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选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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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中推行“双聘制”的实施意见(市委、市政府1996年2月24日印发)】
为进一步激发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队伍的生机与活力,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形势,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市直机关、事业等单位中推行主要负责人聘任中层干部、中层干部聘用一般工作人员的聘任、聘用制度(简称“双聘制”)。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四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按照“勤奋、务实、精干、高效”的干部队伍要求,健全和完善用人机制,逐步建立起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约束机制,为全市“加快发展,建设强市”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适用范围
全市市直党政群机关、科级事业单位在编的中层以下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在岗的中层以下工作人员。
三、任职条件
(一)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廉洁勤政、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群众基础较好;
(二)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政策理论水平、文字和口头表达能力,有拟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实绩比较突出;
(四)原则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五)中层干部原则上男在52岁以下,女在48岁以下。
四、“双聘”程序
中层干部按照个人自荐、民主推荐、党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聘任等程序进行;一般工作人员采取个人自荐、中层干部选聘、组织确定、中层干部聘用等程序进行。“双聘”前,要将核定的内设机构、中层干部职数、岗位职责及岗位定员情况,向全体工作人员予以公布。
(一)中层干部的聘任程序
1.个人自荐。符合条件者向组织递交自荐书,表明竞职意向,每人可自荐1~2个职务。
2.民主推荐。全体干部职工按多于实聘职数的50%,分别推荐出正副职的参聘人选。
3.党组织审定。根据个人自荐和民主推荐情况,党组织对照任职条件,按多于实聘职数的50%,分别确定出正副职参聘候选人。
4.竞职演说。由候选人在全体工作人员大会上发表“竞职演说”。首先由大会主持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然后按姓氏笔划排定的顺序进行现场演说。
5.民主测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平日掌握的情况和“竞职演说”,对候选人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并当场公布投票结果。正副职分步进行,正职候选人落聘的,作为副职候选人参加测评。
6.组织决定。党组织根据德才表现及测评情况,研究决定聘任名单,报组织部审查备案后由主要负责人聘任。聘任期为两年。实行聘任制后,原中层干部的职务自然免除。
(二)一般工作人员的聘用程序
1.个人自荐。一般工作人员向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提出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及理由,每人可自荐1~2个岗位。
2.中层干部选聘。在岗位限额内,中层干部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3.组织确定。党组织根据个人申请和中层干部拟聘的意见,确定聘用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人事局审查备案后,由科室主要负责人聘用。聘用期为两年。
落聘人员由单位安排到空岗上试用或安排到下属企事业单位工作。试用人员试用期半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聘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辞退人员按乳发〔1994〕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落聘人员名单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人事局备案。
五、考核
结合推行“双聘制”,各单位要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岗位目标和考核办法,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与科室主要负责人签定《科室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科室主要负责人与一般工作人员签定《岗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年底要结合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按“德、能、勤、绩”四方面进行,重点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结果与年终奖励挂钩。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试聘。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辞退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规定的予以解聘,解聘人员按辞退的有关规定处置。中层干部确因工作能力不适应在中层岗位工作的,解聘后可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予以聘用。
六、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各单位要通过召开全体工作人员大会等形式广泛宣传、层层动员,使全体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实施“双聘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提高参与意识、竞争意识,为搞好“双聘”工作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二)“三定”阶段。各单位要本着“因事设岗,以岗定人,层层打紧,留有余地”的原则,认真搞好岗位设置、职责划分和岗位定员等工作。“三定”方案须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查核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实施阶段。各单位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双聘”程序,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
(四)总结验收阶段。实施阶段结束后,各单位要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委组织部。市委组织部将组织力量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转入正常运行。
七、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无内设机构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岗位限额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聘用。
(二)降半格单位的副职、中层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要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双聘”程序聘任和聘用。
(三)男年满50岁、女年满48岁的中层干部,凡本人提出申请不参加竞选中层岗位的,经党组织研究同意,参加一般干部聘用,保留原职级的政治待遇。
(四)新调入人员,由党组织根据其特长,调配试用,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五)凡半年以上未在岗位工作的,暂不参加聘任、聘用,待正式在岗时参加聘任聘用。
(六)团委书记、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等,待“双聘”结束后,按干部选拔程序任免。
(七)公安、法院、工商、地税、土地、矿管等单位在各镇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市直机关中层干部的竞聘,也可参加镇与镇之间的竞聘。
(八)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作为试聘人员,待结案后再确定是否聘用。
(九)在“双聘”期间,不接受聘任、聘用的,按解聘处理。
(十)在受聘期间,如被解聘,可向上级组织申请复议,复议单位须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十一)受聘期间,可提出辞聘,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批准前受聘人员应继续履行好职责。
推行“双聘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正常有序地进行。市里成立由市委副书记挂帅的领导小组和具体工作班子,负责面上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工作。各单位也要成立专门班子,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认真抓好,保护“双聘制”的顺利实行。要严肃组织纪律。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领导干部不得参与研究与自己有亲属关系人员的选聘。对背后搞小动作或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要充分发扬民主,坚决杜绝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

【批转市环保局关于城区防治烟尘污染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市政府1996年3月19日批转)】
一、凡在建城区内(腾甲庄以西,炉上桥以东,高格庄以北,黄依台以南)使用各类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炉灶及其它燃烧设施等排放烟尘装置的单位,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污染,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烟尘浓度不得超过200毫克/标立方米。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二、自1996年1月1日起,建城区内任何单位,凡未经市政府批准及未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禁新上生产、取暖锅炉和原煤散烧茶水炉。新批准建设的锅炉、窑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规定。建成后,必须经环保及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饮食炉灶应当采用先进炉灶和无烟燃烧技术,禁止原煤散烧,已使用的原煤散烧锅炉,要限期更新改造。
三、污染严重、耗能高、效率低、淘汰的各种燃烧设备,严禁继续使用,要就地报废。严禁将淘汰型号的锅炉、茶水炉、窑炉及各种燃烧设备转让使用和从外地引进使用。严禁在建城区内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污物及生活垃圾。加热沥青应当采用封闭式加热设备。
四、按照国务院提出的“老城区的改造要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对建城区内已分散建成的生产、采暖锅炉,逐步采取关、停等措施加以解决。凡是可以实行小联片供热而不实行的,市环保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现有锅炉。
五、上述规定,建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执行。违反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乳山市乳山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996年7月1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乳山河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地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乳山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系指乳山河主流、马石店支流、崖子支流、诸往支流、午极支流、育黎支流以及龙角山水库。
第三条 乳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乳山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乳山河流域的马石店、崖子、午极、育黎、诸往、乳山寨、夏村等镇政府以及乳山河水系所流经的村委会,要全面负责所属河段的水质保护工作。
市水利、林业、农牧、矿管、公安、城建、计委、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乳山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乳山河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不受污染和损害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其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来水第二水场取水点下游500米至第一水场取水点上游1000米,大坝两岸以外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以第三水场水仓为中心,300米为半径的陆域和水域(含于家庄村);以龙角山水库第三水场自来水取水口为中心,500米为半径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所划定界限的基础上,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和水域;
(三)三级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乳山河流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勘定界限,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标志。
第六条 在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对水体进行环境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下列标准:
(一)一级保护区内,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三)三级保护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水,执行国家《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其水质不得影响二级保护区的水质。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三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选金、土法炼硫黄、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转产、关闭;
(二)禁止排放、倾倒含有汞、铬、镉、铅、黄磷、氰化物和其它剧毒废液、废渣;
(三)禁止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禁止排放高浓度的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有的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停产;
(二)禁止堆置、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三)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此水域排放工业废水;
(五)禁止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三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三)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四)禁止各种养殖活动;
(五)禁止采挖河沙、建造坟墓;
(六)禁止进行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所在单位废水排放情况,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或控制污染;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消除污染,减轻损失,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对乳山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必须停产,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除责令其停产外,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造坟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挖河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乳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乳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办法(市政府1996年8月20日印发)】
第一条 为使征用土地补偿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乳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地,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亩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4倍。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亩年产值的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2倍。
第六条 被征用的土地,按以下标准确定亩年产值:
(一)粮田及粮油混合作物地亩年产值900~1000元。其中,旱地亩年产值900元,水浇地亩年产值1000元;
(二)菜地(包括鱼、藕、苇塘)亩年产值1000~1200元。其中,普通菜地亩年产值1000元,商品菜地亩年产值1200元;
(三)果园地亩年产值1200~2000元(含果树补偿)。其中,未结果果园亩年产值1200~1300元;初结果果园亩年产值1300~1400元;盛果期(苹果、梨10年生以上,桃、山楂、葡萄5年生以上)普通品种果园亩年产值1400~1600元,盛果期优质品种果园亩年产值1600~2000元;
(四)林地亩年产值600~800元(不包括树木补偿,育苗地按郁闭度70%补偿)。其中,郁闭度50%以下的亩年产值600元;郁闭度50%~70%的亩年产值700元;郁闭度70%以上的亩年产值800元;
(五)桑园地亩年产值1000~1200元(含桑树补偿)。其中,幼桑亩年产值1000~1100元,成龄桑亩年产值1100~1200元;
(六)其他土地亩年产值600元。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相应亩年产值的一半付给青苗补偿费;
(二)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开始协商征用土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由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人口数,以本市户口管理部门上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字为准。耕地数以市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年度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转非的村委会或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随意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被征地单位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地单位乱要补偿。
交通、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乳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乳山县人民政府1989年5月1日印发的《乳山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各种补偿标准同时停止执行。乳山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20日印发的《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建设用地支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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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名称 │ 类 型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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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乱石基、砖石墙、瓦顶平房高2.7 │120~150元/平方米 │1.表中面积系指建筑┃
┃ │房 │~3米 │ │面积。2.旧料归原主┃
┃ │ ├───────────────┼──────────┤。3.平房有预制、现┃
┃一│屋 │乱石基、砖垛、坯墙、瓦顶或草顶│80~120元/平方米 │浇砼部分或装修标准┃
┃ │ │平房高2.7~3米 │ │较高的,可上浮10~┃
┃ │ │ │ │30%。 ┃
┃ │ │ │ │4.房屋补偿费用系 ┃
┃ │ │ │ │指旧料损失、拆建人┃
┃ │ │ │ │工费用。 ┃
┠─┼────┼───────────────┼──────────┼─────────┨
┃ │ │乱石基、土坯墙、草顶平房高2.7 │50~70元/平方米 │ ┃
┃ │ │~3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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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砖垛、苇箔、草顶简易平房 │30~45元/平方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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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宅楼 │150~300元/平方米 │ ┃
┠─┼────┼───────────────┼──────────┼─────────┨
┃ │ │办公、营业楼 │200~400元/平方米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60元/米 │旧料归原主 ┃
┃二│围墙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50元/米 │ ┃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40元/米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30元/米 │ ┃
┠─┼────┼───────────────┼──────────┼─────────┨
┃三│畜禽舍 │ │20~30元/平方米 │旧料归原主 ┃
┠─┼────┼───────────────┼──────────┼─────────┨
┃四│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80~10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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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砼骨架、玻璃顶棚 │30~40元/平方米 │旧料归原主 ┃
┃五│温室 ├───────────────┼──────────┤ ┃
┃ │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棚 │15~30元/平方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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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易塑料薄膜棚 │6~15元/平方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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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15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六│小桥 │平坦石拱桥 │600~900元/平方米 │ ┃
┠─┼────┼───────────────┼──────────┼─────────┨
┃ │ │石拱桥 │1000~1500元/平方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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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200~400元/米 │ ┃
┃七│涵洞 ├───────────────┼──────────┤ ┃
┃ │ │石拱涵跨径1~4米 │300~1500元/米 │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200~1500元/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4 │500~1500元/米 │ ┃
┠─┼────┼───────────────┼──────────┼─────────┨
┃八│台田 │ │20~25元/平方米 │ ┃
┃ │石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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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水渠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体积1.5~2.5元│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 │/立方米 │ ┃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石:20~30元/立方米 │土方另计 ┃
┃ │ ├───────────────┼──────────┤ ┃
┃ │ │砖砌水渠、水池 │砖:30~4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5元/米 │1.水井补偿包括开凿┃
┃ │ ├───────────────┼──────────┤工程、用料及用工等┃
┃ │ │土井:直径1.2米以上 │70~90元/米 │费用。 ┃
┃十│水井 │ │ │2.废、枯井按同类井┃
┃ │ │ │ │补偿标准的30~50% ┃
┃ │ │ │ │。 ┃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1100~2500元/眼 │ ┃
┃ │ │深5~10米直径1.5米 │3000~4000元/眼 │ ┃
┃ │ │深10~20米直径2.5米 │ │ ┃
┠─┼────┼───────────────┼──────────┼─────────┨
┃ │ │下管井 │120~280元/米 │ ┃
┠─┼────┼───────────────┼──────────┼─────────┨
┃ │ │机井:深20~50米 │120~280元/米 │ ┃
┃ │ │深50~100米 │160~22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20~27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270~30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cm(树苗) │移栽费:0.5~2元/株 │树归原主,稀有树种┃
┃ │ │胸径5~10cm │10~15元/株 │、观赏树种价格另议┃
┃十│乔木 │胸径10~20cm │15~35元/株 │。 ┃
┃一│ │胸径20cm以上成材树 │35元/株 │ ┃
┃ │ │ │ │ ┃
┠─┼────┼───────────────┼──────────┼─────────┨
┃ │ │树苗 │移裁费:0.5~2元/株 │包括:苹果、梨、桃┃
┃十│果树 │幼龄树 │10~30元/株 │、杏、核桃、山楂、┃
┃二│ │盛果对 │100~150元/株 │柿、枣等树。本项只┃
┃ │ │盛果对(优质品种) │200~300元/株 │限零星果树,树归原┃
┃ │ │ │ │主。 ┃
┃ │ │ │ │ ┃
┠─┼────┼───────────────┼──────────┼─────────┨
┃十│灌木 │一年生以内 │1~2元/墩 │每墩出条数按10~20┃
┃三│ │一年生以上 │2.25~4元/墩 │根计算。 ┃
┠─┼────┼───────────────┼──────────┼─────────┨
┃ │ │高压线路 │1400~1600元/杆 │包括电线等材料损失┃
┃十│电力通 │低压线路 │750~1000元/杆 │及拆建工费。因线路┃
┃四│讯线路 │通讯广播线路 │750~1000元/杆 │停止运营造成损失及┃
┃ │ │ │ │其他特殊情况另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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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砖 窑 │18.20.22.32门轮窑 │6000~8000元/门 │包括烟囱 ┃
┃五│ │老式土窑 │6800~24000元/座 │包括烘干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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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市政府1996年8月29日发布)】农作物种子是基本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科学技术应用于生产的重要载体。为了进一步搞好农作物种子管理,促进我市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前实际,特作如下通告:
一、严格执行“三证一照”制度。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必须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对未按规定申请领取“证、照”和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理。
二、严格执行品种审定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也不得宣传报道和作广告。新闻媒介对新品种进行宣传和作广告,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凭审定证书进行。品种示范种植必须凭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示范证”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对违反上述规定进行乱示范、乱推广、乱宣传报道的,给予批评教育;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坚持打击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的行为。对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重给予处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于加强林地林木保护管理的通告(市政府1996年11月5日发布)】 为了加强林地、林木的保护管理,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通告: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护林、风景林,在权属不变的前提下,自1996年11月起,实行长期死封,20年内不准采伐。死封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林缘,禁止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烧荒、烧地堰、燃放鞭炮等野外用火行为。
三、在林区内采石采沙,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林区内未经批准开设的采石场、采砂场,一律予以封闭。
四、全面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凡征用、占用林地,必须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批,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严禁非法侵占和盲目开发利用林地。凡是改变林地用途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的,视为非法使用林地。
五、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林缘违反规定擅自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树木,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护林防火人人有责。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基层治安护林组织,要广泛宣传护林防火法律法规及重要意义,自觉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封山育林的违法行为,对护林有功和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乳山市城镇非农业人口和在职职工入伍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办法(市政府1997年1月2日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建设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及威海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乳山市民政局是我市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人事、劳动、财政、武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
第四条 本市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市属以上企业单位及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
第五条 凡户口在本市,经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不含海岛、库区、城区转非村整体转非人口,下同)和在职职工(不含计划内合同工,下同)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第六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下列标准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上年度年工资总收入的2‰交纳,在办公经费中列支,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市属以上企业单位按其全部在职职工(三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数)上年度年工资总收入的2‰的标准交纳,在生产成本中列支,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城镇非农业人口个体工商户根据从业人员数,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的标准交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于每年10月底前由负责筹集单位解缴市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专用帐户,其利息收入记入优待金总额。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于每年12月底前划拨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代发单位,代发单位于春节前发放到优待对象手中。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市财政给予补贴。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预算、安排由民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筹集的优待金中提取。
第八条 每期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人武部应将征兵有关情况提供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人武部提供的名单,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并向财政部门提供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代发单位及数量。
义务兵家属凭证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条 在职职工入伍的,自该职工被批准入伍之日起,由其原单位按照本办法代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城镇非农业人口待业人员入伍的,由其户主所在单位代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在职职工入伍的,其工资低于本市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98元)的,按本市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发给,高于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按原标准工资发给;
(二)城镇非农业人口待业人员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本市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发给。
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财政部门凭民政部门证明对其家属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第十三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其家属继续享受优待金;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无军籍职工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义务兵服役期间的家属优待金仍按原规定执行。

【乳山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和按本办法规定其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市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五)负责检查处理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及公益性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或建筑装璜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及房屋开发公司等不能兼承监理业务。
第七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取得临时资质等级证书满两年后,应申请核定正式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承担监理业务。
第九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省外的还须持《省外监理单位进鲁监理许可证》)到市建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登记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山东省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守监理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一)依法订立的工程建设合同(包括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合同等);
(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文件;
(四)现行的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五)设计与施工的招标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除依法成立并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工程建设监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不得以监理的名义收取酬金。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招标以及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必须首先选定监理单位。选择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委托,也可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投资决策、设计、施工招标、施工及保修)的监理业务。但施工招标及施工监理应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合作各方均必须派出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作监理各方必须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职责、权限、监理范围、监理酬金分配等事项;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由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的监理单位派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支付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及因监理方责任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活动时,应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按照合同的规定为委托单位负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建设法规;
(二)严格履行合同,禁止将本单位的监理项目转让给其他监理单位;
(三)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共同隶属于同一企业法人的单位承建的建设工程;兼营监理业务的设计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
(四)不得承包施工或销售材料、设备;
(五)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六)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必须固定,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监理业务时只能与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合同。与无监理资质或未经批准擅自越境、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的专业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人员,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工程监理费按监理委托范围的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取(用插入法计算),且不得低于相应投资档次的最低标准。
施工和保修阶段监理费的计算方法: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1.25~2.5%收取;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1~2%收取。
工程造价标底(预算)编制费、工程测试费用另行计取。
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总监理费30%的酬金。
第二十七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只对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和最后的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发〔1995〕44号文的规定,按建筑工作量的比例提取,大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0.5‰,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程不得超过0.7‰。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
(二)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无监理资质或未经批准擅自越境、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压低取费的;
(六)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市外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市政府1997年5月16日印发)】
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7〕2号文件)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如下:
一、调整后的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240元。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三、该标准适用于乳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四、该标准包括基本工资(标准工资),以各种形式发放的奖金及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发放的物价性的津(补)贴,威海市规定的开放城市补贴20元和粮价补贴5元。
五、生产经营困难,确无能力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经市劳动局认定,并报经威海市劳动局批准,可从批准之日起延期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六、对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落实情况,市劳动局要认真监督检查,对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要严肃查处。
七、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1997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标准即行废止。

【乳山市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府1997年5月21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威海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政府保障的原则。建立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整个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责任和义务的统一。各级政府必须坚持以政府保障为主,精心组织实施。
(二)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制定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农村贫困者的基本生活,维持其生活权益。确定保障标准时,应从财政的承受能力和农村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出发,客观科学地确定。
(三)坚持鼓励贫困户自强自立的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重点是保障农村老幼病残人员。对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鼓励其参加劳动,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对尚有劳动能力而无故不参加劳动的农村人口,不予保障。
(四)坚持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制定当地农村人口最低生活消费标准线,并对家庭收入低于标准线的农村人口提供救济保障的救济形式。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发展情况确定和调整,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人口,是指常期居住在乳山市范围内、持有本地公安部门签发的《户口簿》的农村人口。市区由原整村范围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暂参照执行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条 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我市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人每年600元。其计算包括有价收入和口粮部分。口粮每人每年200公斤,折款300元计入保障线内。农村人口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所从事的种植、养殖、饲养、加工、捕捞、商贸、劳务等收入;
(二)家庭成员所获得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退休金、加班费、失业金和救济金、保险金、租金、息金等收入;
(三)接受的赡养、抚(扶)养费等;
(四)获得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 保障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农村人口(不含已有政策保障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者,列为救济保障对象:
(一)无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人口;
(二)家庭中虽有劳动力但因赡养、抚(扶)养系数高、收入低而生活困难的农村人口;
(三)家庭成员因病、残疾、年老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人口;
(四)其他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实际收入实行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保障金即用市政府批准的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减去被保障者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后的差额。
第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农村人口家庭收入系指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后的净值。
(二)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55周岁、男性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农村人口,一律按实际年收入计算。实际年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二分之一的,按最低保障线的二分之一计算收入。
(三)凡在劳动能力年龄段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年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二分之一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年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二分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所在镇政府,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部门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核减其收入。
(四)家庭成员是指与保障对象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全部收入均应计入家庭收入。
(五)赡、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为:赡、抚(扶)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年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年人均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部分,用被赡、抚(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抚(扶)养费。
优待抚恤对象的抚恤金和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居民家庭收入。
第九条 申请和确定保障对象的程序
(一)本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由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保障对象及其赡、抚(扶)养义务人属在职人员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全部收入证明方可提出申请。申请人按户填写《威海市农村人口领取社会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携带《户口簿》、《申请表》等,送交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
(二)村民主评议。村委会对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并经村党员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讨论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填写3份由威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威海市农村人口领取社会保障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镇政府审核。
(三)镇政府审核。镇政府按规定严格核实对象范围、家庭收入及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统一审批。市民政部门对《审批表》和证明材料严格复核,由审批小组研究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金标准,在《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自行留存归档一份,发镇、村各一份。同时,按编号顺序填写《威海市农村人口领取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留存并上报,填制《威海市农村人口社会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发给保障对象。
(五)张榜公布。审批后,以村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弄虚作假谎报、匿报的,除了给予除名,退回全部所得资金、粮食和其他待遇外,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本人和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条 实施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初统一申报、认定、核批、发证,当年发证当年有效,年底统一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筹集程序
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威海市财政负担10%,本市财政负担50%,镇财政负担40%,所需口粮由其所在村委会负担。筹集程序是:
(一)镇民政部门每年年度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报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市民政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提出保障金申请;
(三)市、镇财政部门按照所分担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于每年按规定的时间(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确定),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
(四)被保障对象所需口粮由其所在村委会负责。于年初确定出初步意见,报所在镇政府批准后具体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镇政府每年年初提出发放社会保障金计划报市民政部门;
(二)市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足额将负担的保障金下拨到镇政府;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确定);
(四)发放结束后5日内,镇政府将实发情况报市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
(一)市、镇民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
(二)市、镇民政部门设专(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专帐管理;
(三)加强对保障金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按时上报管理使用情况;
(四)对保障金发放使用和财务管理,每年由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审计检查。
第十四条 市、镇、村在实施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要各负其责。
(一)市设立办事机构(在市民政局),成立审批小组,其职责是:
1.负责具体工作制度、细则和程序的制定、落实;
2.负责本级保障金支出预算和决算及报告;
3.负责本级保障金的筹集和拨付;
4.负责组织指导各镇、村具体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5.对经各镇、村审核上报的保障对象和标准进行审批;
6.负责本级和各镇保障金的管理、统计、审核;
7.负责组织指导各镇的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8.负责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镇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员,其职责是:
1.负责保障对象的摸底调查、初步确定和审核上报;
2.负责本级保障金支出预算和决算及报告;
3.负责本级保障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4.负责组织指导各村具体实施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5.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三)村成立审查小组,配备兼职代办员,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申请和初步审查上报;
2.组织保险对象领取社会保障金;
3.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4.负责所需保障口粮的筹集、发放;
5.负责对被保障对象进行年度认证及审核上报。
第十五条 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市民政部门每年、镇每半年、村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审核结果分别报业务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实行政策优惠,提高被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一)经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可享受免、减、缓“三提五统”照顾。
(二)优先推荐被保障对象成年子女到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就业,优先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三)市、镇各级可采取组织机关干部包扶等措施扶持。
(四)鼓励和支持被保障对象自我保障、生产自救。
(五)各村民委员会对被保障对象除负责所需口粮外,还要制定相应措施,对其烧柴及房屋修缮、治病等提供帮助,并于年初确定出初步意见,报所在镇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实施,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委、市政府1997年9月1日印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的意见》(鲁发〔1997〕7号)精神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重申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农民合理负担的内涵、限额,负担对象以及有关减免规定
(一)《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明确规定,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镇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上述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是合理合法的,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二)为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确定的村提留和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规定。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农民实际负担村提留和镇统筹费的比例应逐步降下来。按照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改革完善村提留和镇统筹费的计提办法,有条件的镇,要将以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村提留和镇统筹费。条件不具备,今年实行确有困难的,要在编制1998年提留统筹费预算方案时全部改过来。要提倡实行农户上交村提留和镇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要实事求是做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核实工作,为“三提五统”测算提供科学正确的依据。
(三)理顺土地承包费与“三提五统”的关系。理顺土地承包费与“三提五统”的关系,是保护农民利益、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措施之一。除工副业、耕地、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他土地,无论叫“口粮田”、“责任田”、“经济田”,还是别的任何名目,其承包费都属于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三提五统”范围,总额要严格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凡违反规定向农民重复收取或超限额收取的,要一律退还给农民。
(四)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农业户口的村民及整体转非村村民;农业户口的教师和合同制职工(但其户口所在村必须为其安排口粮田),均应按规定向户口所在村缴纳村提留和镇统筹费。在农村居住的非农业人口不承担村提留和镇统筹费(整体转非村的非农业人口除外),但耕种土地的,要向居住村缴纳承包费,凡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家庭收入达不到我市规定的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殊困难户,由本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五)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凡户口在农村的年满18岁至55岁的男性劳力,年满18岁至45岁的女性劳力,应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具体标准为:义务工每人每年5至10个,劳动积累工每人每年10至20个。应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伤残不能负担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市地方公办教师、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二、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三提五统”及“两工”,严禁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一)村提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依法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收入中提取的用于本经济组织内维持或扩大再生产,兴办公益福利事业和日常管理开支的总称,包括三项:即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等管理方面开支。村提留占提留统筹费的比例应达到50%,其中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为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为1%,管理费不得挤占公积金和公益金。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张榜公布并允许村民查帐。
(二)镇统筹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属单位和农户收取的,专门用于本镇范围内的镇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镇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款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益分配的一种形式。镇统筹费主要用于:1.镇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包括镇村中小学校舍维修、危房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及教学设备的购置等;2.安排镇村两级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费和避孕药具购置等;3.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镇范围内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4.镇村两级普通民兵、预备役民兵、基干民兵训练和国防教育开支的补助;5.本镇范围内镇村两级公路建设、公路养护所需的原材料费用和护路员误工补贴。此外,镇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但五保户供养从镇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除法律已有规定外,镇统筹费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镇统筹费的使用要定期接受专项审计。
(三)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要求农民无偿承担的劳务,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农民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要坚持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各级各部门不得向镇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两工”当年余额,不得转到下年使用;不得要求把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市、镇有关部门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镇使用。
三、严禁擅自出台面向农民的集资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各种形式的乱涨价、乱罚款、乱摊派
(一)严禁在农村搞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各镇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所需资金应尽量在镇统筹费中的镇村两级办学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如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必须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所集款项专款专用,不得超规定范围使用教育集资款,不得将教育集资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也不得以教育集资的名义乱集资。坚决禁止不切实际地搞高标准的学校建设。除此之外,今后,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其中包括组织兴办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
各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二)严禁对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要严格执行上级关于地(市)级以下政府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定,坚持杜绝非法出台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行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抓紧清理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中央和省、市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持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清理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农民公布。要纠正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强制性服务等错误做法。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禁止非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严肃查处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乱涨价行为。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项目,禁止因农民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等的错误做法。要切实加强对收费、价格、罚款管理工作的领导,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涉及农民的收费、涨价、罚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法律依据的项目,要坚决取消。
(三)严禁各种摊派行为。有关部门、单位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和合作医疗,必须坚持自愿量力,不得强求。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保险指标,强行要求农民投保。镇村干部不得代农民投保,中小学校也不得代办保险。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订报刊、书籍,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征代订,不得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扩大发行,增加农民负担。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
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强化职能。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级和各镇每年都要组织进行农民负担情况检查,并针对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要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加强群众的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要严肃处理各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要依照党纪政纪追究责任;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业、财政、计划、物价等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责成如数退还,有关部门可视情况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民的反映和诉讼请求,要认真受理、不得压制。对不按规定缴纳合理负担和承担合理劳务的,不能用解决对抗性矛盾的方式和手段来处理,更不允许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允许到农民家里抓猪牵羊、强行收缴财物,或非法采取收回承包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五、切实加强领导,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把手负责制
各级党政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镇级领导干部要确保本辖区内村提留和镇统筹费不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不违反上级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严重事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省、市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有关部门的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好关口。今后哪个地方和部门加重农民负担,就要追究那里主要领导的责任。哪个地方因农民负担问题发生严重事件,就要严肃处理那里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人事代理制度实施意见(市政府1998年3月2日印发)】
一、人事代理范围和对象
外地驻乳单位、本市内的独资企业、村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民办科研实体等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以及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及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均可申请委托人事代理。
二、人事代理机构
市人事局主管我市人事代理工作,市人才交流办公室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三、人事代理方式
人事代理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四、人事代理内容
(一)提供人事政策及人事信息咨询。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定和资格考评、晋升的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三)负责对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及档案工资调整。
(四)代办社会保险。
(五)办理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人员的就业推荐工作。
(六)用人单位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业务。
五、人事代理程序
(一)委托单位或个人向市人才交流办公室提交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文件、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及出国留学等相关证明材料,原有工作单位的,还须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
(二)市人才交流办公室对委托对象的档案材料、身份、学历、职称、工龄、身体状况及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等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合格,市人才交流办公室与委托单位或个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人事代理的其他规定
(一)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代理方与委托方按规定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人事代理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四)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报市人才交流办公室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确定、考评、晋升,由委托单位或个人申请,市人才交流办公室负责申报。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单位委托的,由单位负责开户,并按规定缴纳保险基金;个人委托的,由市人才交流办公室统一开户,个人按规定缴纳保险基金。
(七)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市人才交流办公室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市人才交流办公室按规定予以办理。
(八)委托单位要按时向市人才交流办公室报送被代理人员的有关资料,通报人事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对聘用人员进行年度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形成书面考核材料于年底报送市人才交流办公室归档备案。
(九)人事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人事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关于进一步鼓励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试行意见(市委、市政府1998年3月4日印发)】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推动全市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政治上鼓励,政策上扶持,切实提高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凡市委、市政府出台扶持国有、集体企业的政策,同样适用于个体私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在立项、审批、资金争取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协商、评先树优及国家公务员录用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在金岭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园区,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各镇要在搞好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前提下,围绕吸引农民进城经营,完善现有配套设施,设立以上宅下店为主要方式的个体私营经济一条街。有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在镇驻地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园区。进入园区投资的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一)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免收3年土地租金。(二)投资发展民办医疗、教育事业的,土地、水电等设施优先使用,并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免收5年土地租金。(三)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投资额不足30万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化手续进行登记注册,其中无污染项目可免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投资500万元以上搞基本建设并开展生产经营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开业2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缓期缴纳税款。(五)外地私营企业在园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除享受本地企业同样待遇外,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免收5年土地租金。投资者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转非或迁入,免收城镇增容配套费。
四、凡国家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商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明文规定需提交许可证和专项审批的外,各级各部门不得出台任何限制措施。
五、凡申请开办个体私营企业的,除特殊行业外,凭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即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其他手续可限期补办。除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申办其他企业,注册资金按申报的数额核准,可不提交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对进入集市贸易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况增发营业执照副本;对从事生产性经营的专业村,可以村为单位办一个营业执照,分户核发副本。
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七、大型企业集团组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参股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集团的成员,也可以控股作为核心层,组成由国有、集体企业参与的企业集团。鼓励个体私营者采取收购、兼并等形式,取得国有、集体企业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租赁、承包、联合等形式,取得国有、集体企业的经营权。租赁可以同出售相结合,以租抵卖,在约定租赁期间,当上缴租赁费总额达到租赁基年租赁资产评估值时,经批准该租赁资产可转为租赁人所有。
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进出口业务。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给予办理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享受退税等优惠政策;市里组织或参加的各类经贸洽谈会、交流会和招商引资、出访活动,应积极接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组团参加;支持私营“三资”企业发展,私营“三资”企业与其他“三资”企业享受同样优惠政策。
九、个体私营企业托管或租赁、承包亏损的国有企业5年以上的,从获利之年起,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返还的税款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或抵减原国有企业的负债。
十、经批准新办的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待业或下岗职工超过从业人员总数60%并连续保持3年的,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的待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十一、新办二、三产业私营企业,免收工商管理费,企业自办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生产型私营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所得税;低于35%、超过10%的,减半征收。
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对私营宾馆、饭店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
十二、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畜禽繁育场、废旧物资加工、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可给予零税率照顾。
十三、凡个体私营企业开发的新产品,经省级以上经贸委、科委认定,省财政厅审核认可为先征后返项目的,可享受连续5年返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企业在生产发明专利产品和经省计委、经贸委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时,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其增值税地方分成的增量部分可享受50%返还给企业的优惠。经省科委认定的私营高科技企业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所得税先按33%征收,后返还18%。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台仪器、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上,可在3年内摊入成本。私营企业的主要活动费,如差旅费、正常接待费、会员费、有社会非营利性组织出具凭证的社会捐助等,可作为生产经营成本列支,但在稽征企业所得税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购置社控范围内的汽车等设备及旧车交易,财政部门只登记备案,免收社控费。凭财政部门出据的证明及车辆挂牌手续,公机关应给予办理车辆牌照。
十六、对进入新开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半年内免收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七、大力发展城镇夜市、早市,兴办双休日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在夜市、早市、双休日市场从事经营的,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只收取卫生保洁费,免收其他税、费。
十八、从事个体经营的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可凭待岗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工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只收取执照工本费,免征一年的个体管理费。
十九、城镇失业人员或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受聘于个体私营企业的视为就业,由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其就业档案可由劳动部门代管,并代为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手续。下岗职工回乡务农,本人按规定缴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工龄连续计算,劳动部门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户口在本市的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满一年、在城区有自己的住宅及生产经营场所的,经本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提报,公安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一同办理。外地来乳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投资者,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提供证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属于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及粮油关系,属非农业户口的可批准迁入:(一)一次性在我市投资或购买房产设备50万元以上的(在贸易城购买营业设施进行经营的,按市政府对贸易城的有关鼓励规定执行);(二)连续3年累计纳税超过15万元的;(三)连续3年接收失业职工、下岗职工10人以上就业,并能提供较稳定工作的。私营企业职工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在城区有自己的住宅,经本人和所在企业申请,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属非农业户口的可批准迁入;属农业户口的,可给予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及粮油关系。
二十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在3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3年期满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安排适当工作;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对放弃公职人员资格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一次性发给相应的退职费。
二十二、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退伍军人、专业技术人员自谋职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给予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接转手续。属干部身份的,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负责相关事宜的管理;属工人身份的,档案由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二十三、私营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十四、取得当地户口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及从业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可在户口所在地解决,与本地学生同样对待,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二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及从业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享受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相应的保险待遇,其保险费按当地缴纳标准在税前列支。
二十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对达到一定存款数额或具备还贷能力的,金融机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采取质押、抵押或保证形式给予贷款。
二十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申请专利技术、产品鉴定、著名商标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相同的权利,各有关部门要尽力提供方便。
二十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诱导、强迫和接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挂靠国有、集体企业,并借机侵占其合法财产;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加捐赠活动。对利税大户和骨干私营企业予以挂牌保护。
二十九、人大、政协及纪检监察机关、工商联、个体私营协会等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切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监督,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干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及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使之懂法知法,靠诚实劳动、守法经营致富。
三十一、深入开展争创“文明守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消费者满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活动,对守法经营、照章纳税,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采取一定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三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乳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市政府1998年3月4日印发)】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老年人(年满60周岁以上,以居民身份证为准)制定如下优待规定:
一、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承包土地按合同交纳承包费外,不再负担村提留、镇统筹费。
二、在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可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
三、各级医院、疗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本市各级医院、疗养院就医就诊,免收挂号费。
四、老年人进公园游览,免购门票;进入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上述场所应就此设置明显标志。
五、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服务上门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六、对涉老案件,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应给予法律援助。
七、年满10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每月发给100元人民币的健康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解决。百岁以下高龄老人的优待范围、补助标准,由各镇、村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八、以财政拨款为主,社会赞助、集资为辅,积累老年事业发展基金。市里按每个老年人每年1元钱,由市财政列入预算计划。镇、村也可根据情况,设立老年事业发展基金。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专款用于老年事业。
九、有条件的村,可根据情况无偿提供部分土地或山、滩、林地、水面、果园等,作为农民养老基地,由村老年协会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管理经营,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十、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老年人游览、就医、乘车及看电影、戏剧、体育比赛时,凭居民身份证享受优待。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废止第一批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的通知(市政府1998年3月25日印发)】
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鲁发〔1997〕21号)精神,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部分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现公布如下:
一、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乳政办发〔1993〕19号《关于对县经贸委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的:
(一)承办出国任务批件费;
(二)代办政审批件费;
(三)承办处汇手续费;
(四)函电、传真服务费;
(五)打印费;
(六)复印费;
(七)资料费;
(八)通讯费;
(九)承办三来一补项目服务费;
(十)代理出口手续费;
(十一)接受国外客户委托协助在乳山设立办事机构等服务费;
(十二)代发国内邀请函服务费。
二、乳山县人民政府乳政发〔1989〕37号《乳山县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城建档案保管费。
三、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乳工商价事字〔1995〕第11号《关于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摊位费。
四、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乳工商价事字〔1996〕第6号《关于对工业产品标准年审证书工本费、企业技术负责人培训费标准的批复》规定的工业产品标准年审证书工本费、企业技术负责人培训费。
五、乳山市物价管理局乳价字〔1997〕第46号《关于对全市企业标准化检验员培训班等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的企业标准化检验员培训费、眼镜质量报验工本费。
六、乳山县物价局乳价便字〔1991〕第24号《关于对公安局消防牌和液化石油气准运证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的消防牌工本费。
七、乳山市物价局乳价字〔1991〕第32号《关于对乳山市技术监督局收取质量合格证工本费的批复》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工本费。
八、乳山县物价局乳价字〔1991〕第35号《关于对生活用水超计划实行加价标准的批复》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九、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乳工商价事便字〔1995〕第1号《关于提高一九九五年运输车辆审验工本费的请示的批复》规定的运输车辆审验工本费。
十、乳山县财政局、公安局乳财字〔1998〕第16号、乳公发〔1988〕13号《关于对汽车征收交通管理费的通知》规定的交通管理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上述公布废止的收费项目,各有关执收部门要立即停止执行。否则,企业有权拒缴和举报,市政府将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乳山市集体“三荒”租赁承包暂行规定(市政府1998年4月13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三荒”,规范“三荒”租赁承包行为,保护“三荒”所有者和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承包“三荒”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三荒”,是指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等未利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三荒”租赁承包,是指“三荒”所有者(以下简称发包方)将“三荒”的开发经营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承包给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承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租赁承包金或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承包方对租赁承包的“三荒”只有开发经营权,没有所有权。在租赁承包期限内,享受受益权、继承权、转让权。
第四条 租赁承包“三荒”,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原有并经实践验证成功的“三荒”经营模式,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急功近利、一哄而上。各级在实施中要抓点带面,稳妥推进,使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该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三荒”的开发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六条 “三荒”发包方应根据土地利用规定,本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制定“三荒”租赁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方案应规定“三荒”的规划用途、使用范围,租赁承包期限、条件、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三荒”租赁承包前,发包方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或市有关部门对拟租赁承包的“三荒”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发包方认可后,作为租赁承包的底价。
第八条 租赁承包“三荒”,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九条 以拍卖方式租赁承包“三荒”的,由发包方发出拍卖公告,负责向竞价者提供拟租赁承包“三荒”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按公告规定的拍卖时间,组织竞价者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获得“三荒”的开发经营权。
第十条 以招标方式租赁承包“三荒”的,由发包方发出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负责向投标者提供拟租赁承包“三荒”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待投标者按规定投标后,组织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承包“三荒”的,由有意承包者提出“三荒”租赁承包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由发包方确定承包者。
第十二条 租赁承包“三荒”时,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三荒”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承包金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处置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承包合同应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在承包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承包合同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三荒”租赁承包金,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分期交纳或一次性交纳。
第十五条 “三荒”租赁承包期最高年限为50年,最低不少于30年。鼓励实行规模承包,原则上,一次性承包面积不得少于50亩。
第十六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收回“三荒”开发经营权。违约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三荒”,违约的,发包方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责令其支付违约赔偿或依法收回“三荒”的开发经营权。在租赁承包期限内,承包方死亡的,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开发利用“三荒”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25度以上的陡度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二)破坏周围的道路、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及水土保持设施;
(三)将“三荒”改作非农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限内,对因国家和集体用地,需征用已租赁承包的“三荒”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服从,并终止或调整承包合同,用地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方投入情况,合理作价,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合同鉴证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 “三荒”的开发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三荒”转让是指承包方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三荒”的开发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三荒”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承包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新的承包者需履行原承包合同确定的义务,并享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
“三荒”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三荒”转租是指承包方将“三荒”的开发经营权,以一定条件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承包方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三荒”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三荒”转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租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承租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荒”转租后,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三荒”抵押是指抵押人将“三荒”的开发经营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三荒”抵押时,抵押人应委托具有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市有关主管部门对“三荒”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权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三荒”租赁承包期限届满,承包合同随即终止,由发包方收回租赁承包的“三荒”。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置。
收回的“三荒”,由发包方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租赁承包“三荒”获取的租赁承包金归“三荒”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镇财政所代管,专户储存。镇政府要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把关,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租赁承包“三荒”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开发“三荒”用于粮、油、菜生产的,3年内可免征农业税,并免交定购任务和各种提留。
(二)对开发“三荒”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起1到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各级应对开发经营“三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和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乳山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市政府1998年5月4日印发)】
一、外商投资工业及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一条 外商(包括港、澳、台)投资者可采取下列形式在我市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建设经营:
1.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企业;
2.兴办各类公司;
3.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
4.购买场地、厂房、设备、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企业有形或无形产权;
5.兼并、购买、承包、租赁经营企业;
6.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
7.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二条 合营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进行投资。
第三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产品出口企业(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品总产值70%)和先进技术企业(由有关部门认定,并发给证书)。
第四条 税收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计征,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配套的各类服务业,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5.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如果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6.外商在本市未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本市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批准,减按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最长不得超过5年。
8.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中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报经批准后,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减免征税待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再给予免征关税的优惠:
1.外商投资属于国家《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家用电器、通讯工具、生活用品及客、货车辆等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加工贸易项目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五条 土地征用、新场地及厂房使用或租用方面的政策
1.外商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因土地类别不同,分为一类地区(市区及近郊、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和二类地区(一类地区外的其他地区)。
2.工业项目最高用地年限为50年。地租按市场价格优惠50%。
3.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4.土地使用费,一类地区每年每平方米1元,二类地区每年每平方米0.5元。土地使用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头5年免交。
5.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5年内免征,5年后减半征收。
6.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厂房及附属设施,免征交易费。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证券委批准后,可发行股票、债券。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扩大经营资本,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优先报批。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发行的非限制类股票、债券,并参加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人民币资金可按下列方式解决:
1.在中国银行乳山支行或经人民银行乳山支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开设人民币帐户,建立人民币信贷关系;所需周转资金,由金融部门优先安排贷款。
2.通过现汇抵押、物业抵押以及其他国际通用融资方式取得人民币贷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人民银行乳山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乳山支局批准,可在当地其他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和外汇存款帐户;中国银行乳山支行直接办理对外外汇结算业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需汇出国外的,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存款中支付。
第十条 外商兼并、购买、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政策
1.鼓励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市内企业,购买企业产权。外商承包、租赁市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商购买市内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2.出让资产的企业,其资产由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重新评估的资产价值据实核定,合理定价,并由公证部门公证。
3.在合同经营期内已获取的产权可以转让。
二、外商投资农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一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可以现金、农业用地、生产资料、农业设施和农副产品加工、保鲜、储运设备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外投资者也可以良种、良禽或先进的农业技术、专利技术、专用商标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设立综合开发经营企业。
第二条 鼓励外商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的方式,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可通过承租、受让等方式依法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综合经营。
第三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凡属对荒地、荒山、荒滩进行综合开发,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对企业须缴纳的土地使用权承租金或出让金,允许企业从经营收益中分期补缴。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农业利用外资企业,须缴纳浅海、滩涂资源费。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下,浅海、滩涂资源费一次性缴纳的,可按规定的收取标准降低10%至20%;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前5年内免缴浅海、滩涂资源费。
第四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凡属对中低产田进行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进行浅海滩涂开发和综合加工技术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外商获得的税后利润,需汇出国外的,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存款中支付;若在本市再投资于该企业,其投资部分免缴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其企业自产和加工的农产品、畜牧产品和水产品,允许企业自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但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需经立项许可。
第七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凡属对荒地、荒山、荒滩、浅海、滩涂进行开发的,经企业申请,财税部门批准,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农业特产税,因自然灾害造成歉收的,经企业申请,财税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可以进入外汇调剂市场买汇。
第九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房屋交易费、教育费附加和开发费。
第十条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最高用地年限为50年,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对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商业贷款举办的农业利用外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并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按外商投资工业及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中第四条(二)部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