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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优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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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优待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县内各区、村均有烈军属、残废军人代表会。每逢大的集会和庆祝活动,均安排烈军属、残废军人坐在前几排的显要位置或专设的“光荣席”,以示尊敬关怀。根据1941年6月山东省战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贫苦学生及抗日军人子弟入学优待暂行办法》,抗日军人子弟在小学就读,书籍、文具完全由学校供给,在中等以上学校就学一律免收学费,书籍讲义费、菜金及服装费免除一部分或全部。县设直属小学,接受抗日军人子弟入学,书籍文具费完全由政府发给,有困难的给养、服装、鞋袜费补助一部分或全部。1943年,根据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发布的《修正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暂行条例》,给抗属颁发光荣牌、奖状或奖章,经常给以慰问。与现役军人通讯、邮寄及其子弟入学一律免费,医疗费全免或给予适当治疗补助。政府机关、群众团体为抗属、烈属就业提供便利条件,在低息贷款、参加公共营业、租种田地等方面均给予优先权。
1950年,根据政务院内务部《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烈军属享受下列优待:在土地改革中,对土地、农具、耕畜、房屋、粮食等有分得、承租、借用、购买的优先权;子弟入学可优先享受公费及助学金;公营企业、商店及合作社、机关、学校雇用员工时优先雇用;其贫苦者到公共卫生单位治病减免医药费;政府进行社会救济或贷粮、贷款时,其贫苦者可优先领取与借贷。此外,为提高烈军属的社会地位,每逢元旦、春节,基层党政负责人登门慰问,贺功贺喜,群众也敲锣打鼓地到其家中送光荣牌、光荣灯、光荣匾,贴光荣对联,帮助挑水、扫院子等。平时,县政府还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听取他们对优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县、乡民政部门也经常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家访,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二、民众优待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县内各村均订有《拥军优属公约》,并自愿筹集粮米、柴草等,对烈军属、残废军人进行照顾和补助。
建国初,各村普遍实行代耕制度。对缺乏劳力的军属,除采用变工互助解决一部分困难外,还给予代耕待遇。1953年底,县政府召开烈军属、残废军人代表大会,要求对烈军属实行大包耕、小包耕、互助组代耕办法。时全县有烈军属、残废军人2480户,共有土地42637.5亩,其中享受代耕的1492户,20022.4亩。1956年,县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新形势下改进优待烈军属工作的通知》,实行了评定“优待劳动日”和定期补助的方法,以保证无劳力或缺乏劳力的烈军属收入和生活水平不低于一般群众的标准。是年,全县享受优待劳动日的1529户,占烈军属、残废军人总户数的41%,共优待劳动日186057个;享受定期补助的320户,计款4.83万元。对通过优待劳动日和定期补助还不能解决困难的则发放临时补助款。之后,优待劳动日一直成为农村群众优待烈军属的主要形式。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实行了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优待方法有了较大变化,由优待劳动日改为优待粮、款、物或多分责任田、免出义务工、少缴提留款等。1984年,根据省下达的关于优待烈军属、残废军人的暂行规定,县政府转发了县民政局、人民武装部《关于对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实行乡镇统筹优待金的报告》。规定一律采取优待现金的办法,资金由乡镇政府统筹,按土地或人口以村为单位合理平分负担。所筹资金按民政部门发的优待通知单,统一发放给优待对象。每年优待金的标准为:军属200~300元,烈属120~160元,残废军人100~150元。
三、国家抚恤
国家抚恤的对象是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以及因公死亡经上级批准需抚恤的人员。抚恤主要分牺牲病故抚恤和残废抚恤两种。
牺牲病故抚恤 1950年开始发给抚恤粮,按牺牲病故人员的级别,每年一次性给225~600公斤小米,1952年提高到450~2400公斤小米。从1953年改为以货币计算,发给抚恤金110~550万元(旧币)。1955年,抚恤金调为120~650元。1979年调整到370~700元。1980年又调为370~1000元。同时,根据国务院指示,对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战中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的家属均一次性增发抚恤金300元。按照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的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全县对越自卫还击作战牺牲的烈士家属计10户,26人,每人每月享受20元的定期补助。
残废抚恤 1943年,根据《山东省抚恤阵亡将士、荣誉军人暂行条例》,残废等级分为一、二、三、四4个等级。荣誉军人仍留部队或归地方管理者每年发给抚恤金(北海币):一等300元,二等200元,二等100元,四等50元。1946年,取消四等残废,保留3个等级,并将抚恤金修订为发猪肉:一等60公斤,二等35公斤,三等17.5公斤,均以当地价格折款发给北海币。1950年12月,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规定,残废等级根据残废程度分为四等六级: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并规定了“四等六级”的抚恤标准。

1950年和1952年冠县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粮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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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废等级│特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优待抚恤粮食数额(公斤) │ │ ├────┬────┼───┬────┨
┃类别 │ │ │甲级 │乙级 │甲级 │乙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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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 │参战负伤 │参加工作抚恤金 │1950.12 │200 │150 │100 │75 │50 │40 ┃
┃ │ │ ├──────┼────┼───┼────┼────┼───┼────┨
┃ │ │ │1952.1 │250 │200 │150 │125 │100 │75 ┃
┃ │ ├───────┬────┼──────┼────┼───┼────┼────┼───┼────┨
┃ │ │复员安家 │残废金 │1950.12 │150 │100 │75 │50 │200 │100 ┃
┃ │ │ │ ├──────┼────┼───┼────┼────┼───┼────┨
┃ │ │ │ │1952.1 │250 │200 │150 │125 │300 │250 ┃
┃ │ │ ├────┼──────┼────┼───┼────┼────┼───┼────┨
┃ │ │ │抚恤粮 │1950.12 │650 │500 │450 │300 │300 │200 ┃
┃ │ │ │ ├──────┼────┼───┼────┼────┼───┼────┨
┃ │ │ │ │1952.1 │1400 │1200 │550 │400 │500 │400 ┃
┃ ├──────┼───────┴────┼──────┼────┼───┼────┼────┼───┼────┨
┃ │因公致残 │参加工作优待金 │1950.12 │150 │100 │75 │50 │40 │30 ┃
┃ │ │ ├──────┼────┼───┼────┼────┼───┼────┨
┃ │ │ │1952.1 │200 │160 │120 │100 │80 │60 ┃
┃ ├──────┼────────────┼──────┼────┼───┼────┼────┼───┼────┨
┃ │ │复员安家优待粮 │1950.12 │750 │550 │450 │300 │300 │200 ┃
┃ │ │ ├──────┼────┼───┼────┼────┼───┼────┨
┃ │ │ │1952.1 │1400 │1200 │600 │500 │6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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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民工抚恤粮 │1950.12 │500 │400 │300 │250 │300 │200 ┃
┃ ├──────┼────┼───┼────┼────┼───┼────┨
┃ │1952.1 │900 │600 │550 │450 │500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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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特、一等供给终身│二等复员安家者开始│三等复员安家者均┃
┃ │ │全供给,二年后减半│一次发清 ┃
┃ │ │,供终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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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残废优待标准再次调整,改粮食为货币计算。原在乡供给的残废金、抚恤粮合并为残废抚恤金,原二等实行减半抚恤者全数供给终生。1955年,进行第三次调整,提高各个等级标准。1963年,对在乡三等残废人员每年发给残废补助费20元。1965年,根据内务部、财政部通知,在乡三等残废军人发给残废补助费,三等甲级每人每年30元,三等乙级每人每年24元,在每年的一月份一次发给。1978年,调整在乡残废军人抚恤等级标准,三等残废人员由残废补助费改为长期抚恤费。1979年11月,提高在乡残废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特、一等每人每月12元,二等每人每月6元,三等每人每月4元。从1980年9月起,特、一等残废军人每人每月发给38.5元护理费。1982年和1984年,对革命残废军人的残废金标准又两次进行调整。1984年根据省政府通知,将在乡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及其家属就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从1987年4月起,特、一等残废军人的护理费每月提高到51.5元。

革命残废军人年优待抚恤金变化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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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人和抚恤种类 │年份 │ 残废等级、致残原因及抚恤金额(元) ┃
┃ │ ├────────┬───────┬────────┼────────┬────────┬────────┨
┃ │ │特等 │一等 │二等甲 │二等乙 │三等甲 │三等乙 ┃
┃ │ ├───┬────┼───┬───┼────┬───┼────┬───┼────┬───┼───┬────┨
┃ │ │因战 │因公 │因战 │因公 │因战 │因公 │因战 │因公 │因战 │因公 │因战 │因公 ┃
┠────────┬──────┼────┼───┼────┼───┼───┼────┼───┼────┼───┼────┼───┼───┼────┨
┃革 │在 │1953 │66 │53 │53 │42 │40 │33 │33 │27 │27 │21 │20 │16 ┃
┃命 │职 ├────┼───┼────┼───┼───┼────┼───┼────┼───┼────┼───┼───┼────┨
┃残 │残 │1955 │72 │62 │60 │50 │44 │38 │36 │30 │30 │24 │24 │20 ┃
┃废 │废 ├────┼───┼────┼───┼───┼────┼───┼────┼───┼────┼───┼───┼────┨
┃军 │优 │1982 │90 │70 │76 │66 │60 │54 │52 │46 │46 │40 │40 │36 ┃
┃人 │待 ├────┼───┼────┼───┼───┼────┼───┼────┼───┼────┼───┼───┼────┨
┃革 │金 │1984 │132 │120 │118 │108 │96 │86 │84 │76 │70 │64 │60 │56 ┃
┃命 ├──────┼────┼───┼────┼───┼───┼────┼───┼────┼───┼────┼───┼───┼────┨
┃工 │在 │1953 │390 │360 │330 │300 │168 │150 │125 │115 │200 │160 │150 │174 ┃
┃作 │乡 ├────┼───┼────┼───┼───┼────┼───┼────┼───┼────┼───┼───┼────┨
┃人 │残 │1955 │420 │380 │360 │330 │190 │170 │136 │126 │220 │176 │165 │143 ┃
┃员 │废 ├────┼───┼────┼───┼───┼────┼───┼────┼───┼────┼───┼───┼────┨
┃ │抚 │1978 │520 │480 │460 │430 │260 │240 │190 │186 │100 │100 │80 │20 ┃
┃ │恤 ├────┼───┼────┼───┼───┼────┼───┼────┼───┼────┼───┼───┼────┨
┃ │金 │1984 │570 │518 │498 │464 │390 │350 │296 │268 │180 │180 │140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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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民兵民工残废抚恤金 │1953 │350 │ │280 │ │150 │ │100 │ │130 │ │100 │ ┃
┃ ├────┼───┼────┼───┼───┼────┼───┼────┼───┼────┼───┼───┼────┨
┃ │1955 │360 │ │300 │ │160 │ │110 │ │140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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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 │1953~1956年的残废优待金单位为原人民币万元,按新人民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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