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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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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牺牲、病故抚恤
对牺牲、病故革命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人员的家属给以抚恤,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建国后至1951年,按死者职级发给一次性抚恤粮。1952-1984年,对一次性抚恤先后进行五次调整,抚恤标准逐步提高。1980年以前,其标准分牺牲和病故两种。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抚恤标准分烈士抚恤、因公牺牲抚恤、病故抚恤三种。
1985年始,根据省民政厅(1985)鲁民字第174号文件规定,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抚恤金20元,孤老烈属25元;居住城镇系非农业户口的30元,孤老烈属为35元。1985年,全县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为694人,其中农村烈士家属、牺牲军人家属385人,月定期抚恤金7700元;孤老烈属278人,月定期抚恤金6950元;病故军人家属12人,月定期抚恤金205元。属非农业户口的19人,月定期抚恤金625元,人均33元。
二、追恤
对284名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期间失踪军人,先后三次按国家规定进行追恤。1955年,追恤83名;1959年,追恤180名;1982年,追恤21名。经过追恤,其直系亲属均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三、残废抚恤
建国后,民政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对革命残废军人进行发证与抚恤。从1981年起除国家发给残废抚恤和群众给予生活优待外,还按县政府规定分别给予以下优待:
(一)259名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
(二)在农村的26名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的粮油和副食品,按当地机关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从1980年9月算起,每人每月发给护理费36元。1984年9月,将在农村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及其家属27户、91人转为非农业户口。此等残废军人病故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待遇。
(三)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在职的除享受公费医疗外,其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村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仍享受公费医疗;三等残废军人的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负责报销。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住宿、途中伙食补助,在职的按因公出差由所在单位报销,农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
(四)对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的子女,在招工时给以优先安排。

表20-4齐河县革命残废军人分类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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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特等 │一等 │二等甲 │二等乙 │三等甲 │三等乙 │合计 │总计│
│ ├──┬──┼──┬──┼──┬──┼──┬──┼──┬──┼──┬──┼──┬──┤ │
│ │在乡│在职│在乡│在职│在乡│在职│在乡│在职│在乡│在职│在乡│在职│在乡│在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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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1 │ │28 │1 │40 │11 │133 │24 │112 │32 │89 │10 │403 │78 │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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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2 │ │26 │ │55 │8 │151 │23 │186 │31 │191 │27 │611 │89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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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2 │ │22 │3 │56 │12 │133 │35 │189 │40 │109 │20 │511 │110 │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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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2 │ │27 │2 │59 │8 │153 │28 │217 │39 │118 │15 │576 │92 │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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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2 │ │22 │3 │52 │12 │158 │37 │230 │11 │127 │15 │591 │78 │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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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2 │ │26 │3 │62 │12 │152 │35 │240 │45 │130 │20 │616 │115 │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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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2 │ │27 │2 │62 │12 │192 │35 │209 │37 │152 │28 │644 │114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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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2 │ │28 │2 │58 │6 │169 │26 │254 │37 │156 │18 │667 │89 │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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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2 │ │27 │3 │55 │11 │160 │31 │242 │47 │144 │27 │630 │119 │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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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1 │ │29 │2 │55 │13 │160 │32 │242 │49 │144 │30 │505 │126 │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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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1 │ │25 │1 │52 │3 │158 │19 │237 │122 │148 │107 │621 │252 │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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