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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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法令,历代多变。清雍正年间,县境原盐充斥,无商承运,于是,官府革除
盐商,实行“恤灶惠商”政策,任百姓自领盐票,自行运销,应征的盐税摊丁入亩,
一时出现了盐业产销两旺的局面。1913年,恢复清代的引票制,实行就场征税。翌年,
永利场设稽核支所,聘洋人为助理员,从此,帝国主义势力惨入盐场。1931年国民党
政府立法院虽曾通过《新盐法》,规定盐税就场征收,原盐自由买卖,无论何人不准
垄断,废止引商、包商、官销。但因日军入侵,政府腐败,未能实施。永利场仍实行
包商制如故。
抗日战争时期,县境盐区执行冀鲁边区1941年制定的《盐业交易暂行办法》。
1945年,遵照渤海行政公署训令,组织盐民生产,加强原盐运销管理,开辟税源,
增加财政收入, 支援战争。1948年3月,贯彻执行山东省政府公布的《解放区食盐运
销与征税暂行章则》 。1950年1月20日根据政务院决定,实行就场征收的方针。1951
年,省盐务局颁发制盐许可证。1955年后,个体盐田转为集体经营,在管理上强调两
个指令性:一是生产的指令性,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生产的原盐随产随集吨,按
计划公收; 二是计划销售的指令性,原盐运销必须按照国家计划规定的销区、数量、
价格执行,按期完成运销任务,不准随意变动。1956年,停发制盐许可证。1964年恢
复制盐许可证制度,要求集体盐业生产单位将“开滩地点、建滩规模、生产能力、内
销数量、外运条件”绘制成图表,报省轻工业厅审查批难,领取许可证; 改变所有权
或生产规模时,应重新申请,重新发给许可证; 制盐单位自愿转业或停制的,需经批
准收回其制盐许可证。 是年, 无棣县领到制盐许可证1张, 临时制盐许可证19张。
1958年, 原盐产、运、销均由惠民地区第一轻工业管理局管理。1980年3月,县革命
委员会颁布《关于加强原盐管理和缉私护税的布告》,规定:(1)任何人不准抢劫、偷
盗、窝藏盐务局、所、盐场的存盐; (2)任何人不准私运、私销,或以工业 、渔业、
农牧业的用盐充作食盐或当作食盐销售,取缔私盐市场,违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理; (3)不准场区盐民及其附近之群众以盐换物, 或外地
到盐区以物换盐,违者不论自食或出售,概属原盐走私,应予补税、罚款,对数量大
而屡教不改者,除没收其运盐制盐器具外,并从严处理;(4)盐务管理人员持盐务检查
证,有权对偷盐者及可疑者进行检查; (5) 查缉私盐,人人有责,除盐务机关会同公
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设立专门检查机关和流动哨卡外,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配
合,发现偷盐或出售私盐者要主动向盐务部门或当地税务部门检举揭发,对查获私盐
者,在执行荣誉奖的同时,一律按规定提成奖励;(6) 要求晒盐者, 必须经县革命
委员会转呈省主管部门批准,县盐务局统一安排,有计划的进行,不准随意开滩,凡
晒出的原盐一律由盐务部门公收管理,不准自由运销,如有违者,停止其晒盐,并没
收其制盐工具。198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原盐产销管理和缉私护税的
布告》,其基本规定是: 沿海滩涂和地下卤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开发和晒盐,开发者,必须经省盐务主管部门批准; 所有盐场,要严格按照国
家批准的规模和计划组织生产,不准擅自扩大,不准自产自销; 所有经营原盐和使用
原盐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盐业政策、法令,并接受税务、盐务、工商管
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严禁私制、私运、销售原盐,违者一律按《私盐查缉处理暂行
办法》处理; 地方甲状腺肿病区,要保证腆盐供应,严禁非腆盐流入; 要维护盐业生
产和市场供应的正常秩序,对聚众盗盐、哄抢原盐或盐场物资者,对有组织地贩运私
盐、殴打护盐护税人员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
为了加强对盐业执法和盐政盐税工作的管理, 1990年县盐务部门制定了实施国
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行办法》的四条具体意见,建立健全
盐政领导机构和组织机构,各场统一组建盐政管理队伍,至1990年底,全县共有专职
盐政管理人员101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