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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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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自侦
清末,县以上行政官吏兼理刑事案件。民国时期,检察署随法院的设立而建立,并由县长兼理检察业务。建国后,随着检察机关的建立,逐步开展了自侦业务。1954年,主要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中,立案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渎职等严重违法乱纪案件,同时进行办案程序的业务试验。1953~1956年共查自侦案件320件,其中贪污占16.56%,投机倒把占23.33%,违法乱纪占6.56%,其它占53.55%。1956年,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积极全面担负的方针,自侦工作成为检察业务建设的重点,检察机关基本上承担应当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1959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的指示,自侦工作的任务进一步明确,加强同贪污、渎职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斗争。“文化大革命”时期,检察机关实行军事管制,这项职权先后由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安机关行使。1978年市检察机关重新建立,认真开展同违法、渎职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力等犯罪的斗争。特别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大力开展自侦工作。 法纪检察查处的案件,主要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犯罪的案件。 经济检察查处的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偷税、抗税等其他经济犯罪案件。 1980~1990年共受理法纪案件线索136件,经过审查,共立案53件。立案的案件中,非法拘禁案占24.52%,玩忽职守案占22.6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占7.54%,重大责任事故案占9.43%,其他占35.87%。 在开展法纪检察工件中,检察院注意把预防和减少犯罪,保卫、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坚持打、防、建一齐抓,扩大办案效果。 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经济检察机构管辖的案件有玩忽职守案、重大责任事故案、挪用救灾等款物案、盗伐滥伐森林案、假冒商标案,以及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198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把原由经济检察部门办理的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罪,划归法纪检察部门办理。1985年7月1日,又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1980~1990年检察院共受理经济案件线索461件。经过审查,立案192件,其中贪污占37.82%,受贿占6.25%,偷税抗税占25%,挪用公款占9.89%,其它占21.04%,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90多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