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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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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审判
1939年县抗日政府成立之初,审判权由县区地方政权行使。刑事审判的主要对象为破坏抗日的汉奸、土匪、恶霸及骚扰地方的地痞、流氓等,量刑以中国共产党所制订的方针政策、法令为主要依据。1943年县司法科成立后,一般刑事案件由县公安局侦破、预审,县司法科审理,人民政府量刑。判决死刑须报行署批准,不够死刑者则释放,不执行徒刑。依照冀鲁豫行政公署有关规定,对于确有实据的汉奸,在紧急情况下,县公安局长征得县长同意,可以执行死刑,不必拘守,但事后仍须将全部卷宗移交司法部门。1945年7月县城解放后,县内刑事审判活动逐步走上正规。一般刑事案件由县公安局侦察、起诉,司法科负责审理,最后由县审判委员会行使判决权。1946年以后,刑事审判工作主要配合剿匪反特、土地改革、斗争复查等中心任务进行。1948年,县内先后召开大型公审大会3次,集中处决土匪、特务、恶霸地主90多人。1950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58件,其中偷盗案112件,占总数的31.3%。
1951年,县司法科改建为县人民法院,审判力量得到加强,审判程序也逐步得以完善。当年共审理刑事案件493件,其中偷盗案79件,占16%;伪军官案43件,占8.7%;地富倒算案71件,占14.4%;其他刑事案件300件,占60.9%。1952年以后,随着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1953年,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260件,其中反革命案25件,占9.6%。按照《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当年4月份,即审结反革命案10件,判处死刑13人。
1954年,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实行了公开审判、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审判制度。年内共审理刑事案件261件,其中50%以上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1955年下半年,审判工作主要结合“镇反”运动进行。当年共审结刑事案件200件,判处死刑5人,无期徒刑6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4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78人。
1956年,公安、检察、法院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基本上改变了以往公、检、法职责不清,侦察、起诉、审判不分的混乱状况,提高了办案质量。当年县法院因主要罪行不足,证据缺乏,不能够进行判决或裁定而退回检察机关的案件共22件。1957年,共审结刑事案件326件,其中反革命案94件,占28.8%。
1958年下半年,公安、检察、法院曾一度合并为政法公安部,刑事侦察、起诉、审判再次合而为一。由于受“大跃进”影响,在审判过程中错误地采取了“大案不过三,小案不过天”的突击办案方法,取消公审、合议等审判制度,因而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1959年,共审结刑事案件322件,其中反革命案182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56.5%。
1960年全国第五次司法工作会议以后,开始贯彻“三少”(少杀、少捕、少管)和依法长判的政策,同时恢复了公审、陪审、合议等审判制度。1962年至1963年,县法院组织人员,对“大跃进”期间判决的部分刑事案件进行了复查和纠正。1964年,开始贯彻全国刑事审判会议“依靠群众专政,依靠群众制服罪犯,矛盾不上交,就地改造”的精神。县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采取广泛征求案发地群众意见,带被告或作案人到案发地接受群众批判,大张旗鼓地进行公开处理等措施,既震慑了犯罪,又教育了群众,收到较好效果。
1961年至1965年,共受理刑事案件290件,其中反革命案15件,占5.2%;杀人案5件,占1.7%;流氓强奸案60件,占20.7%;盗窃案91件,占31.4%;地主倒算案34件,占11.7%;其他刑事案件85件,占29.3%。同期县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281件,占收案总数的96.7%。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公检法机关一度受冲击,后又实行军事管制,正常的审判制度和程序遭到严重破坏。审判工作以掌权派别的利益为转移,因而导致了大批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少无辜的干部、群众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罚和株连。据统计,1966年至1978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516件,其中属错判的246件,占同期审结案件数的47.7%。1978年10月以后,逐步得到平反与纠正。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审判工作逐步走向程序化。县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恢复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合议、回避、辩护、上诉等审判制度和程序,办案质量明显提高。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并实施后,审判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当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47件,其中杀人案2件,强奸案3件,盗窃案13件,其他刑事案件29件。
1983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公、检、法等部门在县委、每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协同作战,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一次从严、从重、从快打击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人口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刑事犯罪分子的集中活动。当年县人民法院共收案169件、220人,其中判决处理的139件、185人;采用其他方式处理的25件、29人。在判决处理的案件中,拐卖人口案54件、70人,占判决案件总数的38.8%;盗窃案37件、53人,占26.6%;流氓强奸案11件11人,占8%;其他刑事案件37件、51人,占26.6%。在已判决的185名案犯中,处无期徒刑的2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9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5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75人,处以其他刑罚的27人。年内共召开大型宣判会议2次,处决死刑罪犯4人,并对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公开进行宣判。
1984年以后,县内社会治安状况逐渐好转,刑事案件收案件数逐年减少。通过几个阶段的集中打击活动,又先后挖掘出一些隐藏较深的犯罪团伙和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1986年和1987年,结合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解救妇女儿童的活动,着重打击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1987年,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01件,审结82件,结案率为81.2%。在审结案件中,拐卖人口案6件,占7.3%;强奸、奸淫幼女案6件,占7.3%;盗窃、抢劫案30件,占36.5%;其他刑事案件40件,占48.8%。
二、民事审判
建国后,民事审判工作坚持“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建国初期,民事案件中以离婚案、土地、宅基、债务纠纷案居多。为及时解决群众之间的纠纷,有关部门曾采取过口头起诉、就地办案、巡回审理等便民措施。县法院组织人员携卷下乡,在妇联民政等部门的配合下,对一些重点案件实行集体调解,调解无效者,转由县法院调处,或按照法律程序判决。1952年,共受理民事案件770件,其中婚姻334件,土地纠纷案300件,债务纠纷及其他民事案件136件。
50年代中期以后,民事案件显著减少,但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却呈增大趋势。1955年,共受理民事案件491件,其中婚姻案330件,占67.2%。在330件婚姻案中,判决及调解离婚的221件,占受理婚姻案件总数的67%;判决及调解不离婚的109件,占33%。1960年,共受理民事案496件,其中婚姻案492件,占总数的99.2%。对于提出离婚者,有关办案人员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和处理。当年共办理婚姻案471件,其中经调解不离的73件,占15.5%;调解离婚的316件,占67.1%;判决离婚的1件,占0.2%;自动撤诉的46件,占9.8%,移交外地法院处理的35件,占7.4%。
据不完全统计,1955年至1965年,县法院共受理民事案件4010件,其中婚姻案3331件,占同期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83.1%;赡养抚养案21件,占0.52%;债务纠纷79件,占1.97%;继承案24件,占0.6%;经济、财产纠纷167件,占4.16%;其他民事案件388件,占9.7%。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民事审判活动一度中止,各级调解委员会也都被迫停止活动,致使不少民事纠纷因得不到及时调处而激化成重大恶性事件。1974年,恢复建立县人民法院,同时恢复民事审判工作。根据“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原则,尽量将矛盾解决在基层。1975年1月至11月份,全县共受理民事案件9876件,办结8393件,其中大队一级收案8452件,占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85.6%,办结7165件,结案率为84.7%;公社(含管区)收案1321件,占13.4%,办结1076件,结案率为81.5%;投诉或移交法庭、法院调处的案件仅103件,占全县收案总数的1%。
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民事审判工作逐步走向正规。1980年以后,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实施和经济交往的增加,继承、债务等民事案件增加。1985年,县法院和各法庭共受理民事案件335件,其中赔偿、债务案件97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9%。
1977年至1987年,共受理民事案件2574件,审结2009件,结案率为78%。在已审结的2009件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1661件,占办结案件总数的82.7%;判决或通过其他方式结案的348件,占17.3%。
三、经济审判
阳谷县经济审判工作始于1982年初,主要受理生产、流通、运输、交通等领域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的纠纷,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关系。1982年,共审结各类经济案件28件,其中调解27件,判决1件。1984年后,随着经济交往的活跃,各种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加。1985年,共受理各种经济案件158件,审结112件。在审结案件中,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共103件,占结案总数的92%。
1982年至1987年,共受理各类经济案件645件,审结548件,诉讼标的总金额700万元。
四、人民陪审活动
人民陪审活动始于解放战争时期,公开审判案件时临时邀请群众代表参加。
1954年,全县举行的首次普选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82名,当年并依法参加了部分公开审理案件的审判活动。1955年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渐趋于完善,除法津规定的特殊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执行合议、陪审制度。审判案件时,一般由1名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1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共同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人民陪审员在其执行公务期间,享有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力,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破坏。1980年恢复,全县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200人,其中在乡镇的190名,县直机关10名。其后一般每2年改选1次。1981年以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均邀请人民陪审员出庭参加审判。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法院组织法》。根据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实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办法。由于农村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和法院经费紧张等原因,陪审员的待遇难以落实。1986年至1987年,法院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很少。
五、申诉复查
为确保办案质量,纠正错判案件,洗雪冤狱,阳谷县于60年代初期开始进行申诉案件的复查、甄别及纠正工作。1962年,县人民法院组织力量,对1958年以后处理的137件机关、学校、企业工作人员受刑事处分的案件进行全面复查。经反复阅卷及落实取证,认定正确的116件,冤案1件,应销案5件,量刑偏重的10件,两可1件,事实不清的4件。按照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确定维持原判的126件,宣告无罪1件,免于刑事处分6件。1963年,又对1958年至1961年处理的159件社会人员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了复查,认定正确的126件,不正确的33件。经重新审定,确定维持原判138件,宣告无罪2件,减轻刑罚的15件,加重刑罚的4件。
1978年10月,有关部门抽调力量,组成28人专门班子,开始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形成的案件进行复查,纠正平反冤、假、错案。经反复查证,1966年至1978年判决的516件刑事案件中,属冤、假错案的共246件,占同期判决案件总数的47.7%。根据中共中央“平反假案、纠正错安、昭雪冤案”的精神,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所有246件冤、假、错案全部进行纠正。其中全错全平、宣告无罪的105件,部分平反的141件(其中免于刑事处分40件,减刑101件)。同时受理申诉历史案件274件,处结269件。在处结的历史申诉案件中,宣告无罪的77件,免于刑事处分的9件,减轻刑事处分处罚的5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2件,改动面为34.6%。
按照党的有关政策规定,政法部门先后为125名原为国家干部职工,无辜或不适当地受到刑事处罚,复查后宣告无罪或减、免刑事处分的人员安排了工作,其中复工复职13人,改判后重新安排工作的112人。同时给原为农村社员,因冤狱致残、死亡或生活困难的29人发放冤狱费5500元,并给5名在“文化大革命”中犯打、砸、抢罪的刑满释放人员安排了生活出路。
1983年以后,又对“文化大革命”后判决的70件申诉案件进行了复查,其中维持原判的36件,改判的34件(其中宣告无罪7件,免于刑事处分27件),改动面为48.6%。

阳谷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审理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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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刑事审判 │民事审判 │经济审判 ┃
┃ ├─────┬─────┬──────┼─────┬─────┬──────┬───────┼─────┬─────┬──────┬────────┨
┃ │收案(件)│结案(件)│结案率(%) │收案(件)│结案(件)│结案率(%) │其中调解(件)│收案(件)│结案(件)│结案率(%) │诉讼标的(万元)┃
┃ │ │ │ │ │ │ │ │ │ │ │ ┃
┠────┼─────┼─────┼──────┼─────┼─────┼──────┼───────┼─────┼─────┼──────┼────────┨
┃1977 │77 │70 │90.9 │49 │49 │100 │44 │ │ │ │ ┃
┠────┼─────┼─────┼──────┼─────┼─────┼──────┼───────┼─────┼─────┼──────┼────────┨
┃1978 │10 │10 │100 │85 │76 │89.4 │70 │ │ │ │ ┃
┠────┼─────┼─────┼──────┼─────┼─────┼──────┼───────┼─────┼─────┼──────┼────────┨
┃1979 │19 │19 │100 │122 │112 │91.8 │92 │ │ │ │ ┃
┠────┼─────┼─────┼──────┼─────┼─────┼──────┼───────┼─────┼─────┼──────┼────────┨
┃1980 │47 │47 │100 │174 │171 │98.3 │146 │ │ │ │ ┃
┠────┼─────┼─────┼──────┼─────┼─────┼──────┼───────┼─────┼─────┼──────┼────────┨
┃1981 │80 │48 │60 │184 │169 │91.8 │135 │ │ │ │ ┃
┠────┼─────┼─────┼──────┼─────┼─────┼──────┼───────┼─────┼─────┼──────┼────────┨
┃1982 │41 │41 │100 │234 │224 │95.7 │174 │33 │28 │84.8 │23 ┃
┠────┼─────┼─────┼──────┼─────┼─────┼──────┼───────┼─────┼─────┼──────┼────────┨
┃1983 │162 │157 │97 │256 │218 │85.2 │193 │40 │38 │95 │36 ┃
┠────┼─────┼─────┼──────┼─────┼─────┼──────┼───────┼─────┼─────┼──────┼────────┨
┃1984 │109 │105 │96.3 │284 │284 │100 │241 │76 │49 │64.5 │23 ┃
┠────┼─────┼─────┼──────┼─────┼─────┼──────┼───────┼─────┼─────┼──────┼────────┨
┃1985 │46 │44 │95.7 │335 │335 │100 │266 │158 │112 │70.9 │193 ┃
┠────┼─────┼─────┼──────┼─────┼─────┼──────┼───────┼─────┼─────┼──────┼────────┨
┃1986 │65 │60 │92.3 │315 │290 │92.7 │213 │216 │199 │92.1 │232 ┃
┠────┼─────┼─────┼──────┼─────┼─────┼──────┼───────┼─────┼─────┼──────┼────────┨
┃1987 │90 │82 │91.1 │425 │425 │100 │299 │122 │122 │100 │193 ┃
┠────┼─────┼─────┼──────┼─────┼─────┼──────┼───────┼─────┼─────┼──────┼────────┨
┃合计 │746 │683 │91.6 │2463 │2353 │95.5 │1873 │645 │548 │84.9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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