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无棣县委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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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鼓励个体、 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 促进我县国民经济的全面振兴,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 私营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公有制
经济的必要补充, 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相互促进,
共同发展的经济成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坚持
继续大力发展的政策长期不变, 坚持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致富的政策长期不
变, 坚持依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坚持对个体、私营经
济的发展实行优惠、 扶持的政策长期不变, 坚持加强管理、正确引导的政策长期不
变。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个体、 私营经济的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个体、 私营经济的
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
个体、 私营经济发展各项指标列入县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机关、 团体、企业事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 除国家或本县有特别规定的外,可
以辞职、退职从事个体、 私营经济。允许有关企业为解决职工生活困难, 组织职工
对外出售自产品;对以物顶薪企业的职工允许持临时执照推销顶薪产品。
离休、退休(包括内退)、退职人员, 在不违反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均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六条 城镇待业人员从事个体、 私营经济时, 凡按规定向劳动部门交纳社会
养老保险金的, 可以连续计算工龄、享受退职、退休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人, 均可持本人身份证和从业申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从业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申批手续。 在接到个体、 私营业主的申请后,最迟在
一周内给予审核登记, 颁发营业执照。除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需要提交许可
证和专项审批文件外, 本县任何组织或部门自己制定的条条框框, 一律不作为审核
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适当放宽个体、 私营企业的名称、 字号范围。凡社会信誉良好,具有
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 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可批准在其名称、字号前面冠以县
或乡名。
第九条 进一步放宽个体、 私营经济的生产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除国家法律、
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禁止个体、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商品和生产经营方式外,
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国家专营、 专控、专卖物资,如出现滞销或积压, 以及当地生产生活急需时,
经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论指定的部门批准, 允许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
从事一次性经营或批量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开办的科技开发、 服务行业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和利
用“三废”生产的产品收入,经批准,可享受与公有制企业同样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从事“三来一补”和对外贸易经营
活动,可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企业。支持个体经营者到国外经商办企业。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代理外贸业务。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因从事外向型经济,需要出国
考察、洽谈业务时, 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或帮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可与国有、 集体企业自愿组成松散型或紧密
型的联合体、 企业集团或开展联购、联销经营活动。但不得借机改变所有制性质。
依法维护个体、私营经济的产权,不准强行或诱导个体、 私营企业改变所有制成份,
向集体过渡或“无偿交公”。
第十二条 个体、 私营经济的生产、 经营场所要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
不影响城乡规划和交通的前提下, 县城、乡镇驻地和主要交通要道两侧允许个体、
私营业户建设生产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经过批准建设或租赁的场所和门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
得侵占和破坏。 确因城乡规划、道路、水利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时, 拆迁
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大力兴办早市、 夜市和无违法经营的“不管市场区”,吸引个体私营业者经营。
机关、事业单位的空闲场地、 房屋可以租给个体户、私营企业经营。公园、 车站等
场所或街道两侧, 在不影响公共秩序、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 经批准允许个体户、
私营企业定点经营。
鼓励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购买、租赁、 承包县乡两级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企业、
小门店。
第十三条 个体、 私营业户需要建设、购买、 租赁生产经营或生活场所时,各
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建设、买卖、 租赁手续。应交纳的各项规费, 经县人民政府批
准可酌情给予缓、减、免的照顾。
第十四条 个体、 私营业户因建设生产经营或生活场所需要土地时,土地管理
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出让、转让、 租赁手续。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手续费。
第十五条 个体、 私营经济所需的水、电、 通讯设施等的使用和安装与国有、
集体企业的收费标准相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标准可适当高于国有、
集体企业中同工种人员, 有特殊贡献的从业人员、科技人员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可
较大幅度提高,或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章程、合同规定确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用工管理费、 科研费、差旅费、医药费、
生活补助费,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在税前列支,不计纳税基数。
第十七条 个体、 私营业户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银行、 信用社等金融单位设立帐
户、 借贷资金时, 各有关金融单位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积极予以办理,并在五天
内办理完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工艺技术,有关部门应予以鉴
定或考评,经鉴定或考评合格的, 应及时颁发有关证书。
在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从业的技术人员, 人事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允许其参加
技术职称评定, 并发给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和本县以外的农民在县城规划区或滨州港开发
区内从事个体、 私营经济。 凡在县城或滨州港开发区中心区按规划购建住房,自己
解决经营场地、 经营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可
为业主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属山东省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 私营企业的农民, 在本人自愿向村里交纳一定
额的公积、 公益费用的基础上, 村里要积极为其办理退地手续,并免除本人或全家
的义务工,使其集中精力搞好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金和
承担义务外,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额外向其收费、罚款集资、摊派。否则个体工商
户、 私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有权拒交因特殊情况, 确实需要个体工商户、私营对社
会承担义务的,必须报送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聘请帮手或雇佣工人,在
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 可自行聘用,但应到县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并签
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
或个人侵占、 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否则,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等证件,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扣留、 吊销外,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扣留或吊
销。否则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有权提请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 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的教育、引导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发挥好对个体、
私营经济的管理职能和引导服务职能。对旅馆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酒吧、发廊、
书摊及废旧物资回收等行业列为重点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树
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自尊、自重、 自强、自爱、讲究信誉,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
税、文明服务、勤劳致富。
第二十七条 县委、 县府授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规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