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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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2日乳政发[2000]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住房建设,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国家或省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计划、财政、土地、物价、房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
市计划、建设部门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工程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房管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有效需求情况拟定初步意见,经市政府审核,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组织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利用已有划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须经市建设、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应将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集中建设。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要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标投标合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小区应有环境设计,新区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35%。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与套型执行二类或三类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经济适用住房合格率应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按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本市政府批准的收费视实际情况适当给予减免。减免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计委会同财政、建委、物价、房管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收费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种价外收费、基金,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有关税金,并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代扣后上交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资金,由主管部门做出经济测算,按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的决定》(鲁政发[1996]50号)等有关规定,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另外50%摊入房价。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由经营者投资,不列入房价。配套基础设施应与小区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现住房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第十七条 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有关部门根据上级确定的标准及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申请材料,所在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由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工作单位的,本人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购房许可证》,并报市计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购房户持《购房许可证》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房产管理部门在确权时,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由市政府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决算报市计委,由市计划部门组织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做好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经济
适用住房由市计划部门下达销售计划,统一向住房困难户销售。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自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销售的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
任何单位不得在原划拨土地上以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谋利。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因素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及设备安装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的50%部分;
(五)按(一)~(四)项费用之和不超过2%收取的管理费;
(六)按(一)~(四)项费用之和不超过3%提取的利润;
(七)贷款利息;
(八)税金。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上市转让。凡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
第二十五条 空置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后,可以以市场价对外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价部分形成的利润,统一上缴市财政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补交与市场价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上缴市财政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户出示入住许可证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做好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并向购房户发放《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详细说明,按规定对住宅的面积、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做出承诺。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实行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收费服务项目和标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规范管理与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