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管理
建国初,从民国政府接管的县署、学校、寺庙等房产和没收地主的部分房产,大都拨给各单位使用、维修和管理。所剩公房很少,归县财政管理。1950年后,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财政收入的好转,由财政局拨款相继修建了一些公房,亦归财政局管理。1954年,县财政根据省政府关于“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所使用的公房全部移交给各单位使用,自住自修不收房租”的指示,将所有公房移交给有关单位使用和管理,成为单位自管房。尔后,多数单位按房屋间数收取少量房租,少数单位不收房租。1955年始,各单位集资自建和国家拨款修建的单位职工宿舍均由各单位自管,由本单位收取房租和维修。单位之间房屋的转拨,通过财政局作固定资产转移。1958年后,随着公共事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新建房屋越来越多,各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和分配都制定了一些实施办法,一般都是按人口分配住房,按月收取房租,单位负责房屋维修。“文化大革命”期间,受极左影响,房管制度被破坏,房屋修建处于停顿状态,伴随着人口的极剧增加,职工住房日趋紧张,建房分房出现不正之风。70年代后期,尤其是进入80年代,城镇新婚户、分立户和调入户等新增户不断增加,促使各单位大量集资修建新房,1980年到1985年,新建房屋面积达232342平方米,解决了一些拥挤户和无房户的住房困难。住房矛盾虽有所缓解,但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建房分房中出现不正之风。对此,县委十分重视。县纪委于1983年3月26日转发了中央、省、地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检查纠正建房分房不正之风”的文件,并组织了专门班子,对建私房多占房问题进行了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的标准是:县委正副书记、常委、县府正副县长级干部,每户的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或居住面积最高不超过65平方米;县委正副部长、县府正副局长级干部,每户的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或居住面积最高不超过55平方米;一般干部每户的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或居住面积最高不超过45平方米。处理的办法是:凡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原则上都应当退交房管单位安排他人居住;凡应当退交的住房不退交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党政领导同志,对其进行教育,动员其限期退出。在限期内退不出的,按下列办法计算收取房租。即:按居住面积计算,超过1至1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房租1角5分,超过11至2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房租5角,超过21至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房租8角,超过31平方米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房租1元。通过对219人住房情况的检查,发现有29人超标准住房,其超面积为382.9平方米,其中属不正之风的5人,一般超标准的24人。经处理,有5人退房,退房面积126平方米。24人加收房租,加收房租面积为256.9平方米。为切实纠正和防止多占住房,超标准装修住房和违法违纪营建私房,建立健全房管制度,加快房改步伐,城建委于1985年组织了专门班子对县城房屋进行了全面普查,彻底摸清了房屋建设情况,给房改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
土地征用
1952年,土地征用由县财贸组管理。1953年由县财委管理。1954年由县计划统计科管理。1956年始,由县计划委员会管理。1974年,土地管理业务移交民政局,1982年又由民政局移交农业局。农业局设有土地管理股,负责贯彻土地法规和土地征用审批工作。1982年5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农村建房占地管理条例》。农业局土地管理股依照条例加强了土地管理工作,严格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各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文件依据,到县农业局申请用地亩数,经审查复核符合用地条件后,发给“建设用地报告书”,由用地单位填写,双方签字盖章后报农业局土地管理股,土管股分期向农业局领导汇报,经审核后报县政府,然后由分管的县长会同县计委、城建委、财政局、农业局负责同志研究审批,主管县长签字行文下发或上报。
1982至1985年土地征用情况表
单位:亩
┏━━━━━┳━━━━━━━━━━━━━━━━━━━━━━━━━━━━━━━━━━━━━━━━┳━━━━┓
┃ ┃ 项 目 ┃ ┃
┃ 年 度 ┃ ┃ 合计 ┃
┃ ┣━━━━━┳━━━━━┳━━━━━┳━━━━━┳━━━━━┳━━━━━┳━━━━┫ ┃
┃ ┃工业建设 ┃农村建设 ┃交通邮电 ┃文教卫生 ┃市政建设 ┃住宅建设 ┃ 其他 ┃ ┃
┣━━━━━╋━━━━━╋━━━━━╋━━━━━╋━━━━━╋━━━━━╋━━━━━╋━━━━╋━━━━┫
┃ 1982 ┃ 79 ┃ ┃ ┃ ┃ 135 ┃ ┃ ┃ 214 ┃
┣━━━━━╋━━━━━╋━━━━━╋━━━━━╋━━━━━╋━━━━━╋━━━━━╋━━━━╋━━━━┫
┃ 1983 ┃ 89 ┃ ┃ ┃ ┃ 161 ┃ ┃ ┃ 250 ┃
┣━━━━━╋━━━━━╋━━━━━╋━━━━━╋━━━━━╋━━━━━╋━━━━━╋━━━━╋━━━━┫
┃ 1984 ┃ 186 ┃ ┃ 22 ┃ 10 ┃ ┃ 7 ┃ 3 ┃ 228 ┃
┣━━━━━╋━━━━━╋━━━━━╋━━━━━╋━━━━━╋━━━━━╋━━━━━╋━━━━╋━━━━┫
┃ 1985 ┃ 642 ┃ ┃ ┃ ┃ 107 ┃ 23 ┃ 17 ┃ 7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