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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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病故军人抚恤 1950年,执行《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按
照抚恤标准,由县民政部门向牺牲、病故军人亲属一次性发给。1951年全县共发放抚
恤粮24582公斤,抚恤款26778100元,对全县637户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全面进行了抚
恤。 此后,抚恤标准先后进行过四次调整,其中1953年1月改抚恤粮为抚恤金,1952
年、1955年、1979年三次均系提高抚恤标准。
1952—1990年,对全县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共发放抚恤款1309余万元。
失踪军人追恤 1951年至—1962年, 对查出的344名失踪军人追认为烈士,分别
向其家属发给烈士证明书和抚恤金。迫恤标准为: 抗美援朝以前失踪的,按照1950年
抚恤标准,每人发给小麦300公斤或现金100元,抗美援朝后失踪的,按照1955年国务
院批准的牺牲、 病故抚恤标准执行,战士级180元,班长级230元,排连长级250元,
民兵民工级150元。1958佯3月又按省民政厅的指示,对1950年10月25日以前失踪的革
命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一律发给烈士证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其标准一律改为100元,
民兵、民工一律为80元。1958年以后查出的失踪人员。均按此标准办理。
革命残废军人抚恤 从1950年12月起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的指战员,
因参战负伤或因公致残者发给终身抚恤金,并按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力的大小确定为:
特等残废、一等残废、二等甲级残废、二等乙级残废、三等甲级残废、三等乙级残废
六种,发给残废证,凭证享受优待和抚恤。一般二年进行一次残废评定和换证,根据
新的残废状况,确定残废等级,调整抚恤标准。对各类不同的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
1950—1952年以粮食计算,自1953年起以现金为主。抚恤标准进行过六次调整,提高
了他们的生活水平。 1990年全县共有残废军人622人。在乡的,一等13人,发抚恤金
13260元,年人均1020元,二等甲39人,发抚恤金28860元,年人均740元,二等乙122
人, 发抚恤金65636元,年人均538元,三等甲172人,发抚恤金57792元,年人均336
元, 三等乙158人, 发抚恤金42976元,年人均272元。在职的,一等5人,发抚恤金
1020元,年人均204元,二等甲12人,发抚恤金1872元,年人均156元,二等乙28人,
发抚恤金3780元,年人均135元,三等甲44人,发抚恤金4752元,年人均108元,三等
乙29人,发抚恤金2610元,年人均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