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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滨城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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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滨州市滨城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的通知
滨城政发【2003】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滨州市滨城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滨州市滨城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滨城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公共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区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组织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 、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乡镇(办)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八条 区政府及区卫生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区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乡镇(办)根据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乡镇(办)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乡镇(办)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卫生局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和完善区疾病控制机构的管理体制和功能,建立健全区、乡、村三级预防控制应急网络。 区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区卫生局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第十四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 区政府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区卫生局及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要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要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八条 区卫生局要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预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要在2小时内向区卫生局报告;区卫生局接到报告后要在2小时内向区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局报告。 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后区政府、区卫生局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区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区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要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在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逐级向上级报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发布突发事件的任何信息。 经批准,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卫生局要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区政府决定,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区政府和区卫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区卫生局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办)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后勤保障,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区卫生局要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按照职权范围,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六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卫生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区交通局和区卫生局报告。区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区卫生局或交通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乡镇(办)要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区卫生局要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区卫生局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 必要时区财政拨付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乡镇(办)政府、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乡镇(办)政府和区直各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镇(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乡镇(办)政府及区直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