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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国时期的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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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成立县法院,县长兼检察官,所有司法公务由县政府兼办。后检察官、书记官改由省高等法院委派,始正式开展检察业务。检察人员对被告、自首或其他有犯罪嫌疑者进行侦察,然后根据案情和证据,应起诉者即制作诉状起诉,不起诉者则依照法律条文制作处分书,分别送达被告及告诉人执行。1937年“七·七”事变后,检察人员撤逃,检察业务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