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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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1日乳政发[200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政府、威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积金的汇缴、运营、使用、核算和偿还本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原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暂缓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待有条件后再办理。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按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或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均应当在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缴存;三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各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8%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规定报批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的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暂缓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按预算级次,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遇有下列情形,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偿还或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以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央、山东省及威海市驻乳山市各单位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乳山市人民政府乳政发〔1996〕15号文件发布的《乳山市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