7)健全护林组织。(8)定期开闭山林。(9)毁林者罚,护林者奖。(1
0)加强护林教育,制定护林公约。
为稳定林业政策,县人民委员会于1964年做出以下规定:(1)确权发证后的林权
不再变动。(2)大队下放,大中林木果园,宜林地给生产队经营,并签订合同,长期
经营;生产队无力经营的,由大队组织专业队经营或大队与生产队合营。(3)大社在
生产队地块内林木,该下放的坚决下放。(4)社员个人植树范围。一般按土改时定界
不动或按集体化后调整的地界不再变动,防止打乱平分。(5)划给社员的自留山(滩)
,均填发林木所有证。同时,开展林木确权发证。这些政策的实施,推动了林业的发
展。1964~1966年连续三年,每年造林都在8~10万亩之间。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各级政府瘫痪、林业法规难以执行,生产管理混
乱,林业基本没有发展。197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
制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沂水县革命委员会随之下发了《关于加强森林保护,发
展林业生产的布告》。重申过去所制定的法规继续有效,严格执行“谁造谁有”的政
策,对林木实行计划采伐,严禁木材自由贸易,使乱砍滥伐现象大为减少。林木管理
开始好转。
1980年,为贯彻《森林法》(试行),县革命委员会做出《关于林业生产的有关规
定》。1981年9月20日县人大常委会九届三次会议通过县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林木,
发展林业的若干规定》,进一步阐明林业各项政策,这些政策是:(1)确定山权林权
,凡归属清楚的由县政府发给林权证,社员在房前屋后或大队指定范围植树,永远归
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2)放宽林业政策,分散的荒山荒滩可划给社员作自留山。
(3)建立健全林业生产责任制。(4)搞好树木管理,实行计划采伐,全县年采伐量不得
超过林木年生长量,采伐超过10立方米以上需报经县林业局批准。(5)县辖公路、干
渠由县统一绿化。(6)县城绿化由城建、林业部门规划实施。(7)办好社队林场、果园
、苗圃。(8)县财政每年拨一定经费扶持贫困社队育苗造林。(9)严禁乱砍滥伐,毁林
开荒。(10)加强对林业的领导。同年9月23日,县人民政府又颁发了《关于保护林木
,发展林业生产的布告》,这些政策的制订和实施,调动了农民造林护林积极性,全
县迅速涌现出一大批林业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随着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
推行,林业生产也进行全面承包,林业生产迅速发展,到1987年,森林盖率已达17.
4%。自1989年始林业承包责任渐向集体与户双重经营发展,林业生产呈现出稳定持
续发展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