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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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6日乳政发[2000]18号)

第一条 为使征用土地补偿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威海市统一征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适用本补偿办法。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
(四)征用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镇办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八条 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定期公布。
第九条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的人口数,以本市户口管理部门上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字为准。耕地数以市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年度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一条 公益事业及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随意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被征地单位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地单位乱要补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乳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8月20日乳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乳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