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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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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袭明制,属中央集权。京设户部,县设户房,属上下级关系,主理户口,并管丁赋征解、保管与开销。赋税是按地亩征收银两,1726年(雍正四年),将各项丁银均摊入地税中征收,实行摊丁入亩法。
民国初,田赋沿用清制。抗日战争时期,中共郯城县委在解放区取消了国民党及军阀的苛捐杂税,在游击区推行合理负担、累进所得税等田赋征收办法,使人民负担得到减轻。1942年5月,山东省战工会作出“关于税务问题的决议”,郯城县贯彻“有粮出粮,有钱出钱,有人出人”和“禁出、禁入,鼓励和限制”的方针,发展了革命根据地的经济,组织筹集资金,保证了驻郯部队和人民政权的供给。
解放战争时期,郯城县人民一切服从战争需要,踊跃交纳公粮、爱国粮,积极纳税,为全县战争供给及财政开支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了《全国税收实施要则》,统一了全国税收,建立新税制。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和税率的增减与调整和减税、免税的批准权限基本上集中在中央,只对一部分地方税的减税免税等事宜,授权予地方在全国统一税法的范围内具体确定。同年6月,国家对税收进行了调整,税种、税目和税率实现全国统一。1953年,进入大规模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经三年改造限制,县资本主义经济成分已大为缩小。同年1月,修正全国工商业税,试行商品流通税,简化货物税,开征利息所得税。1958年9月,改革工商税制,把现行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四税合一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6月,国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废除了原在革命根据地实行的累进税制。此次改革与财政管理体制配套,税务管理体制亦相应改革,主要是扩大地方管理权限,一些特殊税税种税目之税率改由各省制定,减税、免税等权限亦相应放省处理;县亦由此给予较多自主权,地方税收、上解、使用等比前均有较多扩大。1963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税负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郯城县按照要求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税负,改革了征收办法。1969年4月和1970年4月,财政部军管会先后两次向国务院报送《关于下放工商税收管理权限的报告》,山东省在扩大试点试行之列。1972年财政部通知规定税收管理权限集中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主要税收权限不宜层层下放。1973年工商税收改革,一部分税收管理权限交地方掌握,又扩大了地方税收管理权。对个别纳税单位和产品需减税、免税的,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企业需要减税、免税的,均报省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执行。郯城县对下列情况的减税、免税进行审批:①工业企业的纳税产品,因变质、变色、损坏、回厂或委托其他工业企业加工整理或改制成同种产品,需要给予免征工商税照顾的;②对纳税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造成长期欠税,个别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③按照规定对投机倒把活动,采取具体罚款补税打击措施,对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具体加成加倍征税措施,有关税收规定的解释和补充,均由财政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在1973年国务院颁发《工商税条例》中,一是合并税种,原工商统一税、车船牌照税、房产税、屠宰税合而为一工商税;二是简化税目税率,相近性质归类简化;三是调整部分税率。改革后县税收征解只存工商税、工商所得税和其他工商税3种。其中工商税为主要税种,在县税源大、范围广,多年征解占县税收总额均为80%以上。“其他工商税”,又称“地方各税”,属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1983年4月,国务院发出《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税试行办法〉的通知》,对国营企业实行第一号利改税,规定:一是凡有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二是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县以上供销社,根据实现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三是营业性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公司,均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四是军工、邮电、粮食、外贸、农收、劳改等企业仍按原办法执行。
1984年9月,国务院又发出了《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一步的报告的通知》,财政部制定了《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第二步利改税的主要内容:将原工商税按照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这次改革合理地调整了部分产品的税率,并改进了征收办法。郯城县按照以上规定进行了全面改革,全县的税收收入大幅度增长,1983年完成税收807万元,至1985年增长到1201万元,增长67%。
1994年税制改革的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流转税改革、企业所得税改革、个人所得税改革、其他税制改革。1994年8月税务机构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郯城县国家税务局负责郯城境内“两税”(增值税、消费税)、中直企业所得税、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