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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职工社会保险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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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工生育待遇
1951~1973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本市对女职工生育执行发放生育补助费和休产假56天之规定。1974年开始,职工生育第三胎的不再发给生育补助费。1980年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并执行新的计划生育待遇规定。1988年产假改为90天。
1989年,全市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金社会统筹。1990年底,参加统筹的单位260个,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175个,集体所有制单位85个,参加统筹的职工61917人。
二、职工医疗待遇
1980年前,本市执行《劳动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负担;病伤假期工资按工龄确定标准。劳动保险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诊断费、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负担50%。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旅馆费均由企业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福利照发,住院期间伙食费按规定补助一部分。患职业病者,经卫生防疫站诊断证明,按因工负伤处理。
1980年后,本市企业单位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将医药费的使用与职工的经济利益适当挂钩,各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不一。
三、职工探亲假待遇
1958年,本市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开始执行探亲假制度。正式职工同父母、配偶均不住一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期每年为2个星期,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从1962年开始探亲往返车船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职工的探亲假曾一度停止执行,1968年恢复。1981年,全市开始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新探亲假制度,执行范围扩大到市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1次,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1次,假期为20天;探望配偶,每年1次,假期为30天。1982年,台湾籍职工开始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四、老弱病残职工待遇
1953~1957年,本市执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养老待遇。职工因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可以退休,并按饮食起居需人扶助或不需人扶助发给本人工资的75%或60%残废抚恤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饮食起居需人扶助或不需人扶助,发给本人工资50%或40%的救济费;职工退职养老者,发给本人工资50~70%的养老补助费。
1958年,国务院颁布新的职工退休退职办法,《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养老待遇废止。新办法放宽了退休条件,提高了退休待遇,对退职者按工龄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
197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将退休费标准由原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40~70%提高到60~90%,将一次性退职补助费改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40%发放。1980年,对终生无子女的退休职工提高退休费标准,退休费按本人工资的100%发给。1983年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费标准,新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100%。1989年开始对退休退职职工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5~25%的生活补贴;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退休职工从1985年5月起每月发给12元生活补助费,1986年1月提高到17元。从1986年起,对企业中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年增发1~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五、退休金社会统筹
1953~1968年,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全市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月提取职工工资总额3%的劳动保险基金,用于职工退休养老金等项开支。1969年此办法停止执行。
1984年,本市建立城镇合同制职工社会保险制度。1986年9月建立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1987年制订《德州市关于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实施意见》,对合同制工人退休金实行社会统筹。用工单位按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8%,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3%提取统筹基金,逐月上缴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至1990年底,全市参加统筹的单位计358个,职工18252名。
1988年,实行固定职工离退休费全市统筹。参加统筹的单位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统筹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事业处。至1990年底,参加统筹的单位计225个,职工54729名。
六、职工死亡待遇
1951~1957年,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职工非因工死亡(含退职养老后死亡),由企业行政或资方发给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1958~1977年,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改为按实际开支在50~100元内酌情发给。1978~1989年,国营企业和市属集体企业干部、工人非因工死亡(含离退休和退职后死亡),由企业发给本单位2个月平均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1951~1989年,职工因工死亡,发给3个月企业平均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1990年开始,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均按400元发给。
1951~1987年,参加劳动保险单位职工非因工死亡(含退职养老后死亡),由企业按供养人口发给直系亲属6~12个月死者工资额的一次性救济费。1988年开始根据供养人口,按城镇户口的每人每月30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21元、孤独一人的另加5元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职工因工死亡,由企业按供养人口每月发给供养亲属以死者原工资25~50%的抚恤费。从1985年开始,除发给抚恤费外,再根据供养人口,按城镇户口每人每月25~30元、农业户口每月20~25元、孤独一人的另加5元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七、职工福利
1949~1957年,按国家规定,私营企业盈利中的一部分留作福利基金;国营和集体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福利费,并在工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本市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性开支。
八、“子女顶替”或“照顾招收”
1974年,国营企事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后,可由1名16~22周岁的未婚青年招工顶替。1975年,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干部工人死亡,均可由子女顶替。1976年停止执行“子女顶替”政策。
1977年,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城镇户口、30岁以下)、弟、妹和当年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幼年子女,无论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可优先照顾招收。其中当年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幼年子女可先与招收单位签订招收协议,待符合招工条件时再办理招工“顶替”手续。1978年停止执行“子女顶替”政策。
1979年恢复执行“子女顶替”政策。1980年扩大“子女顶替”的范围,国营企事业单位干部离退休和退职后,不分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均允许“子女顶替”招工,但家居农村的必须将户口迁回农村。1983年9月起,对离退休和退职的干部和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的工人,不再实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办法。
1986年,“子女顶替”政策废止。对1959年底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退休后迁回农村的,照顾招收1名当年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1989年,招收退休工人农村户口子女的工作纳入“农转非”计划,改随时办理为年终集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