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社会治安由绿营兵和捕、快班管理。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方设巡警局,置
一、二等警佐各1人,警兵20人,分快、壮、皂、捕4个班。1909年(宣统元年)改称巡
警署,编制照旧。民国初,改巡警署为警察事务所(所长由县知事兼任),将快、壮、
皂、 捕4个班改为一、二、三、四队,1915年又并为缉捕队。1928年改警察事务所为
公安局,设局长1人,巡官2人,警兵40人,1929年警兵增至60人。1930年土匪徐三攻
打县城,公安局枪支大部损失,1931年重新调整,警兵45名。1937年“七七”事变后,
时局混乱,县政府瘫痪,公安局随之瓦解。
清代,一切案件均由刑房协助,知县亲理。民国初、县知事兼管司法,承审员审
理民事诉讼案件,但案件的裁决由县知事决断。1929年建县法院,设审判员检察官各
1人, 并设书记员、录事、检验吏、承发吏等。1932年裁法院建司法处,设首席审判
官(县长兼任)、承审员、司法书记员、录事、检验吏、执达员各1人。1937年“七七”
事变后,司法处随县政府一并失去职能。
综上所述,清代至民国时期,公安司法机构不成体系,且大权总揽于一人(知县、
知事、县长) 手中,遇有清官,是非尚能寻清,只惜贪官盛行,借治安之名行压榨人
民之实,借民事诉讼大发横财者不可胜数。解放后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机构逐步健全,
从人民利益出发,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惩治恶人、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敢说敢讲,敢
于揭发坏人坏事,公安司法真正成为打击坏人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坚强力量。
第七篇 公安司法
清代社会治安由绿营兵和捕、快班管理。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方设巡警局,置
一、二等警佐各1人,警兵20人,分快、壮、皂、捕4个班。1909年(宣统元年)改称巡
警署,编制照旧。民国初,改巡警署为警察事务所(所长由县知事兼任),将快、壮、
皂、 捕4个班改为一、二、三、四队,1915年又并为缉捕队。1928年改警察事务所为
公安局,设局长1人,巡官2人,警兵40人,1929年警兵增至60人。1930年土匪徐三攻
打县城,公安局枪支大部损失,1931年重新调整,警兵45名。1937年“七七”事变后,
时局混乱,县政府瘫痪,公安局随之瓦解。
清代,一切案件均由刑房协助,知县亲理。民国初、县知事兼管司法,承审员审
理民事诉讼案件,但案件的裁决由县知事决断。1929年建县法院,设审判员检察官各
1人, 并设书记员、录事、检验吏、承发吏等。1932年裁法院建司法处,设首席审判
官(县长兼任)、承审员、司法书记员、录事、检验吏、执达员各1人。1937年“七七”
事变后,司法处随县政府一并失去职能。
综上所述,清代至民国时期,公安司法机构不成体系,且大权总揽于一人(知县、
知事、县长) 手中,遇有清官,是非尚能寻清,只惜贪官盛行,借治安之名行压榨人
民之实,借民事诉讼大发横财者不可胜数。解放后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机构逐步健全,
从人民利益出发,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惩治恶人、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敢说敢讲,敢
于揭发坏人坏事,公安司法真正成为打击坏人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坚强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