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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节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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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1985年计划生育统计表
年度 初婚总对数 晚婚对数 占初婚人数% 育龄妇女人数 领独生子女证人数 占育龄妇女人数% 出生人数 一胎人数 占出生人数%
19791824180799.0738753920.244963271454.68
19801973176289.31376243823311281.40
19813308150245.4140849665516.294327326975.55
1982244591037.2242631667415.664744288560.18
19833194150347.0650018545610.914297307571.56
19842358114548.5666758710810.653947319389.69
19852061119958.1871258742010.413477315990.85
合计17163982857.26347891334059.6295782140772.37

晚婚、晚育奖励规定 1980年前,晚婚、晚育奖励措施参照上级规定执行。1981年县委规定,女性农业人口23周岁,非农业人口25周岁结婚为晚婚,婚假1个月;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产假半年,工资照发,工分照记。1985年规定,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对双方都达到结婚年龄的初婚青年,给假4周;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产假3个月,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节育、绝育免费规定 1963年后,国家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节育、绝育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分别在公费医疗费中解决和由单位报销;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及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家属节育、绝育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由县计划生育经费列支,并根据手术情况,给予休养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独生子女优待规定 1981年实行,1985年修订完善。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工作人员,每月补贴保健费5元。由男女双方单位分别发放;一方工作者全部由此单位发放,子女14周岁止。农村可根据本村收入情况,每月不得低于5元标准,每年发放一次。城镇安排住房,农村安排宅基,独生子女户均优先安排;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均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父母年老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领取一定数量退休金。独生子女因故死亡未再生育或绝育后不能生育者,可加百分之十退休金。

节育手术后遗症处理规定 因施行节育手术引出后遗症、并发症,农村居民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及外地就医车船费、住宿费,经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后,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解决;生活困难者,由所在单位或乡镇民政部门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