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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晚婚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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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青年男女早婚早育现象相当普遍。女子结婚年龄一般为十六七岁,十七八岁即生第一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早婚、早育现象基本得到控制。
60年代初期,开始提倡晚婚晚育,但仅限于一般性的号召,尚无明确的政策规定。7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全面展开,经全面发动和教育,广大青年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主动推迟婚期。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县1979年初婚的2786人中,达到或超过规定晚婚年龄的共2175人,晚婚率为78.1%。
198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县委、县政府规定按法定年龄推迟3年或3年以上结婚者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者为晚育。当年全县初婚的4532人中,达到或超过规定晚婚年龄的共3444人,晚婚率为76%。
据第三次人口普查资料,全县已婚育龄妇女1981年生育第一胎的共4777人,其中25岁以上的2949人,晚育率为61.7%。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日益完善和广大青年思想认识水平的提高,晚婚晚育已成为大多数人的自觉行动。1987年全县初婚的4426人中,达到或超过晚婚年龄的共3131人,晚婚率为70.8%。

晚婚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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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初婚人数 │晚婚人数 │晚婚率 ┃
┠───────┼────────┼───────┼───────┨
┃1978 │2900 │2786 │96.1% ┃
┠───────┼────────┼───────┼───────┨
┃1979 │2786 │2175 │78.1% ┃
┠───────┼────────┼───────┼───────┨
┃1980 │3325 │3093 │93.0% ┃
┠───────┼────────┼───────┼───────┨
┃1981 │5107 │2864 │56.1% ┃
┠───────┼────────┼───────┼───────┨
┃1982 │4166 │2804 │67.3% ┃
┠───────┼────────┼───────┼───────┨
┃1983 │4532 │3444 │76.0% ┃
┠───────┼────────┼───────┼───────┨
┃1984 │5112 │3316 │64.9% ┃
┠───────┼────────┼───────┼───────┨
┃1985 │3151 │2675 │84.9% ┃
┠───────┼────────┼───────┼───────┨
┃1986 │3404 │2335 │68.7% ┃
┠───────┼────────┼───────┼───────┨
┃1987 │4426 │3131 │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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