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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间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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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内调解有民间自行调解和调解委员会调解等形式。家庭、邻里之间发生纠纷,一般是“一人有过,四邻劝化”,或纠纷当事人主动邀请亲友、长辈和一些办事公道的人出面劝解调停。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后,民间调解作为一种传统习惯和组织调解的必要补充仍然存在。
1930年初,县、区、乡曾设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民事纠纷。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府建立由区长、群众团体代表及开明绅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采取“联合议制”解决纠纷。县司法科负责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委员会具有仲裁性质,凡民事案件,一律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发给调解笔录,其法律效力与判决书相同;调解不成者发给调解不成证明,作为起诉凭证。未经调解者,县司法科不予受理。1945年,部分行政村建立由群众大会选举产生的调委会。1952年全县建立调委会42个,自然村设调解小组或调解员。1958年春,各乡建5~10人调处委员会,其中行政村推选1名委员参加。1959年莘城片建调处委员会382个,村调处小组905个,调解人员3855人。此时调处委员会带有仲裁和强迫性质,有权扣留脏物、责令道歉、退脏赔偿,并给予批评教育、扣减工分等。文化大革命期间调解组织一度瘫痪。1973年90%的生产大队恢复调解委员会,公社民政助理员兼管调解。1977年后,全县各级民调组织逐渐健全,县直工厂、企事业单位均建立3~7人的调解委员会。1987年,全县共建调委会1324个,调解人员3978名。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调解工作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方针,推广并普及调解工作责任制,提高调解质量,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讼,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风气的好转。调解率约为93%,调解成功率达88%。

1983~1987年民事纠纷调解情况表
单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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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收案数 │调解数 │防止可能发生非正常死亡 │纠纷纠起 ┃
┃ 数量 │ ├────┬────┬───┬───┬────┬───┬────┬───┬────┬───┤ ├───┬───┨
┃年份 │ │婚姻 │继承 │赡养 │房舍 │债务 │生产 │家庭 │邻里 │赔偿 │其他 │ │自杀 │凶杀 ┃
┠───────┼─────┼────┼────┼───┼───┼────┼───┼────┼───┼────┼───┼───────────────┼───┼───┨
┃1983 │4048 │380 │170 │217 │929 │91 │470 │359 │281 │512 │259 │29 │6 │5 ┃
┠───────┼─────┼────┼────┼───┼───┼────┼───┼────┼───┼────┼───┼───────────────┼───┼───┨
┃1984 │3360 │393 │159 │151 │910 │80 │288 │184 │186 │436 │280 │8 │6 │2 ┃
┠───────┼─────┼────┼────┼───┼───┼────┼───┼────┼───┼────┼───┼───────────────┼───┼───┨
┃1985 │2922 │448 │163 │195 │794 │137 │289 │142 │151 │390 │213 │13 │22 │2 ┃
┠───────┼─────┼────┼────┼───┼───┼────┼───┼────┼───┼────┼───┼───────────────┼───┼───┨
┃1986 │1666 │240 │76 │90 │309 │69 │69 │150 │166 │134 │497 │6 │4 │ ┃
┠───────┼─────┼────┼────┼───┼───┼────┼───┼────┼───┼────┼───┼───────────────┼───┼───┨
┃1987 │3786 │491 │260 │271 │1039 │146 │180 │563 │340 │173 │109 │18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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