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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职工退休、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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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开始实行职工退休制度。之后,按国务院、省有关文件精神,分期分批地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
一、退休、退职条件
一是正常退休。男年满55岁,女年满50岁,连续工龄满20年;二是特殊工种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三是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和患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类的职工,如本人自愿,也可退休。因工致残的可照此办理退休手续。不具备退休条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职。
截至1986年底,全县退休工人966人,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599人,集体所有制单位367人;领取定期生活费的退职职工712人,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208人,集体所有制单位504人。
二、退休、退职待遇
凡建国前参加工作、又不够离休条件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90%的退休费。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根据工作年限长短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75%的退休金。实发退休费低于31元的,按31元发给。因工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月工资的护理费(现行规定为51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低于41元的,按41元发给。因患矽肺病退休的,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低于41元的,按41元发给。获全国劳动模范、被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及省政府认为有特殊贡献者,其退休费标准提高5%~15%,但最高不超过原工资。
对于退职职工,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退职费低于26元的,按26元发给。
1972年后,退休、退职人员其子女符合招工条件者,可优先照顾1个子女就业。家居农村,退休回家需建房者,发给本人3~6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