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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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我县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 企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
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等,
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法定数额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以及农户自己不能进行而必须由村、乡(镇)或县集体组织才能进行的生产过程中发
生的行产费用,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
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除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
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应当增强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
观念,任何时候办任何事情,都要坚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努力增加农民收入的原则,
为农民办公益事业,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违背群众的意愿。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
考核各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局。
第六条 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
领导下负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拟定全县的年度征提方案和分季征提方案;
(五)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
察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县人民
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七)接待涉及农民负担的来信来访,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按国家规定税率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
不得按人头、田亩分摊。对果树征收农业产税,原则上按产量稽征、经乡(镇)人代
会同意也可以按结果期果树计算并实行限额,严禁突破。
第八条 农民每年人均纯收入,由乡(镇)农经站逐村采用等距抽样调查和典型
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认真核实统计, 经乡(镇) 政府、村委会分别审核同意后,由乡
(镇 )政府汇总报县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第九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
提依据,以县农业局制定、县统计局认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
计的数字为准,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集体提留所占比例应占村
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一半以上。
第十条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
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
的村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
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
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可以逐渐降低。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
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
生育、优抚、民失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
当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周岁
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承担五至十个
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积累工。特殊情况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讯、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用
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义务工和积累工应以出工为主,确需折资时,应坚持群众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
以资代劳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挪作他作。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人口数分解下达。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筹统收,分两次提取。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
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民大会或村
民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减免人数应根据实际民政部严格控制,
具体减免数需报县政府批准。
对受灾村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要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
积金和公益金。
应当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的劳力,因病或他原因不能承担的,经村民大会或村
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给予减免照顾。
因执行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到其他农户。
第十六条 各乡(镇),县直部门未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
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
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教育集资必须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总量,
严格审批,不得以教育集资名义乱集资。
教育集资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超规定范围使用。
第十七条 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
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十八条 向农民发行报刊、书籍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行摊派。凡向乡(镇)、村委会征订报刊、书籍的单位,必须向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部门、宣传部门、监察部门写出书面申请,明确征订范围及数量,待联合签章同意后
再予征订。
发展农村的保险事业和合作医疗,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单位和个人摊派。
第十九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
由收费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经物价、法制等部门审核把关
后,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县政府行文公布后,方可以县政府文件为依据到物价部门办
理收费许可证。
有关部门向农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
县人民政论的文件依据,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缴。
禁止在婚姻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
向农民搭车收费。
第二十条 涉及对农民的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
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确定罚款项目及金额,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成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县各乡(镇)、村委会
上年人均纯收入及县、乡(镇)使用两工情况制定全县各村委会农民负担限额,待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交县有关会议研究审批。确定每季征提数额的最
高限额。
确定征提数额最高限额后,各乡镇应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乡(镇)实
际,确定各村委会征提数额,然后填写《农民承担费用及劳务呈报书》报县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经审核同意后填写《农民承担费用及劳务审批书》 发各乡
(镇),由各乡镇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乡(镇)根据批准的征提最高限额,召开村负责人会议,公布各村
委会征提数额,由村委会根据各自情况把征提数额分解到户,确保全村总额和人均两
个不突破,填写《农民承担费用及劳务合同书》,经乡(镇)政府,村委会、户三方
签字盖章,严禁只单方或两方签字盖章。
合同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各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若一方
违反合同,经乡(镇)农经站调解无效后,其他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
院应当依法受理。
严禁乡(镇)、村委会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强行收取农民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在征提过程中,必须使用县级以上统一印制的专用收
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缴。乡(镇)、村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数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乘车搭载、层层加吗。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提款项收取后,乡(镇)应实行分项管理。
村集体提留由乡(镇)农经站实行“双代管”,使用权全部归本村、村的开支由
乡(镇)严格审核把关。乡(镇)不得平调、挪用、挤占村集体提留。
乡(镇) 统筹费,由财政部门管理,严格在法定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内确有项目须用资金时,应先向乡(镇)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同意后,从
村提留款中予以拨付。
第二十五条 村会计必须按乡镇农经站规定的报帐时间,带原始单据报帐。如遇
特殊情况,须经乡(镇)农经站批准,方可延期报帐。
第二十六条 建立帐款分管制,村会计和出纳要分设。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不准直接管款管帐。
严禁乱支、滥借现象,坚决杜绝白条入帐。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一切开支都要有审批手续。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村内的开
支,要经村负责人签字,会计审查,月底到乡(镇)农经站审批,三级审核合格后方
可入帐。
第二十八条 每年各村委会要分二次将本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要分二次向群众张
榜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具体公布时间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标准,加重农民负担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民进行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
办公室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摊派财物无法退还的,
应赔偿与所摊派财物价值相当的款额。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
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控告、检举和揭发,接受控告、检
举和揭发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查处或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查处。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
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
所得。
第三十四条 凡过去本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这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农 负 管理办法 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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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县委各部门、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纪委、 人武部、法院、
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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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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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一二O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