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职工退休、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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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内退休制度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5年, 职工退休均按照《劳动保险
条例》办理。1958年, 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1975~19
78年,全县办理退休、退职职工958人。
按照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或男年满50周岁、
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申请办理退休。
退休后,每月发给退休金,直至去世为止。去世后, 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
恤金等。不具备上述退休条件,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退职后,
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
1978年, 国务院就工人退休问题颁布新的条例。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参
加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计发退休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参加工作,连续工
龄满20年或满15年不足20年或满10年不足15年的,分别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70
%、60%计发退休费。从1978年起,工人在办理退休的同时, 可申请安排一个符合招
工条件的子女就业。1983年底,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参加工作的89名退休老工人
提高了生活待遇, 对其他135名已退休(职)的工人也提高了生活费标准。1980~1 985
年陆续为退休(职)的职工增加了价格补贴。
1979~1985年共为849人办理了退休(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