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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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福利费的管理使用

实行供给制时,工作人员在农村的家属享受工属待遇,村里采取代耕办法帮其种田。
对生活困难的工作人员家属,1950前由当地政府用附加粮救济等办法帮助解决,195
1年后用福利费。福利费在1955年前实行“统筹调剂,分级管理”,每年分期分批从
中央逐级下拨到县,指标不得超过,结余上交。1956年,由县根据上级规定的比数直
接提留。提留标准,1956年1月,按工资总额的5%以内据实报销,1957年按工资总额
的3%,1959年后每人每月6角,1962年后,每人每月7角,1963年1月后每人每月1.3
元,1966年1月后,按工资总额的2.5%,直到1993年底。此外,每年由县财政拨出一
部分补助福利费,数额不固定,最多每年提15000元,1979年后提4000元。
1953年前,福利费有粮、款之分。1954年粮食统购统销后,全部用款。1965年底
以前,福利费由县福利委员会统一掌管使用。“文化大革命”初期,由群众组织评定
发放。1971年后,县革委政治部组织组掌管。1975年6月后,人事局掌管。
福利费主要用于解决职工家庭生活困难,少数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发放时本
着“困难大多补,困难小少补,不困难不补”的原则,采取个人申请,群众评论,所
在单位提出意见,县福利委员会批准的办法。
1978年后,有些单位将拨给的款,除留一部分照顾特殊困难户外,其余平均使用。

二、保健费和病假、产假期间生活待遇

保健费 建县初,县长及相当职务享受保健待遇。有三年以上抗战工作历史的正、副区
长和县政府科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年龄在50岁以上,或者因病,报专署批准,享受保
健待遇。保健待遇标准:除吃细粮及保健油和每日0.5公斤菜外,分3等,甲等每人每
月发给肉2公斤,乙等1.5公斤,丙等1公斤。1945年12月后,县政府设保健委员会。
年龄在50岁以上,或身体衰弱或有病,不论工作岗位,经保健委员会批准可以享受保
健待遇。1951年实行经费小包干后,保健费取消,保健组织也撤销。
1961年恢复保健组织,行政17级以上干部按省委规定每人每月照顾0.5公斤糖、
1.5公斤大豆(按平价自费购买,下同),对年老体弱,长期患病而担任繁重工作的,
以及一部分外科医生和老中医,在细粮、食油和副食品供应上也给予适当照顾。196
2年7月统计,全县享受保健待遇的共271人,占干部总数的8.5%。照顾标准:患结核
病及肝炎的,每人每月肉0.5公斤,蛋0.5公斤,糖0.5公斤,食油0.4公斤,细粮70%
;其它慢性病,根据病情确定。1962年下半年,生活开始好转,停止保健供应。
病假待遇 1952年6月前,职工病假期间,供给照发。其后,凡工作人员患病
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或疗养在6个月以内的,供给制人员供给照发,工资制人员1个月以
上至6个月的,发给工资的80%,6个月以上,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一律按非编制人
员处理。
1956年1月后,执行国务院规定,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1个月工资照发,
从第二个月起,根据工作年限长短,发给70-100%。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
个月起,根据工作年限长短,发给原工资50~80%的生活费。
1981年4月后,根据病假长短、病人工作年限、参加革命工作时期、职务和
对革命的贡献等情况,病假期间分别发原工资的80%、90%、100%。
企业单位职工,从1985年5月1日起,执行省劳动局规定,因病或因工负伤停
工治疗一年内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本人标准工资70~75%的病假工资,一年内累
计超过180天,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80%的病伤救济费。曾获省级以上劳模和部
队军以上领导机关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以及连续工龄满25年以
上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停工医疗期间,一年累计不超过180天,标准工资照发,
超过180天,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5%的病伤救济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不
分病假期长短,停工医疗期间,标准工资照发。
产假待遇 女工作人员产假,1955年4月前为1个月(有时给3个月),其后,产
假56天,难产或双胞胎增加14天。1982年5月后对生第一胎又报名领取《独生子女优
待证》的,其产假经本人申请,单位领导批准,可延长到5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假期

休假 除执行中央规定的节假外,1972年前,只有学校和部分厂、矿实行星期日休
假。后县机关和一部分事业单位先后实行星期日休假。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采取轮休
或1个月集中轮休办法。
1953—1954年,根据国务院规定,机关工作人员曾实行过离职休假制度,每
年休假10天。1987年,根据省委、省政府两办公室规定,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凡工
作满5年,根据其工作年限长短,确定每年休假10天、15天、20天、25天。在规定的
休假期间,工资、生活福利待遇不变。但该制度两次实行都没有正常坚持下来。
探亲假 1957年前,工作人员因事请假,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1958年2月后
,根据国务院规定,连续工龄满1年的工人、职员,同父母、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
不能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团聚的,每年给假2—3个星期。探亲人往返车船费(不包括
火车卧铺),凭据向所在单位报销。1981年3月后,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假1次,假
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
给假1次,假期20天。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963年前,根据内务部、财政部、人事局规定,对遗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单位从机
关福利费中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1963年11月5日后,按省人事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
革命工作满五年的病故后,除按规定发给埋葬费和抚恤金外,其生前供养的遗属,生
活困难的,由原工作单位实行定期补助。可享受补助的遗属包括死者父、夫年满60岁
,母、妻年满55岁(1979年5月改为50岁),祖父、母和抚养死者长大的其他亲属,男
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或虽未满以上年龄,但身体残废,长期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
的;子女未满16岁,或虽已满16岁,但还在校学习或因身体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弟、妹未满16岁的。上述遗属2人以下的,每人每月补助5—7元;3人及3人以上的每
人每月补助4—6元。
1974年后,在规定范围内的遗属,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两种情况确定补
助标准。1979年5月后,改为不论遗属困难不困难,一律从工作人员去世的下月起实
行补助,补助的款数不分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均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原工资额。
并规定,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牺牲、病故后,另一方的工资和固定收入在行政2
2级以下的(后又多次调整)不负担遗属生活费,享受补助的配偶改嫁或另娶,其本人
的补助费即取消。
从1980年8月起,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等6部门规定,退休干部去世后
,遗属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原单位在职去世干部待遇办理。
1993年1月1日起,执行省人事局、财政厅规定,属1937年7月6日以前、抗日战争
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去世后,在享受补助的直系亲属中,其
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调整为75元、73元
、70元和65元;农业人口的调整为60元、58元、55元和50元。有其他子女的父、母及
其他亲属,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调整为60元;农业人口的调整为45元。遗
属按规定享受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截止1
993年底,机关和事业单位共有享受遗属补助的613户,843人,月补助总额45556元,
人均月补助54.04元。

五、福利性补贴

冬季取暖补贴 1 940年11月20日执行省战工会关于烤火费的规定,从12月至次年2
月,发放3个月,一直没变,但发放范围和标准多变。1977年前,烤火费发到单
位,集体取暖。1978年起,执行省计委、财政局、劳动局规定,除办公室集体取暖,
宿舍也开始取暖。每人每年3个月12元,1990年后调整为24元。
夏季防暑降温费 根据省劳动局、财政厅规定,从1985年起,每人每年发给防
暑降温费6元。1989年后调整为12元。
洗理费 根据省人事局、财政厅、劳动局规定,自1980年10月起,发给职工洗
理费。男职工每人每月2元,女职工2.5元。从1984年11月起,调整为男4元,女5元。
1988年7月起,调整为男7元,女8元。
图书补助费 根据省委、省政府规定,从1984年起,对在职的党政机关等行政
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中大专毕业或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基本工资在100元以下,
工作满18年的知识分子,每人每年发给40元图书补助费。是年,省人事局、劳动局、
财政厅规定,自当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图书费按每人每月4元发给,其
中知识分子每人每月按5元发给。1988年8月后,一律调整为每人每月7元。
交通补助费 根据省财政金融局、劳动局规定,从1975年9月起,对机关、国
营企业、事业单位、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修车费1.5元,1989年
3月起,调整为每月补贴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