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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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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曾颁发过抚恤条例。因政治腐败,致成一纸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党和人民政府对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中牺牲和病故人 员,除由政府妥善安葬和对其家属生活予以优待照顾外,还对其家属发一次性抚恤金。 发放范围是:现役军人、人民警察(不含各种经济民警)、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常委会、 政府机关、法院、检察院) 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列编制内无军籍正式职工;由 国家财政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参战民兵和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 他人员。 1950年12月11日,国家内务部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规定: 凡军人及公安部队中取得军籍的人员,凡革命工作人员,因参战牺牲或因公伤亡已取 得烈士资格者,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革命军人(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原籍县政府发 给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并凭证明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抚恤粮(或款)。凡病故或 非因公失慎死亡者,不称烈士,只发给“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并按规定 发给一次抚恤费。烈士、病故人员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一是父母,二是夫妻, 三是子女,四是16岁以下的弟妹,五是随已故革命工作人员长大而现在仍依靠已故人 员生活的其他家属。内务部同时还公布了《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参 战民兵配合部队作战,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在前线服战勤(担架或运输),在敌 后进行武装斗争牺牲者,按《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妥善安葬,给予烈士 称号,发给《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参战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标 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粮),并按烈属给予优待。1952年、1953年,国家抚恤标准 作了调整。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对牺牲、病故军政工作人员与参战民兵、民工抚恤 标准又作了调整。1979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参战民兵、民工,牺 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作调整,所定标准自2月1日起执行。 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政部、财政部,为使抚恤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生活得到切实保障,颁发了60 号文件,规定对享受对象给予补助的标准。按此规定,又对定期补助对象与标准作了 调整。 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文中规定:我国人民和中 国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革 命烈士,其家属称革命烈士家属。革命烈士批准机关是: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以 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是现役军人军级政治 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因公因战牺牲的人员以外,如果 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 员经民政部批准,亦可称为烈士。经批准称为烈士的人员,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 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有关抚恤规定,由政府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月4日, 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财政部发布联合通知,对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战中牺牲的现 役军人、 支前民兵、 民工等人员的家属, 均增发抚恤金300元,自发文日起执行。 1985年底, 全县计有烈士1808人。其中:抗日战争时期牺牲的111人,解放战争时期 牺牲的986人, 抗美援朝战争中牺牲的567人,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牺牲的244人。对上 述烈士家属,均按照每个时期抚恤标准落实抚恤金(粮) 1950~1953年抚恤标准 ┌────────┬──┬───────┬───────┬───────┐ │职别 │类型│1950年规定标准│1952年规定标准│1953年规定标准│ │ │ │(粮市斤) │(粮市斤) │(款万元,旧币) │ ├────────┼──┼───────┼───────┼───────┤ │战士勤杂人员级 │牺牲│600 │1200 │140 │ │ ├──┼───────┼───────┼───────┤ │ │病故│450 │900 │110 │ ├────────┼──┼───────┼───────┼───────┤ │班排连区长县科级│牺牲│800 │1800 │210 │ │ ├──┼───────┼───────┼───────┤ │ │病故│600 │1350 │160 │ ├────────┼──┼───────┼───────┼───────┤ │团营长县长级 │牺牲│1000 │3000 │350 │ │ ├──┼───────┼───────┼───────┤ │ │病故│750 │2250 │260 │ ├────────┼──┼───────┼───────┼───────┤ │师旅长专员级 │牺牲│1200 │4800 │550 │ │ ├──┼───────┼───────┼───────┤ │ │病故│900 │3600 │410 │ ├────────┼──┼───────┼───────┼───────┤ │参战民兵民工 │牺牲│500 │1200 │110 │ │ ├──┼───────┼───────┼───────┤ │ │病故│ │ │ │ └────────┴──┴───────┴───────┴───────┘ 1955年调整后的抚恤标准 单位:元 ┌──────────────────┬──┬──┐ │享受抚恤人员职级 │牺牲│病故│ ├────┬──────┬──────┤ │ │ │军队 │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 │ │ ├────┼──────┼──────┼──┼──┤ │师长以上│13级以上 │ │650 │520 │ ├────┼──────┼──────┼──┼──┤ │团长级 │14-16级 │1-3级 │450 │360 │ ├────┼──────┼──────┼──┼──┤ │营长级 │17-18级 │4-5级 │350 │280 │ ├────┼──────┼──────┼──┼──┤ │连排级 │19-22级 │6-9级 │280 │230 │ ├────┼──────┼──────┼──┼──┤ │班长级 │23-24级 │10-11级 │230 │200 │ ├────┼──────┼──────┼──┼──┤ │战士级 │25-29级 │12-13级以下 │180 │150 │ ├────┼──────┼──────┼──┼──┤ │ │民兵民工 │ │150 │120 │ └────┴──────┴──────┴──┴──┘ 1979年抚恤金标准 单位:元 ┌─────────────────────────┬──┬──┐ │享受抚恤人员职级 │牺牲│病故│ ├──────────┬──────────────┤ │ │ │军队官兵 │工作人员 │ │ │ ├──────────┼──────────────┼──┼──┤ │师职或13级以上 │地区专员或13级以上 │700 │600 │ ├──────────┼──────────────┼──┼──┤ │团级或14-17级 │县革委副主任或14-17级 │650 │550 │ ├──────────┼──────────────┼──┼──┤ │营级或18-20级 │县革委正副局长、公社正副主任│600 │500 │ ├──────────┼──────────────┼──┼──┤ │连排级或21级以下干部│县社一般干部或21级以下干部 │550 │450 │ ├──────────┼──────────────┼──┼──┤ │班长、战士 │工勤人员 │500 │400 │ ├──────────┼──────────────┼──┼──┤ │参战民兵民工 │ │470 │370 │ └──────────┴──────────────┴──┴──┘ 1979年惠民县烈军属定期定量补助调整情况 单位:人、元 ┌────────┬──────────────────────┬──────────────────┬──────────────────┐ │项目数目调整前后│烈属 │复员军人 │退伍军人 │ │ ├───┬───┬────┬────┬────┼───┬────┬────┬────┼───┬────┬────┬────┤ │ │总户数│总人数│定补户数│占总户数│人均月补│总人数│定补人数│占总人数│人均月补│总人数│定补人数│占总人数│平均月补│ │ │ │ │ │% │款 │ │ │% │款 │ │ │% │款 │ ├────────┼───┼───┼────┼────┼────┼───┼────┼────┼────┼───┼────┼────┼────┤ │调整前 │1339 │1987 │829 │62 │1.94 │4039 │420 │10 │4.27 │8403 │44 │0.5 │4.7 │ ├────────┼───┼───┼────┼────┼────┼───┼────┼────┼────┼───┼────┼────┼────┤ │调整后 │1339 │1987 │942 │70.2 │7.99 │4039 │692 │17 │7.4 │8403 │97 │1.1 │6.8 │ └────────┴───┴───┴────┴────┴────┴───┴────┴────┴────┴───┴────┴────┴────┘ 注:表中烈属包括病故失踪军人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