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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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曾颁发过抚恤条例。因政治腐败,致成一纸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党和人民政府对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中牺牲和病故人
员,除由政府妥善安葬和对其家属生活予以优待照顾外,还对其家属发一次性抚恤金。
发放范围是:现役军人、人民警察(不含各种经济民警)、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常委会、
政府机关、法院、检察院) 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列编制内无军籍正式职工;由
国家财政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参战民兵和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
他人员。
1950年12月11日,国家内务部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规定:
凡军人及公安部队中取得军籍的人员,凡革命工作人员,因参战牺牲或因公伤亡已取
得烈士资格者,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革命军人(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原籍县政府发
给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并凭证明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抚恤粮(或款)。凡病故或
非因公失慎死亡者,不称烈士,只发给“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并按规定
发给一次抚恤费。烈士、病故人员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一是父母,二是夫妻,
三是子女,四是16岁以下的弟妹,五是随已故革命工作人员长大而现在仍依靠已故人
员生活的其他家属。内务部同时还公布了《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参
战民兵配合部队作战,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在前线服战勤(担架或运输),在敌
后进行武装斗争牺牲者,按《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妥善安葬,给予烈士
称号,发给《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参战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标
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粮),并按烈属给予优待。1952年、1953年,国家抚恤标准
作了调整。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对牺牲、病故军政工作人员与参战民兵、民工抚恤
标准又作了调整。1979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参战民兵、民工,牺
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作调整,所定标准自2月1日起执行。 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政部、财政部,为使抚恤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生活得到切实保障,颁发了60
号文件,规定对享受对象给予补助的标准。按此规定,又对定期补助对象与标准作了
调整。
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文中规定:我国人民和中
国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革
命烈士,其家属称革命烈士家属。革命烈士批准机关是: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以
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是现役军人军级政治
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因公因战牺牲的人员以外,如果
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
员经民政部批准,亦可称为烈士。经批准称为烈士的人员,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
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有关抚恤规定,由政府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月4日,
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财政部发布联合通知,对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战中牺牲的现
役军人、 支前民兵、 民工等人员的家属, 均增发抚恤金300元,自发文日起执行。
1985年底, 全县计有烈士1808人。其中:抗日战争时期牺牲的111人,解放战争时期
牺牲的986人, 抗美援朝战争中牺牲的567人,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牺牲的244人。对上
述烈士家属,均按照每个时期抚恤标准落实抚恤金(粮)

1950~1953年抚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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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别 │类型│1950年规定标准│1952年规定标准│1953年规定标准│
│ │ │(粮市斤) │(粮市斤) │(款万元,旧币) │
├────────┼──┼───────┼───────┼───────┤
│战士勤杂人员级 │牺牲│600 │1200 │140 │
│ ├──┼───────┼───────┼───────┤
│ │病故│450 │900 │110 │
├────────┼──┼───────┼───────┼───────┤
│班排连区长县科级│牺牲│800 │1800 │210 │
│ ├──┼───────┼───────┼───────┤
│ │病故│600 │1350 │160 │
├────────┼──┼───────┼───────┼───────┤
│团营长县长级 │牺牲│1000 │3000 │350 │
│ ├──┼───────┼───────┼───────┤
│ │病故│750 │2250 │260 │
├────────┼──┼───────┼───────┼───────┤
│师旅长专员级 │牺牲│1200 │4800 │550 │
│ ├──┼───────┼───────┼───────┤
│ │病故│900 │3600 │410 │
├────────┼──┼───────┼───────┼───────┤
│参战民兵民工 │牺牲│500 │1200 │110 │
│ ├──┼───────┼───────┼───────┤
│ │病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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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调整后的抚恤标准

单位:元
┌──────────────────┬──┬──┐
│享受抚恤人员职级 │牺牲│病故│
├────┬──────┬──────┤ │ │
│军队 │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 │ │
├────┼──────┼──────┼──┼──┤
│师长以上│13级以上 │ │650 │520 │
├────┼──────┼──────┼──┼──┤
│团长级 │14-16级 │1-3级 │450 │360 │
├────┼──────┼──────┼──┼──┤
│营长级 │17-18级 │4-5级 │350 │280 │
├────┼──────┼──────┼──┼──┤
│连排级 │19-22级 │6-9级 │280 │230 │
├────┼──────┼──────┼──┼──┤
│班长级 │23-24级 │10-11级 │230 │200 │
├────┼──────┼──────┼──┼──┤
│战士级 │25-29级 │12-13级以下 │180 │150 │
├────┼──────┼──────┼──┼──┤
│ │民兵民工 │ │15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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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抚恤金标准

单位:元
┌─────────────────────────┬──┬──┐
│享受抚恤人员职级 │牺牲│病故│
├──────────┬──────────────┤ │ │
│军队官兵 │工作人员 │ │ │
├──────────┼──────────────┼──┼──┤
│师职或13级以上 │地区专员或13级以上 │700 │600 │
├──────────┼──────────────┼──┼──┤
│团级或14-17级 │县革委副主任或14-17级 │650 │550 │
├──────────┼──────────────┼──┼──┤
│营级或18-20级 │县革委正副局长、公社正副主任│600 │500 │
├──────────┼──────────────┼──┼──┤
│连排级或21级以下干部│县社一般干部或21级以下干部 │550 │450 │
├──────────┼──────────────┼──┼──┤
│班长、战士 │工勤人员 │500 │400 │
├──────────┼──────────────┼──┼──┤
│参战民兵民工 │ │470 │370 │
└──────────┴──────────────┴──┴──┘

1979年惠民县烈军属定期定量补助调整情况

单位:人、元
┌────────┬──────────────────────┬──────────────────┬──────────────────┐
│项目数目调整前后│烈属 │复员军人 │退伍军人 │
│ ├───┬───┬────┬────┬────┼───┬────┬────┬────┼───┬────┬────┬────┤
│ │总户数│总人数│定补户数│占总户数│人均月补│总人数│定补人数│占总人数│人均月补│总人数│定补人数│占总人数│平均月补│
│ │ │ │ │% │款 │ │ │% │款 │ │ │% │款 │
├────────┼───┼───┼────┼────┼────┼───┼────┼────┼────┼───┼────┼────┼────┤
│调整前 │1339 │1987 │829 │62 │1.94 │4039 │420 │10 │4.27 │8403 │44 │0.5 │4.7 │
├────────┼───┼───┼────┼────┼────┼───┼────┼────┼────┼───┼────┼────┼────┤
│调整后 │1339 │1987 │942 │70.2 │7.99 │4039 │692 │17 │7.4 │8403 │97 │1.1 │6.8 │
└────────┴───┴───┴────┴────┴────┴───┴────┴────┴────┴───┴────┴────┴────┘

注:表中烈属包括病故失踪军人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