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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优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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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历来重视对烈士遗属、荣誉军人、现役军人的优抚工作。其方式主要为政治优待、群众优待和国家定期补助。
政治优待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区、村均建有荣军及烈军属代表会,逢重大集会或庆祝活动,多安排其代表在主席台就座。春节期间,地方政府组织慰问团,登门慰问;并组织青少年为其送光荣匾、贴春联、挂红灯及担水劈柴、打扫卫生等。建国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和劳动模范代表会,均推举荣军及烈军属代表参加。县乡民政部门定期召开荣军及烈军属代表会,听取对优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有重点地进行家访,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其子女入伍、升学、安置工作及计划生育等给予优先安排或适当照顾。
群众优待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村均订立《拥军优属公约》,并筹集粮食、柴草、种子等给予资助。土地改革中,优先分给土地、牲畜、房产及其他斗争果实。建国初期,在引导其积极发展生产的同时,采取变耕互助方式解决耕作困难。1951年,全县有烈军属及荣誉军人5950户4.06万人,享受代耕的3028户1.13万人,代耕土地3.02万亩。农业合作化后,对缺乏劳动力的户补助适当工分,保证生活水平不低于集体分配平均水平。1980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每户年优待现金300~400元,并免出一口人义务工和义务粮。1984年由乡镇统收统支。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孤老烈属由所在村每人年发优待粮500斤;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直系亲属普遍实行优待,每户年优待现金350~400元;参战军人家属优待标准适当提高,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废军人、退伍老红军、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每户年优待现金200~250元,免出本人义务工和义务粮。
国家抚恤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政府和民主政府按期向烈军属发放优待粮,建国后逐步改为抚恤金。烈士、病故军人的抚恤金由民政部门一次发给其家属,并颁发荣誉证书。革命残废军人按不同等级实行终身抚恤。1955年,政府对年老体弱而又无亲属照顾的烈军属实行定期定量补助。是年确定补助生产资料的372户,生活资料的582户,折款1.9万元。1962年,全县享受定期补助的烈军属548户。1963年,国家正式确定烈军属定期定量补助对象为:孤老烈属;烈士、病故军人遗孤和虽有亲属却又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军人未成年的子女;已失去劳动能力,而其子女确无能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父母及配偶;生活确有困难的三等残废军人、复员军人等。1980年后逐步对老复员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其一般标准为每人每月12~15元,孤老者每人每月17~19元。1985年,全县补助1108户,补助款为19.8万元。除定期定量补助外,县、乡(镇)民政部门不定期向优抚对象发放临时补助和社会救济,以解决实际困难,保证其生活不低于一般群众水平。

1965~1985年国家抚恤金支出金额统计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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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支出金额 │年度 │支出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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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 │13.5 │1976 │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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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17.0 │1977 │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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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 │11.7 │1978 │32.5 ┃
┠─────┼────────┼─────┼────────┨
┃1968 │18.2 │1979 │41.7 ┃
┠─────┼────────┼─────┼────────┨
┃1969 │17.7 │1980 │41.6 ┃
┠─────┼────────┼─────┼────────┨
┃1970 │25.0 │1981 │24.4 ┃
┠─────┼────────┼─────┼────────┨
┃1971 │19.4 │1982 │24.4 ┃
┠─────┼────────┼─────┼────────┨
┃1972 │24.8 │1983 │21.8 ┃
┠─────┼────────┼─────┼────────┨
┃1973 │21.7 │1984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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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29.5 │1985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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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23.1 │合计 │5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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