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第一节 机构 资料库:邹平县情资料库 章节:邹平县志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d7/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d7/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d7/section/2/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d7/section/2/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d7/section/2/article/153/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d7/section/2/article/153/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第一节 机构
〔旧审判机构〕 清代,司法审判机构沿袭明制,实行政法合一体制,县令治狱断案,刑名佐助县令审理案件。下设快班、壮班、皂班,各置差隶若干人,另置捕班一个,捕役若干人,并置监狱和班房及男女禁卒,专司缉捕、囚禁和刑监等司法事务。1911年(宣统三年),清政府颁布《大清民律草案》,企图结束“诸法合体”,试行改革,未能实现。 1912年(民国元年)3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理刑、民诉讼案件,并实行公开审判和法庭独立审判,地方建立审检厅处。县内未及执行,司法审判仍由县知事兼理。1913年,县公署内设司法科。1914年置帮审员后改为承审员。1928年改司法科为地方法院,置审判官1人,检察官1人,主任书记员、书记员各1人,下置承发吏、检验吏、录事缮状生、法警、公丁等。1933年撤法院,设承审处与司法科,置承审员1人,司法书记员与收费书记员各1人。下置执达员2人,检验员1人,录事2人,缮状生2人,法警由政警兼。同时县政府仍设有司法科,置录事2人。承审处与司法科并存,法庭裁决归承审处,批示呈状归司法科。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军队两次占领县境,国民党县政府与驻军勾结一起,组成军法处。县长兼军法官,并设有军法承审员,至1948年县境解放。 〔人民审判机构〕 1940年11月7日,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制定《山东战时县、区、乡、村各级政府组织条例》规定“县政府设司法科,审理一审民刑案件。在县政委员会的决定和县长的指示下进行工作”。1942年1月,清河区行署通知所属各县建立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司法处设审判官、书记员,同时成立看守所。2月,县建立司法处。后因环境恶化,机关精简,县司法处归并县政府,县政府内设司法科。 1945年8月,县人民政府设司法科。1948年,县司法机构一度撤销,刑事案件由公安局、民事案件由秘书科或民政科处理。12月,旋又恢复司法科。邹平县由县长王斌兼司法科长,置审判员1人。建国后,县设司法科,配备审判员、书记员、直达员等。1950年9月,县司法科改称人民法院。下设刑事、民事审判庭、秘书室,继又设人民接待室。1953年开始向下派出巡回法庭。1956年3月,撤销巡回法庭改建人民法庭。9月15日建长山人民法庭。1957年7月建孙镇人民法庭。1958年,孙镇人民法庭撤销。同年10月8日,好生设立工矿区人民法庭。1958年底,邹平县人民法院下辖长山、魏桥、工矿区3个人民法庭。1959年工矿区人民法庭撤销。 1967年成立县革命委员会后,公、检、法机关统属县革委第四办公室。长山、魏桥法庭撤销。1968年8月1日,公、检、法机关实行军事管制。1973年6月6日,军管组奉命撤销,县人民法院恢复。下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办公室、人民接待室,恢复长山、魏桥人民法庭。1975年3月和1976年3月,先后建立好生、明集两个人民法庭。1982年县法院设经济审判庭。1983年设执行庭。1982年和1985年又先后设立孙镇和邹平镇人民法庭。至1985年,县人民法院下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执行庭、办公室、人民接待室和邹平镇、长山、魏桥、好生、明集、孙镇6处人民法庭。 解放战争时期至建国初期,县内都曾设立过临时法庭。解放战争期间设军事法庭。土地改革运动中设人民法庭,区设分庭。1950-1952年,军事法庭、人民法庭、人民法院同时并存。军事法庭、人民法庭与人民法院无隶属关系,直接受当时由行政最高领导组成的裁判委员会的领导与监督。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运动结束后,人民法庭、军事法庭相继撤销,审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