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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干部退职、退休、离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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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职 建国初期,对干部因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实行退职制度,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的退职补助费。1955年,根据国务院颁发干部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规定,对自愿退职和不适宜现任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也按退职处理,根据退职人员的工作年限发给不同标准的一次性退职金。1958年,根据国务院对干部退职的修改意见,对年老体弱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单位、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实行退职;本人自愿退职,对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无妨碍的可以退职;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停止工作满1年和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实行退职,所在单位发给规定标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费。此规定执行到1978年5月。1978年6月,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规定,对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实行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1983年,退职生活费最低标准提高为26元。1985年5月,根据山东省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厅、财政厅颁发的《关于解决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对全民所有制单位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职工,按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建国后到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15元。
退休 1955年12月,开始执行干部退休制度。1978年4月底前,一般干部退休由县人事部门审批,领导干部退休报任免机关批准后审批。1978年5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团县委书记、公社党委正副书记退休,报地委组织部审批,其他干部报地区人事局审批。1984年11月7日后,干部退休分别由县委组织部和县人事局审批。1985年7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干部退休后工资基数的计发办法是: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按基础、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3项之和计发,教师增加教龄津贴;原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按企业基本工资标准计发。
离休 1978年6月前,对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期及以前参加工作、年老体弱不能继续担任现职工作的,实行长期供养制。1978年6月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49年9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地专级干部、1942年底参加工作的县级干部和1937年7月7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干部实行离休。1980年10月和1982年4月,根据国务院新规定,放宽离休条件。1982年后,对凡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均可离休。干部离休后由老干部局负责管理,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