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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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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刑事检察
1952年10月,临清镇人民检察署成立。对各种刑事案件的批捕权和起诉权,由公安局、检察署双轨行使,分别进行。检察机关负责自办刑事案件的批捕和起诉。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免于起诉或者不起诉。但当时检察机关,因人员少,没有立即实行。 1955年检察机关开始承担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批捕和起诉。是年10月21日批捕权由县检察院收归地区行署分院,对各种案犯,先由县检察院审查,再报分院审查批捕。 1959年3月重新规定批捕权。规定逮捕集体所有制工人及其它没有公职身份的人员,由县检察院审查,报地区行署分院批准;其它人员由分院审查,报地委或地委政法领导小组批准。 1956年检察院全面承担审查批捕工作。1966年审查批捕或承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人犯,均报同级党委研究决定。 1968年,检察机关实行军事管制,公、检、法联合办公,检察机关被撤销。军管会履行检察职权的一段时间中,逮捕各类人犯一般报送地区革命委员会核心小组讨论决定。1978年恢复检察院,10月21日正式开展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批准逮捕人犯权限与“文化大革命”前大体相同。1979年9月1日,审查批捕权由县检察院行施,不再报请同级党委批准。1980年县检察院依法将需要地区一审的刑事案件移交分院审查起诉。1989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精神,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移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批准并起诉。 审查批捕 1952年10月,市检察署成立,由于检察制度不健全,加之人员较少,没有承担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当时,通过人民来信来访或参加党委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工作组,发现线索自行侦查逮捕了一批刑事罪犯,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1953年,检察机关协同公安、司法进行“检查三错”,对1953年批捕案件进行检查。1954年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犯罪案5起。 1955~1965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1276人,经审查批捕人犯842人。1978~1990年共计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2850人,经审查批捕人犯2359人,批捕率为82.42%。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共提出纠正违法意见56次。1978~1990年批捕的各类刑事犯罪性质和所占的比例是:盗窃占37.26%,拐卖人口占12.59%,伤害占9.07%,抢劫占8.7%,流氓占7.41%,强奸占7.08%,诈骗占2.75%,杀人占2.75%,放火占0.8%,反革命占0.33%,其他占11.26%。 检察机关自恢复以来,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实行侦查监督,1978~1990年检察院依法追捕公安机关漏捕的犯罪分子占批捕人犯总数的0.63%。 审查起诉 1957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示,开始全面担负出庭支持公诉工作。1955~1965年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1199人,经审查起诉占审查总数的97.99%。对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的占审理总数的1.74%。对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具有免除刑罚情节而作免于起诉的,占审查总数的0.27%。分庭支持公诉,占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83%。 1978~1990年,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2355人,经审查起诉1842人,免诉236人,不诉25人,追诉7人。分庭支持公诉案件1262件,占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的99.06%。 检察院在依法作好审查起诉,分庭支持公诉工作中,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责。1978~1990年,检察院共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301次,提出抗诉4件、4人,法院改判了3件、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