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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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牺牲病故人员遗属抚恤
抚恤人员包括牺牲病故的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参战牺牲的
民兵、民工的遗属。战争年代无统一抚恤标准,对牺牲病故人员发放装殓费和家属抚
恤金。1945年发给29名烈士装殓费2.987万元,发给15名烈士家属抚恤金1.45万元。
建国后,政府对抚恤标准作了统一规定。1950年至1952年以粮食计。1953年以后
以货币计。1955年至1986年先后5次重颁抚恤标准,金额逐次增加。
目前执行革命烈士和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标准:革命烈士,
生前有工资收入的, 按其牺牲时40个月工资计发,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2
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 按其牺牲时军人23级正排职干部40个月工资计发;因公
牺牲人员,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按其牺牲时20个月工资计发;义务兵、
参战民兵民工或工资低于所在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均按军
队23级正排职干部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或工资低于所在部
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均按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10个月工资计
发。
从1985年起, 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额补助改为抚恤。当年抚恤571人,
发放定期抚恤金13.5万元。 改动后,照顾面有所扩大。1986年优待抚恤2825户,100
22人, 发放优待金、抚恤金共44.9万元。1987年优待抚恤2760户,10206人,发放优
待金、抚恤金共44.8万元。

二、失踪军人家属追恤
战争年代一部分失踪军人长期下落不明。 1956年进行清查,共查出失踪军人304
名。以后,陆续对部分失踪军人进行追认,对其家属进行抚恤。1957年,对72名失踪
军人家属进行追恤,发放抚恤金1.487万元。1961年对抗美援朝期间的26名失踪军人,
全部追认为烈士,发放一次性抚恤金5630元。1981年民政局编写革命烈士英名录,在
清查核实烈士名单时,又将35名失踪军人追认为烈士,对其家属发放追恤金5250元。

三、因公致残人员抚恤
对在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革命军人、民兵、民工、
革命工作人员,分4等6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每隔
一段时间, 根据残废现状, 重新评定调整。县民政局于1951年、1964年、1973年、
1981年4次组织医务人员检查残废人员的伤情, 评定残废级别,换发残废抚恤证件。
1982年, 全县革命残废人员590人,其中残废军人574人,残废工作人员5人,残废民
兵、民工11人。按残废等级分:特等4人,一等13人,二等甲66人,二等乙126人,三
等甲198人,三等乙183人。
残废人员按残废等级领取残废抚恤金。1950~1984年,国家对残废抚恤标准先后
调整8次。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标准金额逐次增加。1953年,在职残废15
人,发抚恤金394.5万元(旧人民币) ;在乡残废142人,发抚恤金20575.14万元(旧人
民币)。1978年发放抚恤金4.12万元。1983年全县革命残废军人640人,发抚恤金10.2
万元。1984年残废军人652人,发抚恤金10.3万元。1985年残废军人685人,发16.5万
元。1986年残废军人548人,发19.2万元。1987年残废军人548人,共发16.1万元。
除此,在乡二等以上残废人员实行公费医疗。1984年将特等残废军人2名,亲属4
名,一等残废12名,亲属32名,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