牺牲、病故抚恤 1950年后,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及民兵、民工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对牺牲或病故的现役军人及部队在编的正式职工、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及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他人员等实行抚恤。1981年前,分牺牲抚恤和病故抚恤两项,以后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抚恤3项。1950~1987年,抚恤标准经过7次调整,逐渐提高。1955年前发放抚恤粮,后改发抚恤金。抚恤金(粮)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一次发给,并颁发《革命烈士证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1982年8月,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牺牲、病故抚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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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级别 │死别 │1950年12月15日小米 │1952年1月22日小米 │1953年5月2日旧币 │1955年5月19日人民币 │1979年7月9日人民币│1980年6月人民币 │1986年7月1日工资 ┃
┃ │ │(公斤) │(公斤) │(万元)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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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士 │因战牺牲 │300 │600 │140 │180 │500 │800 │4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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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公牺牲 │- │- │- │- │- │- │2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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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故 │225 │458 │110 │150 │400 │650 │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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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连、区、乡、科长 │因战牺牲 │400 │900 │210 │230-280 │550 │850 │4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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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公牺牲 │- │- │- │- │- │- │2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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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故 │300 │675 │160 │200-230 │450 │700 │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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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团、县长级 │因战牺牲 │500 │1500 │350 │350-450 │600-650 │900-950 │4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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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公牺牲 │- │- │- │- │- │- │2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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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故 │375 │1425 │260 │280-350 │500-550 │800 │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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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师长、专员级 │因战牺牲 │600 │2400 │350 │650 │700 │1000 │4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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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公牺牲 │- │- │- │- │- │- │2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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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故 │450 │1800 │410 │550 │600 │900 │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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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 1950年,人民政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布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将革命残废军人划分为特等残废、一等残废、二等甲、乙残废和三等甲、乙残废四等6级。颁发《残废抚恤证》,实行终身抚恤。抚恤标准,分在职、在乡,因战致残略高于因公致残,1950~1987年,先后经过6次调整,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需人照顾的特等及一等残废军人,每月发给生活护理金。此外,革命伤残人员在治疗、乘车、购物、分配工作等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1987年,全县共有革命伤残人员920人,其中特等人员在职1人、在乡3人;一等在职6人、在乡23人;二等甲级在职23人,在乡81人;二等乙级在职51人,在乡214人;三等甲在职62人、在乡224人;三等乙在职54人、在乡178人。共发残废金24.54万元。
定期定量补助 1953年,县人民政府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无亲属赡养的烈属,在发放优待粮(金)的基础上,开始实行定期定量补助。1963年,补助标准为城镇烈属每人每月4~6元,最高不超过15元,村烈属每人每月3~5元,最高不超过10元;残废军人每人每月2~5元。1979年补助标准有所提高。1985年1月10日起,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1987年补助606户,补助额13640元,人均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