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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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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牺牲、病故抚恤
1950年12月11日,国家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和《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县民政部门按照各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牺牲、病故者家属发给一次性抚恤粮(小米)。发放对象是烈士、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16岁以下之弟妹和抚养烈士长大而又依靠烈士生活者。此后,随着生产发展和国家财政的好转,分别于1952、1953、1955、1979、1980、1985年,调整了对牺牲、病故人员的抚恤标准。
1980年,抚恤分为革命烈士抚恤、因公牺牲(不称烈士)抚恤和病故抚恤三种。1983年,对312户烈士直系亲属换发和补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到1985年,为14户烈士直系亲属陆续补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
1985年1月,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发放抚恤金:在乡的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每月21元,孤老每月29元;城镇户口的每人每月30元;在乡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16元。
夏津县抚恤费支出表
表18—1
单位:元

二、失踪军人追恤
建国后,对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民兵、民工,经民政部门核查确认后,相继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1949—1956年,共有10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1958年,对1950年10月25日以前失踪的121名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民兵、民工,追认为革命烈士,对其家属各发抚恤金100元。1959—1985年,共追认革命烈士24人,对其家属生活困难者予以补助和优待。
三、残废抚恤
1950年冬,对全县407名革命残废人员,按其失去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了残废等级,并发给残废证。残废抚恤标准根据残废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在职、在乡两种,其中因战发给残废金,因公发给优待金。在职者按等级每年发给残废金和优待金;在乡的特等和一、二等残废人员每年发给残废金和抚恤粮,供给终身,三等残废人员按一次性发给残废金、抚恤粮和优待粮。1954年,以粮折款抚恤改为现金抚恤。1978年始,对在乡三等革命残废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长期抚恤。
表18—2
夏津县残废军人抚恤情况表

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酌情减免其直系血亲、配偶的药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治疗或安装假肢需去外地者,在职者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差旅费,不在职者由县民政部门按在职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差旅费,此间生活困难者,由本单位或县民政部门酌情补助。在乡三等残废军人需长期就医者,由县民政部门介绍到省荣誉军人疗养院,疗养费由国家负担。革命残废人员持证购买车、船票,享受半价照顾。1985年,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人员均享受生活补贴。
1951年4月,对二等以上和伤口复发的三等革命残废人员,集中进行了检评。1963年,通过分批重点检评,个别调整了残废等级,换发了新证。1972年7月,重点检评后换发了新证,对3人收回证件。6人上调等级,3人下调等级。1965年,在职革命残废人员二等甲10人,二等乙9人,三等甲13人,三等乙6人;在乡一等3人,二等甲39人,二等乙69人,三等甲131人,三等乙118人。1985年,在职二等甲8人,二等乙18人,三等甲26人,三等乙19人;在乡一等4人,二等甲33人,二等乙106人,三等甲170人,三等乙12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