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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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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事案件由知县审理。
民国初年,承审员辅佐县知事负责第一审级的民事案件。1928年,国民党冠县法院成立,依据《六法全书》审理土地、宅基、债务、继承、婚姻等民事案件。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民事案件采取两级终审,县司法科负责第一审。依据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据此制定的有关法令、条例等进行审判。1946年2月,县司法科增加人员,刑事、民事案件审理有了明确分工。
1956年,法院设立民事审判庭。1950~1956年,共审结民事案件340件。在处理公民之间、社会团体之间和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财产和人际关系的案件中,先后依照《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利生产、有利团结和以调解为主的原则,效果较好。1956年底,基本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后,民事审判活动依法保护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公民对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58年受“共产风”的影响,错误地认为土地、房产、林木、水利等纠纷基本消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刑事、民事不分,民事审判工作被削弱。1957~1965年,审结民事案件260起。1966~1976年,审结民事案件200余起。1978年后,民事审判方面的法律、法令、条例等逐步健全,民事审判队伍逐步加强。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民法通则》,为民事、经济审判工作提供了依据和准绳。1979~1987年,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50余起,保护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