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 平原县在实行农业合作化以前,土地买卖自由。农业合作化以后,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征地单位对所征得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买卖和租借。农村宅基地由生产大队村委会根据政策和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或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1953年12月,政务院公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地方性建设事业征用土地,不足1000市亩或迁移居民不足50户的,由县政府审批。1958年1月,政务院规定,县政府的批准权限为300市亩以下、迁移居民30户以下。1971年10月,山东省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意见》规定,县政府的批地权限为10市亩以下,拆迁民房5户以下,公房300平方米以下。1977年12月,山东省民政厅重新规定,县政府的批准权限为5市亩以下,高产稳产田3市亩以下。1979年7月5日下放权限,退地赔偿补办手续征用10市亩以内耕地,可由县政府批准。1982年,中央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关于贯彻〈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县政府的审批土地权限为3市亩以下,3市亩以上10市亩以下报行署审批,10市亩以上报行署审查并转报省政府审批。
平原县审批征用土地的主管部门,开始由县计划委员会批准,1978年改为由县民政局批准,1982年改为由农业局管理。
1949年至1985年,全县各项基本建设共征用土地13854.32市亩,占土地总面积的1.04%;其中可耕地11578.748市亩,占可耕地总面积的0.87 %。
平原县1979—1985年征地情况统计表
(续表)
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费,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6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倍计算。1980年以后,由于农作物产量的增长和地面附属设施的增多,征地补偿费由六十年代的每市亩300元—400元,提高到每市亩1500元—1700元。县城内及其附近的征地费用,最高为每市亩10000元左右。距县城中心愈近,征地补偿费愈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