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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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收养登记

1992年,国家和省、地民政部门,对收养登记工作作出规定,开展收养登记工作。地区民政局成立收养登记处,负责全地区儿童收养登记工作。由于收养登记工作业务量较小,地区民政局规定,各县市暂不办理收养登记业务。
1999年起,县民政局按照国务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和地区民政局要求,办理收养登记业务。规定儿童收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被收养儿童必须是14周岁以下的弃婴和儿童;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弃婴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必须持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单位同意收养的证明、两人以上的捡拾经过证明、弃婴发现地派出所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身父母的证明、县级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近期免冠照片等证件、材料。同年,县民政局派人参加地区收养登记业务培训班后,开始办理收养登记业务。是年,办理收养登记业务2起。
2002年,通过宣传栏、公开栏、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广泛宣传收养登记的规定、程序等内容,加深群众对收养登记工作的了解,收养登记业务逐渐增多。是年,共办理收养登记业务17起,合格率为100%。至2007年底,全县共办理收养登记业务148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