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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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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人民军队复员退伍人员的安置由区、乡、村3级行政机构负责。复员军人回乡,各村均召开欢迎大会,并宣布享受下列优待:一是公有房屋、用具、物品等出售时有优先购买权;二是政府招收人员、开垦荒田时享有优先权;三是子女入学一律免费;四是本人免除一切公差、勤务。此外,对荣誉军人还供给粮食、不定期发放救济款和帮助解决婚姻问题等。
建国后,县对做好复退军人的安置工作十分重视。1950年,临时设置县转业建设委员会,下设复员转业办公室,具体业务工作由民政局负责。1980年10月,建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民政局下属科室。
1950~1955年,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相继颁发的《关于志愿兵复员工作的决定》、《关于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的决议》和《兵役法》等文件法规,根据实行义务兵役制后大批志愿兵复员转业的实际情况,县按“原籍安置,负责到底”和“归口安置,各安其业”的原则,对复员军人进行安置。到1957年底,全县共接收、安置回乡复员军人1611人,最多的1957年达235人。在安置上,对家在农村、又有劳动能力的回乡复员军人,组织和动员他们参加农业互助合作组织,并根据本人条件,适当安排职务,生活困难的调剂生产生活用具、贷款贷粮优先照顾。对无房、缺房、无家可归的孤儿复员军人,则帮助解决住房、土地、婚姻、生活等问题。1952~1955年,全县共调出公房和群众帮工帮料盖新房759间,帮助347名复员军人解决住房困难,并发放一部分生产生活补助费。对体弱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则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代耕、优待劳动日、定期定量补助等优待办法。孤老带病而生活又有困难的,经批准送残废军人疗养院休养。带病回乡和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卫生部门给予减免医疗费,其他费用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酌情给以补助。对回城镇的复员军人,采取政府介绍职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各用人单位在招收新人员时,均将复员军人作为第一录用对象。班级以下复员军人安排到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自录用之日起,按所在单位现行的工资制度和标准评定工资。
1958年后,按照兵役法规定服役期满回乡者称退伍军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本着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对退伍军人安置的重点是农村。在安置上各级政府注重发挥他们的作用,有些安排担任了村干部、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代销员、拖拉机手等。对有病和生活困难的,除在安排农活上加以照顾外,还给予临时救济或定期定量补助。在退伍军人中,入伍前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则在城镇进行安置。对入伍前本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工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县安置办公室直接介绍回原单位工作,或按本人和接受单位意愿予以调配安置。对军队转业干部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也进行妥善安置。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复员安置工作遭到干扰破坏。根据1969年鲁革发96号、1970年鲁革发102号文件规定,对退伍军人,不分干部、战士,原则上回原籍,不作安置。1973~1975年,新接收的2067名退伍军人全部回原籍。1976年后,复员安置工作逐步纳入正轨。1976~1987年,共接收退伍军人9878名,其中547人在城镇作了安置。1980年,根据中共中央3号文件精神,对1969~1975年退伍回原籍的80名军队干部(不包括2名复职和7名死亡人员)办理了转业手续并安排了工作,还将随军家属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士兵全部予以安置:一是入伍后全家迁往城镇,原籍已无亲人;二是入伍后转为志愿兵,服役满13年;三是1979年以来,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致残的二、三等残废军人及荣立二等功和三等功者;四是1984年11月1日以后因公致残的二、三等残废军人。对这些退伍军人,报地区批准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移交劳动部门按合同制工人安排工作。对伤残过重不能安排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增加残废抚恤金。对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1973~1987年冠县退伍军人安置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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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接收退伍军人总数 │城镇安置人数 │年份 │接收退伍军人总数 │城镇安置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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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 │714 │ │1981 │750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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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410 │ │1982 │831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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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943 │ │1983 │783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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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1142 │21 │1984 │564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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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788 │20 │1985 │530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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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539 │12 │1986 │545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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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178 │6 │1987 │524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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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637 │13 │合计 │9878 │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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