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自然人征信管理办法
(2016年1月5日荣政发〔201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行为,加强自然人征信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经营性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对自然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活动,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相当于个人的经济组织,包括外来人口、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自然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记录。
第四条荣成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管理机构)负责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保存、加工、数据维护以及提供查询服务等相关管理工作,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报送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承担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完善行业“红黑名单”和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征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自然人隐私。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市征信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更新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0日,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保证及时更新和录入信息的完整性,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条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可能的联系方式、就业状况、家庭成员状况、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从业资格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以及其它反映个人基本社会状况的有关信息;
(二)商务信用信息: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因信贷、担保关系而形成的信息;自然人与公用事业机构形成的自然人赊购、缴费信息;与商业机构之间形成的借贷、赊购、缴费等信息;
(三)社会管理信用信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信息,行政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执业(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涉税、社会福利、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学术不端、党纪政纪处分等方面的信息;
(四)司法信用信息:涉及刑事犯罪、民事判决以及虚假诉讼、逃避法定义务、扰乱诉讼秩序、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
(五)荣誉信息:受到表彰奖励及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捐款、见义勇为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自然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集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及其它自然人财产状况;
(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的具体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它自然人信息;
(六)与自然人信用无关的其它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收入、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自然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自然人自愿提供或公开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自然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历史信息构成。
第十三条自然人基本信息是指反映自然人身份证明的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身份证明信息: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常住地址、可能的联系方式、自然人两寸以上彩色照片等;
(二)教育经历:受教育情况、取得社会资格证书情况、专业培训经历等;
(三)工作履历:工作简历和工作情况;
(四)其它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第十四条自然人良好信息是指信息提供者依法依规认定的对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包括:
(一)荣誉记录:受到各级行政机关的表彰、授予的称号等;
(二)社会公德: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慈善捐款、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三)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爱岗敬业、服务群众、奉献社会模范作用突出,以及工作有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等信息;
(四)家庭美德:长期赡养年老体弱家庭成员、无偿照顾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等信息;
(五)自然人品德:爱护公共财产,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突出贡献等方面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自然人不良信息是指信息提供者依法依规认定的对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第十六条自然人不良信息,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经济交易、消费、债权债务、合同履约等失信行为;
(四)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信息;
(五)商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未实施行政刑事处罚等违反村规民约的不良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福利的行为;
(三)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物业、通信等缴费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假证等的行为;
(五)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八)不依法纳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失信行为;
(十)在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行为;
(十一)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
(十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
(十三)组织或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行为;
(十四)利用微信、论坛等互联网技术发布、传播不良信息(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十五)捏造事实、诬告诽谤等行为;
(十六)考试作弊、抄袭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
(十七)社会管理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自然人在司法领域中的失信行为,是指自然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中介组织成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恶意拖欠工资、劳动报酬,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四)因违法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六)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材料的行为;
(七)收到司法机关的协助通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八)违法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九)司法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中介服务行业执业人员、从事诉讼代理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除本章规定的自然人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吊销执业证书等行为;
(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的行为;
(三)被禁止市场准入或降低资质等级的行为;
(四)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自然人真实情况的行为;
(五)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六)在考试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受到违纪违规处理的行为;
(七)提供法律服务时,唆使、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八)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声誉的行为;
(九)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工作纪律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历史信息是指评价年度之前和超过评价时效的信用记录,包括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其它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提供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信用信息主要从以下途径采集:
(一)基本信息由公安、人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
(二)商务信用信息由各镇街、人民银行、金融办、各商业银行、威海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广电网络、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机构提供;
(三)社会管理信用信息由具有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提供,村居信息由各镇街提供;
(四)司法信用信息由人民法院提供;
(五)其它信息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自然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鼓励自然人主动申报信息,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主动提供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国家、山东省、威海市及其它区域合作县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与我市自然人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法律文书,采集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信用信息首次采集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第二十八条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减,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信息提供者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文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作出结论或决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机构名称;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可以用复印件的形式,但需要加盖公章验证。
机关岗位、重点人群、村居信息的采集、认定、审核、报送等工作按《中共荣成市委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荣发〔201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征信管理机构除从信息提供者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外,还可以约定方式向自然人、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提供者提供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条鼓励自然人主动向市征信管理机构提供本人的信用信息。主动提供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加强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三十五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信用信息,保持其采集的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私自修改或者篡改。
第三十六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三十七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可对我市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记录进行整理、保存、加工、评级,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党政管理需要的信用记录、信用评级。
自然人因工作调离、户口迁移等原因,调离本市的,其信用级别不再评价。
第三十八条本着“有利于监管”的目的,对自然人进行政务管理领域信用等级评价。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类级别,A类级别又按信用积分和信用记录分为三档子级别,分别为:A、AA、AAA;D类级别按降级前的级别以DA、DB、DC予以区别,分别表示由A、B、C级直接降至D级。其中,AAA为诚信模范级别、AA为诚信优秀级别,A级为诚信级别,B级为较诚信级别,C级为诚信警示级别,D级为不诚信级别。其中,AAA级为最高信用等级,依次递减,D级为最低信用等级。
第三十九条我市党政管理需要的信用评价等级由计算机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相关信用等级评价体系,自动形成评价结果,评价结果随信用信息数据库更新而更新。
第四十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为第三方征信机构获取信用信息提供便利,引导征信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
第五章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制订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设置异地备份设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四十二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政务专网可以按权限登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征信管理机构约定的方式提供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市保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在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自然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自然人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自然人死亡或终止为止。
良好、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信息形成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1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六章信用信息的披露、
查询和使用第四十八条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及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重点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信用荣成网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信用等级;
(五)其它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条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市征信管理机构或其公布的征信服务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五十一条下列用户可以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自然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五十二条除上述条款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市征信管理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不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第五十三条除向社会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披露,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同意向其它任何单位和自然人提供,不得利用信用信息牟利。
第五十四条查询涉及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按照《荣成市社会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征信管理机构或公布的征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日常查询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名称、查询时间、查询原因、查询内容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
第五十六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人员录用、干部使用、发展党员、职称评定、资格审查、政府资金补贴等领域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查询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或要求出具信用报告,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异议和投诉,按《荣成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教育与修复
第五十八条市征信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自然人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五十九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信息主体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信息主体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自然人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部门认为该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行业、部门信息系统,同时提交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信息主体,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市征信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
第六十二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征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征信管理机构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征信管理机构书面催促提供;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三条信息提供者以不正当手段采集、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征信管理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擅自对自然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由市征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自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信息使用者违规公开披露获取的信息或者提供给其它单位或自然人,以及利用信用信息牟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有关自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征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自然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信息;
(二)违反规定对自然人进行信用评级的;
(三)擅自披露或者泄露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四)捏造或擅自更改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征信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2016年6月12日荣政办发〔2016〕3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促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设立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四条积极推行以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公益性墓地,倡导树葬、花葬、骨灰撒海、等安葬方式。
第五条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各区管委、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协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发改、市场监管、国土、林业、城建、规划、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殊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干线500米以内;
(五)距离海岸线200米以内;
(六)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
第九条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应保证使用20年以上,力争做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公益性公墓应以骨灰入室安放(骨灰堂、骨灰塔、骨灰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方式为主,地表不留坟头或立碑。已建成的公益性公墓,要按上述要求逐步改造规范。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应符合相关要求。立碑安葬的墓碑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厚度不超过15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每个墓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大于60厘米。
公益性墓地应尽量减少地面硬化面积,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确保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在选址、占用土地等方面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建设前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章公墓设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或者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市国土资源(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负责具体管理,市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指导。
市政府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政府投资或社会筹集资金建设,市民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公益性公墓应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
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第十七条公益性公墓的价格及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墓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公墓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请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墓迁址,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上述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乱占土地建设公墓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二十九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荣成市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暂行办法
(2016年9月8日荣政办发〔2016〕4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电子商务及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进一步推进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促进外贸转型升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本办法资金扶持的主体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报跨境电商扶持资金的企业需在我市开展跨境电商相关业务且纳入荣成海关跨境电子商务统计体系;
(三)近3年无违法违纪及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等行为,且在我市社会征信管理体系中的征信等级达到B级及以上。
第三条市财政整合资金500万元设立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其中300万元用于支持电子商务发展,200万元用于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第二章扶持方式
第四条支持电商产业园区建设。
(一)鼓励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建设。对园区(基地)内用于电子商务相关产业总体办公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上,入驻电子商务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或主营业务收入20万元以上的电子商务企业10家以上,园区总体电子商务年交易额不低于1000万元,办公、仓储、配送等配套设施完善的,给予园区运营主体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二)鼓励跨境电商园区建设。对具备跨境电商、物流、综合服务平台企业及海关报关平台等业态,办公使用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跨境电商产业园区,给予入驻园区的跨境电商、物流、平台企业第一年补贴房租80元/平方米、第二年补贴40元/平方米的政策扶持,给予使用监管场所的电商企业每单减免2元监管场所操作费用的政策扶持(园区外的监管场所同样适用于此条款)。该项资金上限为40万元。
第五条支持电商平台发展。
(一)鼓励本地电子商务平台发展。对社会资本在我市注册成立、入驻企业50家以上、在售商品不低于100种且以荣成海洋产品及特色农产品为主、线上年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鼓励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发展。对年业务量达到2千单且服务跨境电商企业不低于5家或年业务量达到5千单且服务跨境电商企业不低于2家的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给予5万元的资金支持;对年业务量达到5千单且服务跨境电商企业不低于10家或年业务量达到1万单且服务跨境电商企业不低于5家的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给予10万元的资金支持。该项资金上限为10万元。
对通过我市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开展业务的企业,在身份证验证、报关、国内快递等综合费用方面给予每单5元的资金扶持。该项资金上限为20万元。
同一平台企业不得重复申请电商平台与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扶持资金。
(三)鼓励跨境电商商城平台发展。对通过自建网上电商平台,自营或为买卖双方实际提供交易服务、商品信息发布的跨境电商商城平台,年业务量达到100万元且吸引入驻跨境电商企业达到5家的,给予5万元的资金支持;对年业务量达到200万元且吸引入驻跨境电商企业达到10家的平台,给予10万元的资金支持。该项资金上限为10万元。
第六条支持企业开展电商业务。
(一)鼓励企业开展网络宣传推广。对2016年新开设、以销售荣成海洋产品和特色农产品为主、网店中冠以“中国海洋食品名城——荣成”字样或荣成海洋食品区域品牌标识的电子商务企业(个体工商户),当年的网络宣传推广费用按照实际支出额的2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个体工商户)补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对符合以上条件且线上年交易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网店,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
(二)鼓励企业开展品牌网络营销。支持企业依托自身品牌在淘宝、天猫、京东商城、1号店开设企业店铺、品牌专卖店、专营店或旗舰店。对2015年以后设立、以销售荣成海洋产品和特色农产品为主、在店铺招牌中冠以“中国海洋食品名城——荣成”字样或荣成海洋食品区域品牌标识、年交易额200万元以上的企业店铺、专卖店、专营店或旗舰店,给予一次性5万元补贴。
(三)鼓励企业开展跨境业务。对本年度进驻B2B网站,通过阿里国际站、大龙网、敦煌网等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B2B业务企业的入驻服务及推广费用,给予20%的资金扶持,每个企业不超过1万元。该项资金上限为20万元。对开展跨境电子商务B2C业务的企业,年度交易额每达到1万美元,给予500元的一次性奖励。该项资金上限为40万元。
(四)鼓励企业建设O2O体验中心。对线上拥有网上商铺或跨境电商商城、线下拥有通过租赁或购买等方式经营的线上线下结合(O2O)体验展示中心,有跨境电商业务实绩,面积达到200平方米的企业,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面积达到300平方米及以上的企业,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该项资金上限为10万元。
第七条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对镇(街)依托区域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打造特色“电商小镇”,被阿里巴巴认定为淘宝村、淘宝镇,分别给予镇政府(街道办)10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淘宝村、淘宝镇不重复奖励)。被认定为荣成市级电商示范村、电商示范镇,分别给予运营主体5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推进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对农产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统一标准整合当地特色农产品资源,以统一品牌在阿里、京东、苏宁等电商平台开展本地特色农产品网络销售,当年网络销售额500万元以上,每年给予10万元的奖励。
第八条支持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示范企业。对获得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示范企业称号的基地、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对获得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示范企业称号的基地、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第九条支持电商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一)鼓励开展跨境物流服务。对跨境物流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服务,年服务单量达到2千票的企业,给予4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单量每增加1千票,奖励增加2千元。该项资金上限为20万元。
(二)鼓励建设公共海外仓储设施。对企业通过自建或租赁(租期不低于1年)方式在境外重点市场建立的海外仓,仓储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为我市跨境电商企业或外贸企业提供仓储配送、分拨分拣等服务,且服务企业不少于10家,年有效周转商品市值不低于100万美元的,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该项资金上限为20万元。
(三)鼓励建设跨境电商出口集货仓库。对企业在荣成市内通过自建或租赁方式建设跨境电商出口集货仓库,自用或为我市跨境电商企业提供贴单、仓储等服务,仓储面积达到500平方米的,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仓储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该项资金上限为10万元。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共同组织实施,并报市政府审批。对单个申请主体的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50万元(多个企业属同一集团的,其总补贴金额不超过50万元),如超出则按相应比例予以核减。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执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荣成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2016年1月8日荣政发〔201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并进行经营管理,市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集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集贸市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城建、城管执法、公安、物价、卫计、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渔业、畜牧兽医、环保、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贸市场建设和经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各部门建立集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集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章集贸市场的规划
与建设第八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突出特点,注重实效。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集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防火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集贸市场的开办
第十三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用地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和配套基础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负责制止市场内违法建设、违章搭建等行为,负责清理市场内的各类小广告,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摆卖秩序、车辆停放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三)应当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四)定期对市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室,配备与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专业检测人员,及时公示检测信息。
(六)指导和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市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七)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做到划行归市,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
(八)遵守有关市场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十一)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及投诉电话,设有专人负责记录和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同时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市场内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市场内经营者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开办者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场地范围,禁止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用途和终止集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禁止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提前与市场内经营者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市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市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章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除农民按规定在市场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市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领取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场内经营摊点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及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市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取商品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持许可证件生产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并索取相关的复印件及交易票据。
(二)应当从批准设立的禽畜定点集中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设施,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市场内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辖区内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督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设施建设维护,规范市场环境卫生、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占道经营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核准市场经营管理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市场经营行为、商品质量(不包括农产品、水产品、食品)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依法查处商标侵权及广告违法行为;负责对市场定量包装商品实施的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与计量器具检定,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强制拆除崖头规划区内集贸市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负责对崖头规划区内集贸市场内的非法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并对清除非法小广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各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辖区内集贸市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负责对辖区内集贸市场内的非法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并对清除非法小广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局负责对集贸市场周边的卫生保洁进行督导。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局负责监督检查市场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查处市场上强占柜台(摊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对市场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五条市物价局负责市场收费备案、商品交易价格行为、执行明码标价情况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卫计局负责对市场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健康查体,发放健康证,对市场传染疾病防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和监督市场食品行政许可和登记备案,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对市场内预包装食品、加工制作食品、餐饮服务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管理并公示,与农业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调配合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市农业局负责市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质量安全管理,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调配合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理。
第四十条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对集贸市场内经营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四十一条市环保局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文化执法局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查处盗版侵权行为。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内集贸市场进行巡查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征信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在集贸市场日常监管工作中执行不力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执法人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