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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工商各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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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工商各税减免
自1975年起,工商各税减免实行专案审批制度。至1993年底,专案批准减免税的 工商企业计1484户次,减免税额5144.5万元。 助农减免 建国初期,对农民家庭手工业、非专业饲养业、手工编制、手工针织 等免征工商业税。1958年起对社办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化肥、农药、农机修造 及村办企业经营直接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豆腐坊、油坊、粉坊、酱醋坊等免征工 商所得税。1966年起,对供销社销售农用汽油、柴油、化肥、农药、机具、种子免征 营业税。1976年起,对新办或因经营效益差,纳税有困难的村办企业给予一定的减免 照顾。至1992年底,专案批准村办企业减免税计444户次,减免税额527.3万元。1993 年取消。 扶持新建企业减免 1941~1949年, 对工业、 合作社减免10~60%的营业税。 195 1年,对原不纳税户组织起来的手工业合作社,免纳工商业税3年。1973年起对新 建县属“五小”工业及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办的企业,从开始生产之月份起,除烟、 酒、 鞭炮、化妆品外免征1年工商税。1977年起,对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新建独立核 算的工交企业和社办工交项目除烟、 酒、棉纱外免征工商税、所得税3年。小铁矿自 1978年起免税3年。1979年1月起,新建缝纫、修理、旅店、饮食、照像、浴池、理发 业免税3年。1981年规定,对公社开办的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免税1年;对工业、交 通、建筑等行业免税2年。工商税纳税后发生亏损者免税1年。至1993年底,累计减免 税款2872.6万元。1994年取消。 灾情减免 1956年起,凡农业合作社、农户遭受水、旱、雹等自然灾害致农业减 产,其经营的副业生产除神香、鞭炮、焚化品、化妆品、烟丝及商品贩运外均给予减 免税。减免标准依灾情而定,凡粮食收获不满5成的全免,不满7成的减半税。供销部 门无利供应灾区救灾或生产物资,如种子、饲料、食品、农具等,免纳营业税。凡以 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及农副产品批发、收购企业,因农业受灾而影响生产经营 的,免征工商税。1981年起,灾区企业减免基数改为按灾情程度减免。1983年起,对 遭受自然灾害致厂房毁坏严重需要重建的企业免征建筑税。1994年取消。 扶持出口创汇企业减免 1980年始,对国家准予出口的商品,按扣除税金计算, 换汇成本高于当年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的免征工商税。换汇成本低于当年贸易外汇内 部结算价酌情减征工商税。 1984年, 一次对7户出口创汇企业减免工商税63万元。 1986~1992年累计减免1011万元。1993~1995年,内资出口商品退税279万元。 社会福利事业减免 1951年起,对公立医院、产院、防疫、诊所、镶牙馆、医药 合作社等免征工商业税。 1973年起,对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给予1 年的免税照顾。 1983年1月始,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优抚事业 单位和收养社会孤、老、烈军属、残废军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及地方自筹资金修建的 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的基本建设工程免征建筑税。对为残疾人兴办的工厂、商店予 以免税。1984年起,对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农村保险等行 业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平价销售粮食、食油及平价销售与人民群 众生活相关的食品免征营业税。1994年1月起,暂对社会福利企业试行“先征税后返还” 的办法。1994~1995年返还福利企业的税金956万元。 税前还贷以税还贷 1981年起,凡贷款新建的国营及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或扩建生 产规模的企业,投产后(限新上项目所增加的利润或税金)经批准可以应税部分偿还银 行贷款,称税前还贷,亦可以应税额抵偿贷款,称以税还贷。1984年,乡镇企业亦可 贷款新上项目增加利润归还贷款。至1992年,累计还款8378万元 (不含国有企业) 。 199 4年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