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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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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土地有严格审批程序。征地单位事先将征地用途,包括工程性质、征地数量、投资规模等,申报县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征办。建国初至60年代,县政府拥有20亩(不含20亩)以下审批权;70年代,限制在10亩以下;80年代初为3亩以下。凡征用耕地在3亩以上、10亩以下,非耕地20亩以下,要报地区行署批准;征用耕地10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须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1979年,针对土管理中的问题,县政府建立土地征用普查小组,对国家和集体建设用地中存在多征少用、早征迟用、征而不用和未征即用现象,按照退耕、付费、补办征用手续,分别进行处理。1982年,县政府作出《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将用地程序纳入规范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