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
房资金来源,转变住房分配体制,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
的建立,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加快我县住房制度改革步伐,根据财政部、国务
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
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储金。 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工
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存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公积金专户,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
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三条县行政辖区内所有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地驻棣单
位)的在职正式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及职工所在单位、“三资”企业的中方职
工的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交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分别暂定为职工工资基数
的5%。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再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等于职工工资基数乘以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按职
工本人上年度十二月份月工资基数计算,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为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技术工资制的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
例发放的津贴之和;企业职工工资基数为经劳动部门核准的基本工资与工龄之和。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连同单
位为职工储存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向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纳,作为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入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转正定级之日起缴存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机关、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
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在财政预算
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
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
别负担。
(三)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是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九条 职工遇下列情况,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1、职工离、退休;
2、职工调离本县(能办理转移的不予提取);
3、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由该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
4、职工出国定居;
5、职工按规定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及翻建、大修私房(不含内部装修、
房屋养护);
6、职工购建住房、翻修私房按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仍不够用时,经县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支用其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公积金。
第十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
位审核同意并报县住房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提取。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 职工购买、 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 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 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
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
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并经县房管部门复核后报县住房委员会审批;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经县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
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收回贷款。不得对县住房委员会批
准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第十四条 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
的归集、 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要限期如数补交,并追缴
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额的5‰计算。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和挪用。凡截
留或挪用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返还,并视情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
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县政府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进行审批。县财政、审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公积金使用情况的审
计、监督。
第十八条 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若因管理不善
或使用不当,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会同房管、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的范围和步骤由县住房委员会报县
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无棣县住房公积金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
房资金来源,转变住房分配体制,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
的建立,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加快我县住房制度改革步伐,根据财政部、国务
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
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储金。 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工
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存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公积金专户,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
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三条县行政辖区内所有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地驻棣单
位)的在职正式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及职工所在单位、“三资”企业的中方职
工的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交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分别暂定为职工工资基数
的5%。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再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等于职工工资基数乘以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按职
工本人上年度十二月份月工资基数计算,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为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技术工资制的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
例发放的津贴之和;企业职工工资基数为经劳动部门核准的基本工资与工龄之和。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连同单
位为职工储存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向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纳,作为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入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转正定级之日起缴存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机关、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
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在财政预算
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
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
别负担。
(三)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是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九条 职工遇下列情况,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1、职工离、退休;
2、职工调离本县(能办理转移的不予提取);
3、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由该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
4、职工出国定居;
5、职工按规定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及翻建、大修私房(不含内部装修、
房屋养护);
6、职工购建住房、翻修私房按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仍不够用时,经县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支用其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公积金。
第十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
位审核同意并报县住房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提取。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 职工购买、 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 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 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
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
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并经县房管部门复核后报县住房委员会审批;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经县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
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收回贷款。不得对县住房委员会批
准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第十四条 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
的归集、 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要限期如数补交,并追缴
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额的5‰计算。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和挪用。凡截
留或挪用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返还,并视情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
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县政府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进行审批。县财政、审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公积金使用情况的审
计、监督。
第十八条 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若因管理不善
或使用不当,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会同房管、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的范围和步骤由县住房委员会报县
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