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福利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干部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福利费:建国后,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和不断改善机关单位的集体福利事业,曾几次颁发关于国家机关掌握使用福利费的规定。1952年前,政务院、中央人事部、财政部就有规定办法,但那时福利费的概念不明确,项目繁多,有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多子女补助费、家属医疗补助费等,补助标准不够合理,执行标准不易掌握。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握使用办法的通知》,将家庭生活困难、医疗、多子女补助合并一项,统称福利费,并规定了福利费的预算标准。县、区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月福利费标准为6分值。1956年至1957年两年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标准按月工资总额的50%提取,出现了提取标准过高,开支不合理的现象,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勤俭建国、勤俭持家的方针。1958年国务院人事局《关于改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工作的请示报告》规定,对于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应从严掌握,降低补助标准,缩小补助面。只能对某些工作人员因工资收入少,家庭负担重,家属确实维持不住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予以补助,并对福利费的提取标准进行了改进。年财政部、内务部规定,地方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福利费的标准一律按月工资总额的2.5%提取。1978年财政部、民政部规定从1979年1月起,福利费提取标准一律按每人每月1.50元提取。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福利费的标准按月工资总额的2.5%提取。最初,福利费由人事部门统一掌管使用,后放权归各主管部门掌管使用。1978年前由于干部工资收入较低,福利费的绝大部分用于干部家庭的生活困难补助,其办法是:个人申请,群众评议,组织批准。少部分用于干部的集体福利事业。随着干部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福利费的使用也发生了变化,除集体留用少数部分集中使用外,大部分按人平均补助给个人。
公费医疗:1952年6月7日政务院颁发了《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并决定分期推行。滨县从1954年开始,对符合规定的人员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开始,用药由医院记帐,政府统一结算;以后较长时间内,采用凭证就医,实报实销办法;后又改为指定医院就医,出差生病随地就医,凭证报销;需住院治疗者,由卫生局统一结算。1987年改革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每人每年门诊就医包干费元,由各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需住院治疗者,仍由卫生局统一结算。
奖金:从1979年始,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经费包干结余奖,全年人均10元。1980年提高为全年人均56元,1981年改按全年人均60元。
休假:1952年12月贯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按其职务、级别,全年可分别离职休假30天、20天、10天。此规定到1955年停止。1987年5月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鲁办发(1987)5号文件和中共惠民地委惠组(1987)33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有关规定,滨州市党政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全年休假10天;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全年休假15天;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全年休假20天;工龄满20年以上的,全年休假25天。休假期包括公休日((星期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探亲假、妇女产假等,休假期间工资、生活待遇不变。接中央指示,1989年、1990年停止休假。
探亲假:从1958年2月始,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同父、母、配偶都不住在一起的,而又不能利用公休日回家团聚的,每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日为2至3周,工资照发。往返车船费原则上自理。自理有困难的,所在单位予以补助。1962年9月职工探亲往返所需车船费,改为由所在单位负担。根据形势的发展,国务院于1981年3月14日又作了新的规定,颁发了国发(1981)36号文件《关于国家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了鲁政发(1981)74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夫妻分居两地的,全年享受一个月的探亲假;父、母与子女分居两地的,4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享受探亲假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生产假:1955年4月16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规定,女工作人员生孩子产前产后享受56天的产假。后规定,实行晚育的可享受150天的产假。难产或双生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抚恤、遗属照顾抚恤:干部牺牲、病故后(含离休、退休干部),其遗属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和埋葬费。埋葬费一律按240元的标准发给,节约归遗属,超支遗属自负。1985年7月1日前,抚恤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抚恤标准表
表17—30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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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牺牲抚恤金│病故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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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级以上│700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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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至17级│650 │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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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至20级│6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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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级以下│550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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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杂人员│470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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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1986年3月27日国家民政部、财政部颁发的民优(1986)2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1986年7月1日起抚恤金改按下列标准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干部),因公牺牲后,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牺牲前月工资标准20个月的工资总额计发;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病故前月工资标准10个月的工资总额计发,但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
遗属照顾:1986年4月山东省人事局、财政厅以鲁人福字第2号文件,对1983年鲁人福字第1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照顾问题的规定》作如下调整:供养直系亲属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由20元调整为30元;供养直系亲属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由15元调整为21元。
对于1937年7月6日以前、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由35元、33元、30元、25元调整为45元、43元、40元、35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由30元、28元、25元、20元调整为36元、34元、31元、26元。
对授予烈士称号的直系遗属或孤独单身的直系遗属,在非农业户口每人每月享受30元补助、农业户口每人每月享受21元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提高5元。
按照上述规定,1986年全市为338名病故人员的遣属调整提高了补助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