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选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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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市委、市政府1998年5月19日印发)】
为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推动全市企业改革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再就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按照分级负责和企业安置为主,行业调剂、社会帮助、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就业服务等手段,帮助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引导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树立就业靠市场、上岗靠竞争、择业靠能力、生活靠自己、自立自强的新观念。
二、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建立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四位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市委、市政府成立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政策的解释、落实和全市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全市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实行动态管理。劳动部门要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定期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供求信息,搞好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企业主管部门做好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统筹安排下岗职工的转岗转业训练和企业间余缺调配,对经转岗转业训练后考核合格的职工,由劳动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优先介绍就业。
三、申请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先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开招收下岗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在确定的时间内确实招不满额的,经劳动部门批准由劳动服务机构组织招收农村劳动力。困难企业和下岗职工未得到妥善分流安置的企业,除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特殊工种(岗位)外,不得调入职工和使用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按规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卡管理制度,实行证卡合一。任何单位不得招用或介绍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人员。要认真清理非法招用的农村劳动力和市外劳动力,腾出岗位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
四、允许企业对年龄较大、本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又不需要的职工实行厂内退养。厂内退养期间,其基本生活费按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由企业自行确定。困难企业职工厂内退养待遇最低不得低于下岗职工的生活费,企业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遇政策性调整工资,企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厂内退养年限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时,原则上应整体收购,并整体接收原企业职工。被收购、兼并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应从收购价格中扣除,并将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金付给职工本人和上缴社会保险机构。鼓励收购兼并企业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企业每接收一名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的原企业职工,签订并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至退休的,分别按3000元和5000元的标准从收购价格中冲抵;破产企业可按上述标准从净资产中抵扣。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需要的职工,可在3个月内联系调出(在此期间,企业应负担其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3个月不能联系调出又上岗无望的,经劳动关系当事人协商同意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者在该企业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由企业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六、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以是否缴纳股金作为确定职工上岗或下岗的条件。对未入股职工,要与入股职工同工同酬,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同等的津贴及保险福利待遇。
七、规范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
(一)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必须提出下岗人员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报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二)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公有控股企业,按照减人增效的原则精减的职工或生产经营不需要已离开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且在半年以内复岗无望的职工,除已办理厂内退养手续、停薪留职期限未满和孕期、哺乳期内的职工外,可按规定发放《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证》(简称《待岗证》)。下岗职工凭《待岗证》可以免费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参加招工报名;免费参加行业或劳动部门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到社会从事临时有收入的劳务。自发组织就业、兴办劳服企业或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减免税、费照顾。
(三)《待岗证》有效期为半年,期满后仍然待岗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劳动部门验证,可延长使用期限。对在有效期内重新上岗或按规定流动、转移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自上岗或办理流动、转移手续之日起,《待岗证》自动失效,由原单位负责收回并及时上交劳动部门,再予办理流动、转移手续。
(四)现役军人配偶、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归国华侨、残疾职工、转业到地方2年以内的军转干部及其配偶、城镇退伍军人和志愿兵,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安排下岗。夫妻同在一个单位的,不能同时安排下岗。夫妻在两个单位工作,一方已下岗的,另一方不得安排下岗。
(五)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企业或行业安排上岗、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和符合培训条件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统一组织的转岗转业训练的待岗职工,企业可以收回《待岗证》,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转向社会失业,并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六)企业必须负担下岗职工在待岗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
八、困难企业及破产、被兼并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且符合投保年限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和主管部门申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九、建立再就业基金,为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再就业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市财政局设立再就业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基金来源主要有:(一)每年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的30%,由公安部门负责征收并划入市财政专户;(二)每年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比上年增加部分的60%;(三)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的20%;(四)每年收取的工会费总额的10%,由市总工会负责划入市财政专户;(五)全市所有党政群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新购轿车所缴纳的解困资金的全部,机关、行政、差拨、全拨事业单位新购轿车按每辆4000元的标准交纳,企业(包括国有、集体和股份制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新购排汽量在2.2以下轿车,按1万元的标准交纳,排汽量在2.2以上的按1.8万元的标准交纳,由市交警队负责征收并划入市财政专户;(六)全市所有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工资总额1%的标准(以元为单位取整数,下同)交纳的解困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七)市属及以上企业不按本意见第三项规定招收农村劳动力交纳的就业调节费,其中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收取,使用市外劳动力的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收取,由劳动部门负责征收并划入市财政专户;(八)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转岗转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补助和拓展新就业渠道等方面的支出。有关征收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应收尽收。
十、鼓励创办劳服企业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
(一)有下岗职工的国有、集体和公有控股企业,应创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分流安置下岗职工,也可以将企业内原管理型、福利型的单位和主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成建制地转为劳服企业,继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二)金融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的贷款规模,专项用于支持劳服企业发展。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或下岗职工兴办劳服企业需要银行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给予企业不超过国家规定基准利率60%的贷款贴息。
(三)企业兴办劳服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劳服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占原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劳服企业前3年的营业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2年减半返还。新办劳服企业可免交文化管理费、绿化费、卫生费、商业网点建设费,减、缓交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
十一、鼓励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一)持《待岗证》的下岗职工、持《失业证》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第一年免征、后两年视经营情况免征或减征工商、环卫等管理费用,地方税收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给予一年照顾。下岗职工批发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凭其《待岗证》和企业产品说明,免予工商登记,实行工商备案管理,允许直接进入市场,免征市场管理费。
(二)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到镇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就业,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与原企业签订《下岗职工留职协议书》,但最长时间不超过2年。留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可委托原企业代交代办。留职两年期满后无复工要求的,必须解除劳动合同。
(三)下岗职工辞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企业除支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并按每人300元的标准从再就业基金中给予本人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四)对自发组织就业、自谋职业或在各类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稳定收入的失业人员,视为就业。由劳动部门办理档案托管手续,其未领完的救济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上述条件而本人拒不办手续的,不再做为失业人员管理,停止失业救济待遇。
(五)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在开发区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除享受本意见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投资搞基本建设并开展生产经营的,免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
(六)鼓励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承包开发荒山、荒沟、荒水、荒滩等,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化服务。承包开发荒山、荒沟、荒水、荒滩用于粮、油、菜生产的,3年内可免征农业税;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下岗职工回乡务农,本人按规定缴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工龄连续计算,劳动部门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企业新增就业岗位,必须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招收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招用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提供各项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可将其未领完的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补助费。
十三、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市里将根据实际需要,划出部分场地、确定部分社会公益项目、工程,兴建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自立市场,组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积极开辟早、夜市场,优先为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安排摊位,原则上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摊位数应不低于30%。要结合市区建设,组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创建“家政服务公司”及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从事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利民、便民服务项目。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乳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8年6月8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生活秩序,为居民创造整洁、优美、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乳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范围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人口和住宅相对集中、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相对完善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乳山市房产管理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法规和政策,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并对其经营行为定期进行检查;
(三)管理、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投向和使用;
(四)查处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设、财政、工商、公安、民政、广播电视以及供电、供暖、邮电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小区设立业主大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
第七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负责在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日期及内容通知业主。
有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住宅小区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9人组成,内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协议或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向业主大会报告使用情况;
(四)审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六)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物业管理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物业管理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出售、出租房屋的手续时,在房屋出售或租赁合同中,应对购、租房者提出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验收与移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新建单体工程竣工后,按前款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六条 用户在住宅小区购买住宅,按该住宅建安费3%的比例交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时,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同时移交,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接收。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按住宅小区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主要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商业用房的比例,按不低于住宅小区总建设面积的1‰确定。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以后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由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购置的商业用房产权归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经营,经营收入在偿还购房所用公共资金后,用于补贴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承建的物业项目,应当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负责保修。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主要提供住宅小区区内通道清洁、线路养护、园林绿地维护、化粪池清运、楼内外排污管道疏通、治安保卫等物业管理服务,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委托,代其收缴水电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收费标准按市里的规定执行。其代办服务费由委托收费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的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共场地、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
(三)私搭、乱建、乱涂、乱挂,污染环境;
(四)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者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五)践踏、占用绿地;
(六)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七)制造超标准噪音;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饲养禽畜;
(十)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十一)政府或物业管理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包括该房屋专有的水、电、暖、排污管道等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单体建筑物内共用部位、设施的维修(包括该单体建筑物专有的水、电、暖、排污管道等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该楼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担,属业主房改购买的房屋,所分担的维修费按《乳山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办法》规定,从原产权单位设立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个人负担;属于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分担的维修费自理;公房租赁人分担的维修费由产权单位支付;私房租赁人分担的维修费由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负有维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电室以外线路由供电单位维修养护;配电室至单体楼间公共线路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小区自来水总表以外管道设施由供水单位维修养护;住宅小区总表至单体楼总表间公共管道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小区内、单体楼以外公用供暖管道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区外供暖主管道由供暖单位维修养护。
住宅小区内非市政道路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小区内、单体楼化粪池以外的排污管道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区外主管道由城建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住宅小区内垃圾箱维修更新、公共绿地绿化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本条中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绿化项目,其维修、更新费及绿化费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支付,不足时,由住宅小区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化粪池清理、区内道路及公共绿地、场地卫生清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合计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内,向业主定期收取。
住宅小区内垃圾箱的垃圾,由环卫单位负责外运。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按照专业保安与群众自治防范相结合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配备保安人员,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十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强行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有线电视、通讯、消防设施、由市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有关部门负责。出现问题时,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协助业主联系有关部门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物业管理人员正常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完善,并按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执行。【关于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市委、市政府1998年9月30日印发)】
为做好国有企业、市以上集体企业、公有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威海市委、市政府威发〔1998〕5号文件和威发〔1998〕14号文件精神,结合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意见》(乳发〔1998〕20号)及工作实际,做如下通知:
一、有下岗职工的国有和市以上集体企业,无论是否改制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职业的企业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都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引导并帮助其实现再就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第一年至第三年分别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80%、75%发放。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三年后仍未就业的下岗职工,可转向社会失业,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申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同时,要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范围,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从1998年7月1日起,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要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由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部分,企业承担一部分,社会筹集一部分。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资金仍按乳发〔1998〕20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渠道征收,其中,第(六)项“全市所有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工资总额的1%的标准(以元为单位取整数,下同)交纳的解困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改为“从1998年1月1日起,3年内,全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以及职工平均工资高出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50%以上的企业(含威海市以上驻乳单位),按工资总额1%交纳的解困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转岗转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补助和拓展新就业渠道等方面的支出,由劳动部门提出计划,市长审批,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乳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府1998年9月30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制定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消费标准线,并对家庭收入低于标准线的城镇居民提供救济保障的救济形式。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常住本市,持有《全国城镇居民户口簿》或《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簿》的人口(市区内由原行政村范围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暂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政府保障、社会互助与个人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完善社会救济制度的重要措施,在坚持搞好政府保障、社会救助的同时,应积极鼓励贫困者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从根本上解决贫困者的生活保障问题。
(二)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为目的,既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又要考虑财政的承受能力,客观科学地确定。
(三)坚持动态化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不能一成不变,要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和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要适时对保障对象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并调整救助金额。
第五条 保障标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
第六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主要是:(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三无对象);(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有劳动能力,但不接受劳动就业机构介绍就业的城镇居民,不列为保障对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所获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退休金、加班费、失业金、救济金、保险金、租金、息金等收入;
(二)家庭成员从事的第二职业收入;
(三)接受的赡养、扶养费及亲友的其他资助;
(四)获得的其他合法收入;
(五)家庭成员是指与户主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全部收入均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优待抚恤对象的抚恤金和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城镇居民家庭收入。
第八条 计算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时,凡在劳动能力年龄段内(女18~55周岁,男18~60周岁,在校学生除外)的城镇居民,在岗人员实际月收入最低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月240元),非在岗人员实际月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三分之一的,按最低工资标准三分之一计算;凡在劳动能力年龄段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月实际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三分之一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月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三分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核减其月收入。
第九条 保障对象保障金的计算办法,是用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减去被保障者家庭人均纯收入的差额。
第十条 申请和确定保障对象的程序
(一)凡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户,由户主向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据实填写《威海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保障对象属在职人员的,必须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全部收入证明信方可提出申请。下岗人员在申请时,应持有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待岗证(凡不领待岗证,不参加转岗培训的,不视为下岗人员)。
(三)城镇居民所在单位对居民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要进行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填写三份《威海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或镇政府审核。
(四)有关部门、镇政府要按规定严格核实申报对象的家庭收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五)市民政局对《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要严格复核,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填制《威海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发给保障对象。
(六)张榜公布。审批后,由各单位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弄虚作假谎报的,除了给予除名、退回全部所得保障金的其他待遇外,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七)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每年年初统一申报、认定、核批、发证,当年发证当年有效,按季度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承担,按规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市民政部门提出的时间一次性拨付给市民政部门。各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镇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有关部门、镇政府每年年初提出发放社会保障金计划,报市民政部门;
(二)市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足额将市区城镇居民保障金下拨到有关部门。各镇发放计划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由镇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具体时间由民政部门确定);
(四)每季度发放结束后5日内,各有关部门、镇政府要将实发情况报市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保障金的管理
(一)市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镇政府在银行设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
(二)市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镇政府设专(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专帐管理;
(三)加强对保障金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按时上报管理使用情况;
(四)对保障金发放使用和财务管理,每年由市审计、财政部门审计检查。
第十四条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在本市中小学读书的子女,教育部门给予减免学杂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市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