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载
规范性文件选编
【荣成市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6年5月10日印发)】
为进一步加强对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食品卫生环境,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街道、集贸市场和交通道路旁从事加工、制作、销售食品的单位和摊贩。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为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市卫生局发放的卫生许可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活动,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在岗时必须持有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清洁、卫生。与开放式厕所、污水坑塘、垃圾粪堆、畜禽饲养场地或其它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饭店卫生设施、设备必须俱全。
(一)有充足的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必须具备完整的防蝇纱门、纱窗;地面用不透水材料铺砌下水道、排污管道畅通;垃圾桶位置固定并加盖,废弃物当日清除;
(三)烹调加工场所墙壁四周瓷砖到顶(简易板房需用防水涂料喷涂);天花板用防霉材料制作或涂刷;灶面上方设排烟气罩;
(四)有餐饮具洗刷专用池、电热消毒柜及保洁柜;使用一次性卫生筷子;
(五)有用于食品保鲜、防腐的冰箱、冰柜;摆放生熟食品货架。
第八条 烧烤店(点)、面食加工点(摊)必须具备:
(一)完整的防蝇、防尘纱门、纱窗;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盛放生熟食品的专用容器以及存放货架;
(三)有消除苍蝇、老鼠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地条件的措施。
第九条 固定或流动摊点必须具备:
(一) 摆售裸露的无包装食品的专用防蝇、防尘罩或柜;
(二)销售食品专用的夹或铲;收集废弃物的袋或箱;
(三)定型包装食品标志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条 加工、制作和销售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贮存、运输食品的车辆、容器、包装材料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洗刷干净,保持清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五)制作肉、奶、蛋、鱼等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隔夜熟肉、水产品必须热透后再出售。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穿戴干净整洁的工作衣、帽;
(二)制作、销售食品前,应用肥皂和清水彻底洗手;不戴戒指和耳环、勤洗澡、勤剪指甲;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五)过期、变质的食品;
(六)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的食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销毁已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荣成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市政府1997年4月2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山东省和威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市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土地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市政府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利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 、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市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本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经市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其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经营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和弃耕栽桑、栽果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非农业基本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但因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理位置图、标明建设项目拟占用基本农田位置的镇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审批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政府审批或呈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市政府审批或呈报批准。
《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为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和规划定点的依据,凡没有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不得安排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城建规划部门不得规划定点。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的同一建设项目占用不同级别基本农田时,该宗基本农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至审批该项目所占最高级别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统一审批。
前款规定的统一建设项目占用跨市区的基本农田时,用地单位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市(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用地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有开垦造地条件的,应按照占造相等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确定开垦质量和完工时间。开垦结束后,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将其所交耕地造地费返还;不合格的,限期整治,经限期整治仍不合格的,视耕地开垦情况将所交耕地造地费扣除继续整治所需费用后的余额返还建设者;不开垦或没有开垦条件的,耕地造地费不予返还。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未开发使用的,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开发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二年未开发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农药。
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他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耕地分等定级工作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同步进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上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附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或出让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政府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再由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市政府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荒芜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及其他排放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严重损害或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在我市的贯彻执行,依法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勘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动态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镇辖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镇水利站负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市计划、环保、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矿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按照谁开发谁保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进行预防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下列行为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河道、水库、塘坝和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垃圾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违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持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范围内开垦坡地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采伐方案中必须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水土保持措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开办个体采矿的,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由生产建设单位聘请持有国务院或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为60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为30日)内审批并给予答复。逾期未予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水土保持方案已被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窖、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栏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检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告。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本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持耕作等措施,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统一组织受益内的农民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标准、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承包治理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农业开发,在承包合同中必须载明水土保持措施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矿、探矿、采石、挖沙、取土、筑路、修渠、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对新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缴纳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缴存市财政专户,实行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其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须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非法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协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时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市政府1997年12月4日印发)】
为深化我市中小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含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试行意见: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的原则和发展重点
(一)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1、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入股自愿的原则。
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坚持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3、坚持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对统一的原则,鼓励企业经营者个人控大股,允许经营者个人先买断后改制,允许经营层团伙整体买断并持股,鼓励企业骨干持大股。
4、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者以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5、企业职工作为出资者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监督管理者等权利。
6、企业必须依照经营,照章纳税。
7、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的重点:
1、中小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原则上都要改制或组建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2、净资产人均占有较少的,由职工出资购买,组建或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与负债相等、净资产为零的,可由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成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不抵债数额不大、确有发展前景的,经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改制时资不抵债部分挂账,由职工重新筹资入股。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资不抵债挂账部分,可根据具体情况,用改制后企业每年上缴的土地使用费、出让金或租金、企业管理费及5年内的应纳所得税额予以弥补;净资产数额较大的,职工全部买断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采取“租售”结合的方法,由职工购买一部分,余下部分采取有偿使用形式,由企业按照有偿使用合同在规定年限内缴纳资产占用费。实行租售改制的企业,要主动与有借贷关系的银行联系,并在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债权债务等方面由银行参与。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组建新的企业两种设立方式。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征得出资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出申请,由市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委托发起人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受人数限制,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市体改委提交以下文件:
1、企业改制申请及主管部门的转报申请;
2、改制方案(包括企业资产重组及折股方案);
3、企业章程;
4、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决议;
5、企业资产评估、确认报告及产权界定文件和验资报告;
6、审核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2、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4、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5、企业的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注册资本;
6、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9、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10、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及其他事项。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2、股份合作制企业应以设置职工个人股为主,也可根据情况设职工集体公有股、法人股、国家股。
3、改组中的国家股、集体股比重较大,由职工出资购买或用职工集体共有股的收益购买后尚未折股的净资产,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费;选择部分企业经批准可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租赁期结束,收回的租金已达到或超过资产值时,其资产可归全体股东所有。为支持和鼓励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经国家股、集体共有股出资者同意,在企业改制后三年内免收占用费或租赁金。
4、企业股东认购的股本金,除职位股和经营层持股可以规定不能转让外,其余的一年后经市体改委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在停止转让期内,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等情况,股东或亲属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收购。收购的股份可出售给企业的其他职工或新加入的职工。
5、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以实际交纳的出资额向出资人签发股权书,不发行股票。股权书只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书由市体改委统一监制。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2、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战略、方针;
3、批准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4、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5、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决议;
6、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7、修改企业章程;
8、对企业合并、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二)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每年应当召开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经营情况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董事会产生方式及职责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有的还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也可由全体股东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直接选举产生。
(四)董事会的职责:
1、召集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制订企业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4、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6、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7、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8、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签署企业出资证明书。
(六)董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对所议事项或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规模较小的企业,执行董事可兼任经理。
(八)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规模较小的设一名监事。其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营管理人员及企业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分配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1、弥补上年度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法定公益金,一般不超过公积金;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分红基金。
(二)职工集体共有股、职位股、职工技术培训及再就业训练股可设入企业法人股,但必须单独列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三)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红利。
(四)企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股本。
(五)企业公益金应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与清算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二)企业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协议。
(三)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协议。
(四)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六、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对企业在改组或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遇到的资产评估、股本金管理、职工集体共有股设立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按照荣政发「1997」47号文件执行。
【荣成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998年3月27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批准通知书》、《企业缴费登记卡》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四)协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和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实行“两证”、“一书”、“一卡”制度。
(一)凡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向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呈报市政府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法定凭证,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
(二)执收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执收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收费员证》后方可上岗收费,执收时应亮证收费。对无《收费员证》和不亮证收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三)执收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收费批准通知书》,持凭《收费批准通知书》实施收费;
(四)推行《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企业缴费登记卡》实行一企一卡,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由企业持有,由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负责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及收费员姓名等,对不填写缴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严格进行登记、造册。
第七条 执收单位和执收人员应依法办事,秉公执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10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人口(以下称暂住人口)。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
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辖域内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卫生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按本规定,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镇和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管理外出暂住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婚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五)依照有关政策法规,落实独生子女待遇。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管理外来暂住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将育龄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查验婚育证明,对已婚育龄人口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状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外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应在赴异地前到当地镇人民政府开具婚育证明。
第九条 暂住育龄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暂住人口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
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
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为暂住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对招用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暂住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暂住人口中的怀孕妇女进行检查和接生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
医疗单位发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处理工作。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暂住人口摘除官内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现居住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管理处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超计划生育子女费。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超计划生育子女费应全部用于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市、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医疗、旅馆等单位和房屋出租者,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4日荣政发[1992]81号文印发的《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荣成市暂住人口劳务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劳务管理,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暂住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劳务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劳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应坚持有组织、有计划、有选择的原则。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暂住人口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有一定的职业技能。
严禁招用年龄不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招用的暂住人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以
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第八条 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
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九条 暂住人口被招用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先对其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其中,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以及从事压力容器操作、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操作许可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十条 劳动报酬的确定,应坚持按劳付酬的原则,体现技术工种和普通工种的差别及劳动强度轻重和劳动环境优劣的差别,具体标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但不应低于同镇、同行业、同岗位劳动力的劳动报酬标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劳动报酬的计发形式,并与当地劳动力的劳动报酬计发办法一致。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如数兑现暂住人口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截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招用的暂住人口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女工从事不适合女性劳动的工种。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所在单位的同类本地劳动力的待遇相同。
暂住人口因工伤亡的,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被招用后,由用人单位负责持具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和出工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派出机构为其办理暂住户口手续,然后由其本人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15日内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证》。
《就业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由所在的工作单位负责管理;暂住人口劳动合同期满的重新在本市求职期间,由暂住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违反行政法规或厂规厂纪、村规民约的,用人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订立、解除劳动合同或不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暂住人口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政策法规的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劳动部门需要对用人单位或暂住人口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会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荣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
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政府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公安派出所
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暂住人口及用人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五条 下列外出人员中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佣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和按规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上述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六条 暂住人口中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
员,由其所在的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大中专学校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中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
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件
第九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六)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由社会办学单位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领证时,未满16周岁的持常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应查验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l证,有效期最长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的社会治安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扣押、收缴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荣政发[1994]37号文印发的《荣成市暂住务工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荣成市拥军优属规定(市委、市政府1998年7月20日印发)】
第一条 为作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域内的下列人员享受本规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全体官兵;
(二)革命伤残军人;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革命烈士家属;
(五)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六)病故军人家属;
(七)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市辖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应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单位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单位党政工作重要日程,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前款规定中,凡拥军优属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其单位和单位主要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条 本市将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努力强化全民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不断增强全民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并采取下列工作分工和相应措施:
(一)宣传、人武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举办军地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防和双拥知识学习竞赛等活动;
(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负责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或专题,宣传国防知识和双拥典型事迹,扩大双拥工作影响;
(三)城建、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在市区主要广场、交通要道、旅游景点和军民共建重点工程等处,设立永久性的双拥标志或雕塑,浓厚双拥工作的社会氛围;
(四)民政、人武等部门负责同驻军和优抚对象经常保持信函联系,适时相互走访,及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五)粮食、城建部门和物资、电力企业负责保障本市驻军粮油、煤、水、电的正常供应,军供粮油在质量品种上按粮价补贴政策予以优先保证;部队生活用煤用水按计划标准保证供应,驻军用电优先办理增容手续。
第五条 本市辖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和营业场所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给予优待:
(一)宾馆、商店、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的收费停车场对军车实行免费停放,并由停车场的权属单位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二)公园、名胜古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游览场所对持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免收门票;现役军人集体游览的,凭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免购门票;
(三)车站、影剧院等地的售票处,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烈军属售票窗口;商店、医院、粮店等服务单位,设立烈军属、现役军人和伤残军人“优先”标志。
第六条 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的本市单位予以优先安排并报销车船费,规定假期内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条 本市辖域内驻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经批准随军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前款规定中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由劳动或人事部门给予安排工作。随军前无正式工作但符合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劳动或人事部门给予安排工作。
第八条 本市辖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企业及上级驻荣单位,必须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家属的年度安置计划,并落实下列安置政策:
(一)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具体条件及转业时的职务,按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军队转业干部自愿到镇办或村办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和优惠照顾。
(三)军队转业干部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工作满15年的,在安置去向和工作安排上,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四)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道通知。用人单位不得向军转干部的配偶收取当年“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九条 荣成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年年被评为优秀士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回乡的,属非农业户口的可在安置计划内优先安置到条件较好的单位,属农业户口的可由户口所在地政府安排到镇、村属企业就业。
第十条 在本市服役的非荣成籍义务兵被军委和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退出现役时,本人要求在荣成落户和安排工作的,由公安、劳动部门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落实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志愿兵在部队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报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认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后,由其所在单位聘任,不受本单位专业技术职数的限制。
第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属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需要照顾调入本市的子女及配偶,由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有关单位必须接收。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可在征兵期间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及其子女符合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可由劳动部门在国有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一人就业。
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及其子女进镇办或村办、居办企业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用工优化组合过程中,对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到地方2年以内的军转干部及其配偶、城镇退伍军人和志愿兵,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安排其下岗。
第十六条 荣成籍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凭团以上机关的通知书可增发当年5%优待金。
第十七条 移交我市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及军队离休干部的无工作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纳入全市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支部分由所在地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本市辖域内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一)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享受保健门诊,免收挂号费;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报实销,不实行定额包干;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经本人申请,优抚对象医疗服务部门审查,镇政府批准,当地医疗部门可酌情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的复员军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退伍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要优先安排。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减免学杂费。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和职业高中、中专的,可照顾一个分数段。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商、科技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帮助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在经营、信贷、信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帮助他们尽快致富。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一月和八月为全市拥军优属活动月,本市辖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采取各种形式慰问驻军和优抚对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市政府1998年11月14日发布)】
一、世界旅游业发展的趋势
旅游业是一项综合性很强和回报率很高的经济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具有先导和极强辐射带动作用的支柱产业。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旅游业在和平与发展的总趋势下突飞猛进,跨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据世界旅游组织提供的数据,一九九七年,全世界出国旅游7亿多人次,国际旅游创汇收入4658亿美元(不包括国际交通费)。尽管近年世界经济不景气,但旅游业仍以68%的年增幅向上递增,比世界经济的平均增幅高一倍,如今旅游业已经成为超过石油工业、汽车工业和电子工业的最大行业,有二十世纪的“经济巨人”之称。不仅如此,旅游业对其它相关产业有较强的带动作用,是“一业举,百业兴”的优势产业。据有关资料介绍,旅游业每直接收入一元,就给国民经济的相关行业带来3.75元的增值效益,旅游业每直接就业一人,就给社会带来5人的就业机会。同时,旅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人群的社会活动,是人们之间的文化交流,这种人群流动和文化交流必然引发资金流动、商品流动和信息流动,从而促进观念更新、内外交流、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
对世界旅游业未来的发展,世界上不少国际旅游组织、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等都曾做过多种预测,尽管不同的预测对未来世界旅游业的规模和发展速度的设想并不完全一致,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旅游业是一种将持续发展的“朝阳产业”、“无污染工业”,旅游业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渐提高,它的发展将进一步受到国际社会与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未来旅游发展格局将与世界经济区域化的发展趋势相吻合。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发展旅游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曾提出:“旅游业大有文章可作,要突出地搞,加快地搞”,“旅游业要有一个大发展”。九七年,我国接待海外游客5758万人次,旅游创汇120亿美元,分别排在世界的第六位和第八位。九八年上半年,全国接待海外游客4133万人次,旅游创汇82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2%和6%。
二、荣成市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发展概况
(一)旅游资源优势
荣成市地处山东半岛的最东端,位于北纬36°43ˊ37°27ˊ、东经122°09ˊ122°42ˊ之间。南、北、东三面临海,与韩国、日本隔海相望,是沿海经济开放和港口开放城市。这里山清水秀,风光旖旎,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年平均气温12℃左右,最高月平均气温25℃,最低月平均气温-3℃;年平均降雨量为800mm,是我国七处海滨旅游胜地之一“胶东半岛海滨旅游区”的重要组成部分,集自然风光、历史文化、民俗风情和现代风貌于一身。不仅如此,还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一九九七年,全市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43.9亿元。人均国民生产总值2.11万元,工农业总产值400.7亿元,财政收入达到5.25亿元,其中地方收入3.44亿元。所有这些都为旅游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丰富的自然旅游资源
(1)垄断资源极地“天尽头”
荣成千里海岸上山岬角和岩岸风景资源十分突出,其中成山角是中国大陆的最东端,是中国大陆伸向海洋的极点,被海内外游人美誉为“东方第一角”、“东方好望角”和极地“天尽头”,可与海南三亚的“天涯海角”相媲美,可谓“南有天涯海角,北有天地尽头”。一九九八年,天尽头风景区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此外,荣成境内岛礁也颇有特点,其中以北部海驴岛、鸡鸣岛和南部镆铘岛、苏山岛最为突出。海驴岛不仅景色优美,而且有成千上万只海鸥栖息。苏山岛如碧螺玉簪撒于万倾波涛,引人入胜。海中奇礁“花斑彩石”造型独特,花纹瑰丽,更是景中之绝,有“天下第一石”之美称。
(2)“胶东第一滩”
荣成海岸的特殊地质、地貌,使其具有众多的海湾和沙滩。据调查统计,全市有大小滩湾21处,砂质岸线长约68公里,其中具有良好海水浴场条件的20公里,约占砂质海岸的29.4%。荣成湾滩不仅规模大,而且品质优良,景色优美,据海滩底质分析和专家考证,在沙质、沙滩长度、退潮后宽度、坡度、污染程度等综合指标方面,很少有能与之媲美,可谓“胶东第一滩”。
(3)“大东胜景”九顶铁槎山
槎山,横卧于荣成市南部黄海之滨,山峰清凉顶海拔539米。这里集山、水、滩、湾优美自然风光与道教文化和渔村民俗文化于一体,是观光、避暑、度假的胜地,现已成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4)独有的“海鸥王国”与“天鹅世界”
荣成生物旅游资源主要指鸟类旅游资源,以天鹅和海鸥为代表,它们均以规模大、数量多而独具特色。荣成天鹅湖是中国最大的天鹅越冬栖息地,每年冬季十一月至翌年三、四月,成千上万只天鹅集结在此,它们与其它水禽一起,给萧瑟的冬天带来无限生机,使旅游景观淡季不淡。此外,每年清明节前后,数万只海鸥从四面八方云集在海驴岛,为游人所喜爱。
2、独特的人文旅游资源
(1)秦汉史迹
据《史记》、《汉书》记载,公元前219年、公元前210年秦始皇两次驾临成山头,朝海求仙;公元前94年,汉武帝登临成山祭日主(日主是传说中的“八神”之一)。曾留有始皇殿、秦代立石、秦桥遗迹、成日观、日主祠、望海台等遗迹(现仅存始皇殿、秦代立石)。这里是荣成人文旅游资源中最具吸引力之所在。
(2)道教文化
道教文化为荣成历史文化旅游资源的又一特色。据史料记载,金代王重阳东来授徒,于昆嵛山烟霞洞创立道教全真教。东牟王处一,拜王重阳为师,道成之后,东来荣成槎山,居云光洞,创全真教昆山派,著教义名为《云光集》,因而槎山历来被视为道教胜地。现留有云光洞、千真洞等遗址、遗迹。此外,省级风景名胜区圣水观,也是道教全真派发祥地之一,留有丰富的道教遗迹和美丽动人的传说。
(3)赤山法华院中、日、韩三国人民友谊的象征
赤山法华院位于荣成市石岛镇北部的赤山南麓,原是一座唐代的古寺,为张保皋(韩国人)所筑,在唐代曾享有盛名。唐开成四年(公元839年)六月,日本高僧圆仁法师一行客居此院,在当地官吏及僧俗的帮助下,入唐求法得以成行。归国后,著有《入唐求法巡礼行记》一书(东方三大旅行记之一)。
一千多年,时过寺毁,唐代的法华院已不存在,现在所见到的法华院是一九八八年在古寺原址上重建的,全系仿唐建筑。一九九三年,韩国诚信女大教授、世界韩民族联合会长崔珉子女士及其会友捐资10万美元,与荣成人民共同兴建了象征中韩两国人民友谊的张保皋纪念塔。总之,赤山法华院虽不属名山大刹,但它却情系着中、日、韩三国人民的友谊。
(4)爱国主义思想教育基地伟德将军碑廊
伟德将军碑廊座落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圣水观”,是朱埠企业联合总公司一九九六年投资500万元兴建的。该碑廊将130多名荣成籍将军的手迹、简历、事迹镌刻在石碑之上,一九九七年被批准为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5)民俗风情
荣成民俗风情旅游资源以渔港、渔村、花村、画村为特色,渔民的生活习俗,渔村、渔港的风致,花乡南车村、西车村,画乡牧云庵以及石岛、邱家、龙须岛、寻山、宁津等镇的渔民新村都颇具吸引力。近年举办的国际渔民节,更吸引了众多的海内外游客。
总之,荣成市旅游资源是以海滨风景为主体,以海湾沙滩、优越气候、极地尽头、秦汉史迹、道教文化为特色,并兼有低山、丘陵、珍奇鸟类和民俗风情等,是国家重点风景区“胶东半岛海滨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有国家级的旅游资源,也有省级和地方的旅游资源。
(二)荣成旅游业发展现状
荣成市旅游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势头较猛。
一是,旅游收入大幅度增长。一九九七年,全市接待中外游客80万人次,是九O年的4倍,旅游总收入1.2亿元,是九O年12倍,旅游创汇300万美元,是九O年的7.4倍。
二是,旅游总体框架基本形成。目前已初步形成以千里海岸线为依托,以“天尽头”、桑沟湾、圣水观、石岛、铁槎山五大风景区和天鹅湖与石岛湾两大旅游度假区为骨干的框架结构,其中“天尽头”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槎山、圣水观分别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天鹅湖、石岛湾旅游度假区均为省级旅游度假区。
三是,基础设施建设日臻完善。全市现有旅游涉外饭店16家,客房1500间,其中三星级宾馆3家,两星级宾馆l家;全市市镇所有电话全部实现了国际、国内直拨;近几年新建改建公路300多公里,增加客运车辆300多部。海空交通发达,立体交通网基本形成。
四是,专业性旅游职工队伍逐渐形成,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有所提高。
(三)荣成旅游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1、资源开发刚刚起步,景点比较分散,特色不够明显,产品包装水平低,缺乏吸引力。
2、缺少总体规划,乱占乱建和破坏性建设严重。
3、旅游投入严重不足,历史欠帐较大。
4、地理位置偏僻,远离主要客源市场,资源屏障多,面临严峻的市场竞争。
5、促销力度不够,旅游商品缺乏。
6、旅游从业人员素质较低,缺乏专门管理经营人才。
三、规划的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及战略目标
(一)指导思想
1、全面执行国家“积极发展旅游业”的方针和邓小平关于旅游业“要突出地搞、加快地搞”的指示,树立大旅游、大市场、大产业、大区域、大政策的观念,以企业经营行为和资本运营为主要运作方式,充分调动各镇、各部门积极性,打破行政区域和所有制限制,相互协调,共同支持和参与旅游业的发展。
2、突出荣成海滨旅游、“极地尽头”及史迹与民俗旅游的主题,围绕主题合理配置旅游的吃、住、行、游、购、娱六要素,形成有地方特色、参与性强、多功能的旅游名牌产品。
3、旅游业的发展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分区实施、集中管理,重点开发与总体保护相结合。
(二)规划思路和性质定位
按照荣成的区域位置、旅游资源的分布、开发现状及发展趋势看,旅游业规划的战略思路为:抓终极效应,树旅游形象,拓旅游通道,搞景区建设。以发展荣成大旅游、大市场、大产业为目标,围绕滨海绿色旅游城市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化要求,以千里海岸线为依托,以两个省级旅游度假区为龙头,以五大景区为骨干,以星罗棋布的湖、岛、滩、湾为点缀,突出重点,综合开发,整体推进,构筑荣成旅游业发展的一线(千里海岸线)连五区(天尽头、圣水观、桑沟湾、石岛、槎山),五区带全面的新格局,使旅游业尽快成为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重要支柱产业。
(三)目标
1、把荣成建设成为“旅游大市”。
2、加强重点旅游区的项目建设,促进景区上档升级。
3、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健全旅游服务体系。
4、加强旅游网络建设,逐步同世界旅游市场接轨。
5、促进带动三产和对外经贸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6、全面提高旅游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具体奋斗目标是:到二OOO年接待中外游客150万人次,年均递增23%,旅游总收入3.5亿元,其中,接待境外游客6万人次,旅游创汇1200万美元;到二OO五年,接待中外游客500万人次,年均递增27%,旅游总收入30亿元,其中,接待境外游客25万人次,旅游创汇1.5亿美元。
四.旅游市场开发
(一)旅游市场现状特点
1、客源总量增长较快
近几年,随着荣成旅游资源的不断开发和设施的不断完善,游客增加幅度较大,一九九二年国内外游客为38万人次,一九九五年为60多万人次,一九九七年则突破80万人次。
2、客源结构以国内游客为主
根据有关资料分析,全市游客总量中,国内游客占97%以上,国内游客主要来自省内、京津、东北及上海地区等。
3、短程旅游者占大多数,人均消费水平低
由于大部分游客来自省内,很多游客当天往返或只住宿一晚,人均消费低。
4、旅游产品结构单一
产品结构中以观光产品为主,而度假、商务、会议、娱乐及购物等产品尚未发展起来。
(二)旅游市场开发的方针策略
根据荣成地理位置特点和当前旅游市场的基础,今后荣成旅游市场开发的方针为:立足国内、开拓海外,找准资源与市场的对接点,借助威海、青岛和烟台旅游网络及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作为胶东半岛旅游网络中的一个环节,积极参与亚太地区蓬勃发展的旅游网络,主动同国际国内知名旅行社攀亲结友,加强联合,逐步同世界旅游市场接轨,力争国内外客源快速、稳定增长。
(三)目标市场选择
1、国内客源目标市场选择
一是周边地区市场,主要是威海、烟台、文登、莱阳等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用节假日以及农闲季节进行短时观光旅游。
二是省内客源市场,主要是济南、青岛、淄博、潍坊、日照市等。
三是省外客源市场。省外客源市场主要目标应是北京、天津、上海、杭州、南京及东北地区等,特别是京津及上海市场。京津地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居民收入高,外出旅游已成为居民生活的一部分,每年都有几百万人外出旅游,京津市场是荣成争取的最主要市场。胶东(包括荣成)是距上海最近的海滨旅游胜地。因此,上海市场是荣成国内旅游的又一个很大的潜在市场。
从旅游市场结构看,主要是由青年学生娱乐旅游、职工休养旅游和农民观光旅游三部分构成的。据调查,到荣成旅游者,有50%是专程来避暑观光的,40%到荣成或附近地区公务、会议、商务而到此游览的,10%是因探亲疗养而旅游的。荣成市目标市场的确定,应借助威海及青岛的客源,发挥自身的优势,大力宣传促销,不断开拓国内市场。
2、国外及香港、台湾地区客源目标市场选择
从荣成市周边国家、地区的客源市场来看,荣成市的主要客源市场应为韩国、日本及香港、台湾地区等;其次是东南亚市场。这是由于历史文化上的渊源关系及地缘关系和荣成旅游资源的吸引力所决定的。
五、旅游项目开发
(一)旅游项目开发设计
根据荣成市旅游资源的性质特征、所在地区的自然、社会环境特征及人们不断发展变化的旅游需求和观念意识,主要开发设计以下旅游项目:
1、观光旅游项目
观光旅游是目前国内外旅游的最基本形式。荣成应主要开发极地风光、海滨风光、海岛风光、海上游览、山林风光等观光旅游项目。
2、专题旅游项目
专题旅游是旅游活动的一种专门化发展,是一个地区旅游特色与个性的集中体现,代表着旅游活动发展的方向。
目前,荣成应主要开发如下专题旅游项目:海洋科学考察、观鸟、赶海、海上体育、海产品养殖加工、海浴医疗保健、民俗节庆文化、研修及商务、会议等多种旅游项目。
(二)风景体系开发设计
荣成风景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天尽头”、石岛景区,由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且知名度较高,特色较突出,主要面向省外,力求推向国外。特别是法华院要重点瞄准日本、韩国市场。第二层次是圣水观、桑沟湾、槎山风景名胜区,虽然已具一定规模,但特点不突出,知名度较低,主要面向省内市场,力争推向省外市场;第三层次是以海滨广场、青山公园、桑沟湾浴场为代表的面向本市居民市场。
1、主要游览景区规划
(1)“天尽头”风景名胜区
“天尽头”风景区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荣成旅游业发展的龙头,占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包括龙须、成山卫、港西三镇部分地区,有“天尽头”、始皇庙、马栏湾、龙眼港、野生动物园、天鹅湖、万亩林场、文石滩、鸡鸣岛、海驴岛等。开发建设的方向和重点应突出极地尽头、秦皇遗迹、甲午海战和奇异的海滨滩、湾、石自然风貌。要大力挖掘秦皇、汉武东巡以及日本侵华等史料,并以此为依据,丰富景观内涵。天鹅湖和海驴岛分别为我国最大的天鹅越冬栖息地和“海鸥王国”,要进一步加强这两处生物旅游资源的保护,搞好污染防治,森林绿化和观赏设施建设,以建成闻名中外的鸟类观赏地。
(2)桑沟湾风景区
该区占地约40平方公里,包括崖头、寻山、崂山三镇部分地区,有桑沟湾、海上牧场、海滨广场公园、东方文化城、青山公园和崂山等,其开发方向是以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和海湾沙滩为主要特色,以避暑度假、休疗购物、商务会议、水上活动、儿童娱乐为主要内容的省级风景名胜区。
(3)圣水观风景名胜区
该区占地约30平方公里,包括崖西、夏庄两镇部分地区,有伟德山、圣水观、古迹顶。其开发方向是以道教文化、名山胜景、森林公园、野生动物、传统教育为重点的省级风景名胜区。
(4)石岛风景区
该区占地约35平方公里,包括石岛、东山两镇部分地区、有石岛湾省级旅游度假区、法华院、天后官、天门坛公园、花村、渔村、画村、北方最大渔港和国家对外一类开放港。其开发方向以法华院朝圣、海滨民俗风情为主线,在进一步开发其自然景观的同时,精包装法华院,力争打入日本、韩国市场。同时,不断丰富民俗内容,提高民俗品位,把该区建设成为了解中国北方渔村风土人情的理想窗口。
(5)槎山风景名胜区
该区占地约30平方公里。包括人和、靖海两镇部分地区,有九顶铁槎山、云光洞、清凉顶、千真洞、朱家东圈、朱家西圈、苏山岛。开发方向以道教文化,海、山、岛胜景为主要特色,大力发展登山热身、渔家乐民俗风情等项目,逐步把该区建成融山景、道观、书法、海文化为一体的文化旅游胜地。
另外,不在五区内的俚岛景点、花斑彩石景点、八河水库景点、镆铘岛景点的开发建设要进一步加强,不断丰富内涵,扩大规模。
2、旅游度假区建设
要进一步加强现有石岛湾和天鹅湖两个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建设,按照“整体规划,重点突出,项目起步,滚动发展”的原则,加大投入和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建设。
一是搞好性质定位,石岛湾旅游度假区要突出渔家民俗特点;天鹅湖旅游度假区要突出生态环保特点。
二是搞好总体规划,要经过专家严格论证,要具有导向性、权威性、综合性和超前性,要突出本地旅游资源特色。
三是加强重点项目建设。争取上大项目、新项目、特色项目,抓紧建设批完整的度假单元。
3、旅游开发重点项目
海洋生物博物馆、海驴岛、天鹅湖韩国研修院、石岛湾民俗度假村、槎山索道、法华院张保皋纪念馆、圆仁法师纪念馆、东方文化城、桑沟湾滨海公园、青山公园、奇石书画馆等。
(三)配套设施开发设计
1、旅游宾馆建设
根据客源增长的实际需要,荣成旅游宾馆的建设原则是:控制数量,提高档次,完善配套,增强功能,全面提高服务质量,使全市旅游饭店在档次、规模、综合接待能力等方面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规划到二OOO年,旅游涉外饭店达到25家,其中二星级以上达到7家,客房2300间;到二OO五年,旅游涉外饭店达到35家,其中二星级以上达到10家,四星级1家,客房3000间。
2、旅游交通建设
一是公路交通。抓好石岛至威海一级公路和石烟线南沽至市政府段两条环城旅游路线建设,增加各游览景区之间的旅游客运专线和固定站点,方便游客。
二是海上交通。抓好西霞口港和石岛港的建设,争取接待国际游船业务。拓展海上旅游项目,内线开辟石岛至镆铘岛、院夼至苏山岛、西霞口至海驴岛、港西至鸡鸣岛、西霞口经天鹅湖、桑沟湾至石岛的快速游艇和豪华游轮。外线增上荣成至威海、烟台、大连、天津和荣成至青岛、连云港、上海大型游轮。
(四)旅游商品开发销售设计
1、在深入调查市场需求和产销情况的基础上,搞好旅游商品开发规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旅游企业研制和开发有资源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各种旅游商品。
2、充分发挥荣成花生制品、海产品、果品、手工艺品、轻工产品、纺织品等创汇商品优势,建立以轻纺、手工艺品、海产品为龙头的旅游商品生产销售体系。
3、采取联营、合资、独资、股份等多种形式,在人流、物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旅游商品集散地,建设专业性旅游批发市场和综合性旅游购物中心。
4、旅游景区(点),要根据自己实际,设计生产艺术性强、独具特色、具有自身代表性的旅游纪念品和小商品。
(五)旅游线路开发设计
根据荣成市各旅游景区(点)的分布及特点,开发设计四条旅游线路:
1、北线:海滨广场爱连湾花斑彩石马山天鹅湖始皇庙秦汉文史馆天尽头海洋生物博物馆野生动物园海驴岛万亩林场文石滩鸡鸣岛。
2、中线:海滨广场桑沟滩东方文化城青山公园城区购物崂山赶海崂山云洞八河港。
3、南线:海滨广场石岛湾南车、西车(花村)法华院天门坛公园天后宫石岛购物石岛港大鱼岛(渔村)牧云庵(画村)槎山清凉顶千真洞云光洞朱家圈苏山岛。
4、西线:海滨广场东方文化城城区购物青山公园圣水观琉璃宝瓮古迹顶鸡鸣岛。
六、对策和管理措施
为了实施上述战略规划,必须采取必要的对策和相应的保障措施。
1、健全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切实加强行业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严格贯彻执行《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依法搞好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度假区实行动态管理。要抓好旅游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从业人员政治业务素质。要抓好职业教育,利用现有的财贸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等,加快培训旅游中等专业应用型人才,有计划地培养高级管理人才,努力把旅游职工队伍培养成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知识结构合理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队伍。所有翻译导游要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各类服务人员和专业职工要进行技能考核,颁发合格证书,使员工专业文化达到中等以上水平。
2、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树立大旅游意识,确立旅游业在荣成的支柱产业地位,真正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动员全市各级各部门的广大干部群众,牢固确立旅游产业意识,切实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把旅游业的投入纳入财政预算。真正做到以旅游促开放,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
3、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建立旅游业多元化的投入开发体制。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不求所有,但求所活。要彻底打破传统的一市一镇一村一点的行政区域界限和传统的所有制形式的局限,“本着谁有能力谁开发,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成山头、法华院、槎山等景区采取市、镇、村三级共同入股,成立股份制企业。圣水观等采取镇、村联办或村办等形式。要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制度,景点收入分成部分和旅游发展事业费要专款用于景点开发和旅游促销。要采取政府投入启动,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国内外客商、个体私营业户参股或独资开发兴办旅游有关项目。形成内资外资一齐上,集体私营齐参与的旅游投资新格局。
4、深化改革,增强旅游企业发展活力。要尽快建立新的企业经营机制,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积极发展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旅游企业,促进企业集团化建设。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用公司制的方式来管理和发展旅游业,把旅游业的开发与经营管理由行政行为为主转变为企业行为、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
5、要高起点规划,科学保护,系统开发,综合利用旅游资源。各景区(点)在市旅游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景区详细规划,并报市旅游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规划随意乱占乱建。要严格执行《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严禁在旅游景点和景区可视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破坏林木等违法活动,确保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完好和游客的安全。
6、大力开展旅游促销活动。一要加大促销投入,市财政每年要拨出专款,用于旅游促销;二是形成统一的对外宣传网络,统一策划,统一编排,形成合力,推出特色和名牌;三要有选择地参加国际国内有影响的旅游交易促销活动,把宣传与推销有机结合;四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国际互联网、节庆活动、友好关系等多种形式全方位促销;五是加强与国际旅游商、航空公司、饭店、大企业集团、旅行社的联系,借助其营销网络开展促销活动;六要加大力度抓好旅行社建设,充分发挥好现有两个国内旅行社对外招揽游客的作用,筹建一处国际旅行社,同时,支持在有关景区、景点设立旅游公司;积极吸引外地国际旅行社到荣成设立分社,招揽境外游客;允许各旅行社、旅游公司和景区景点制定奖励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招揽国内外游客。
7、切实加强领导。为保证荣成市旅游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其权威性、严肃性,必须切实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首先,成立荣成市旅游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旅游重大项目,重大决策实施直接领导。其次,要理顺旅游局单位管理体制,切实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其三,各镇、各部门要自觉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维护整体利益。其四,要严格审批制度,真正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荣成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满足农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实行政府组织、集体扶持、农民自愿、民主监督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市、镇分别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农村合作医疗章程,筹集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协调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成员应有农民代表参加,比例不低于20%。
第五条 市、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卫生局和
镇卫生院。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和做出的决议;
(二)审查报销医疗费;
(三)审批医疗转诊;
(四)向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情况。
第六条 市、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出资部分构成,用于抗大病风险支出;镇农民合作医疗基金,由村集体、镇办企业和个人出资部分构成,用于农民基本医疗费用支出。
第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市、镇财政、村集体、农民个人共同出资和
以农民出资为主的方法。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基数按本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核定。其中,
市、镇财政各承担2.5%,村集体承担2535%,农民个人承担6070%。集体经济较好的镇和村可以适当提高集体承担的比例。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量入为出、以收定支、按比例报销的原则,其报销的范围和比例,由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农村合作医疗章程中予以确定。
第九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如病情需要转诊,应有该医疗单位出具的转诊证明,并报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不予报销医疗费。因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事后经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按农村合作医疗章程中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
第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下列费用不予报销:
(一)有保险责任的交通肇事、酗酒、斗殴、有意识地自杀自残以及违法犯罪等非正常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移植器官或安装假器官、生理缺陷及美容、整畸修复费;
(三)营养、滋补、保健药品、保健器具及其他非治疗性药品及器具;
(四)接生、流产、引产费及妇女儿童参加保险所享受有关医疗保健项目的诊治费;
(五)各类健康查体费;
(六)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工(公)伤所致伤害,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八)性病诊治费;
(九)大型医疗仪器检查费,但确因病情需要的除外;
(十)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认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结存部分应转入下年使用,年度如有超支,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议定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帐目公开,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向农民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认真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
镇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必须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市政府1999年6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口在本市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以下称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享受以下优待:
(一)不承担各种集资;
(二)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村提留、镇统筹费;承包土地或其他项目的,应按照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
(三)进入公园游览免购门票;
(四)进入电影院、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
(五)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老年人在本市可享受下列照顾:
(一)汽车站、港口客运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船)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可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二)卫生医疗单位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市级卫生医疗单位设立老年病门诊;
(三)服务行业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服务上门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发给100元人民币的健康补助金。
第六条 《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核发。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8月30日印发)】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市政府组织建设的面积较小、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城市低收入困难户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建设成本价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成本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居住夫妻双方均具有非农业常驻户口(含荣成市非农业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的;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
(三)所住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的计算,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非农业常驻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都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一方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登记,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二)夫妻双方一方有工作单位而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登记,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可向所在居委会申请登记,由所在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名单前,应将本单位、本居区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户时,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明;
(四)属于无房户的,由工作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属于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属于居住危房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个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将住房卖出或转让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交清购房款。对已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交清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购买者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补交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款。未补交差价款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收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无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之前,由开发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出售之后,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荣成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荣成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7月28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一)市区崖头、石岛;
(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岛湾省级旅游度假区、天鹅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岛国际渔货贸易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三)各镇政府驻地。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
(一)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督;
(四)管理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五)负责审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者的资格;
(六)负责审查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
(七)负责审查市区洗车场的设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贯彻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崖头、石岛和各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物业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应按各自管辖范围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市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
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七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市容规定:
(一)主要街道两侧不得摆摊设点,其他街道摆摊设点的,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二)商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摆设商品、货物或杂物,严禁店外经营。
(三)从事摩托车、自行车修理等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个人,必须有固定的室内修理场地,不得占道作业,污染道路和环境。
(四)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堆放或搭建的,必须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车容整洁;
(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抛撒废票及废弃物;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四)货运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五)经允许行驶的畜力车辆,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在指定地点喂饮牲畜,不得遗弃粪草等污物。
(六)进入港区的各种船舶必须关闭厕所,禁止向港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市区内洗车场必须具备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及其它环保措施,严禁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凡在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张挂、张贴及清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窗户、院墙等处向外抛洒废弃物和污水。
临街单位、个体门店和住户不得向街道及街道两侧遗弃垃圾,不得在店前或门前堆存垃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摊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经营;
(二)携带卫生清扫保洁工具;
(三)保持摊柜、货架及周围的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遵从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围挡作业;
(二)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三)修建临时厕所,并有消毒灭坟灭蝇措施;
(四)设置生活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不积存垃圾、污水;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市政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下水道、化粪池、明沟、暗渠、雨水斗等,应经常清淤疏通,清出的污泥应在当日内清除;不能自行清理的,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进行清理,并交纳有偿服务费。
第十八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在当日清除干净。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和看管站点应保持卫生整洁,管理单位不能自行清理保洁的,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进行保洁清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应及时把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五)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六)在市区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七)向雨水井倾倒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除有关单位可按国家规定饲养动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四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制度:
()主次干道及两侧的果皮箱、垃圾箱,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二)巷道、生活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门店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确定的范围负责;
(四)农贸市场、商城、集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负责;摊点经营者按占用范围负责;
(五)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七)镇政府驻地的环境卫生由镇政府负责;
(八)市区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由本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市爱委会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划片分工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检查评比。遇有降雪,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区段及时清除积雪。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卫生责任区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清扫保洁,并签订《卫生清扫保洁合同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办公楼化粪池的清淤工作,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可与环卫专业机构签订合同,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清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
(三)不得在垃圾容器内翻拣废弃物。
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生活垃圾的区片,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屠宰场点等单位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任意排放遗弃或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清运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单位和个人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三)农贸市场、商城、集市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宾馆、酒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负责。
无能力清运垃圾的单位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或居民楼,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实行有偿清运。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垃圾由环卫专业机构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有偿清运费。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须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置证》;委托环卫专业机构清运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清运;无能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卫专业机构按规定实行有偿清运。
第三十条 凡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方可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和准运证,对不予核发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垃圾、粪便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三日内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协商清运办法,并签订《垃圾清运责任保证书》,由施工单位按期清运。
第三十三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下列收取对象应按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居民(含市区临时住户);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及进城施工队伍;
(三)停车场、车站、码头、宾馆、旅店、饭店、商店、影院、录像厅等营业单位。上列对象交纳的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公共卫生保洁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凡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设施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按实际需要在人行道、公共广场设置果皮卫生箱。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医院、宾馆、旅店、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单位内部和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均应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共厕所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公共厕所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三)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其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旅游点的公共厕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列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单位和个人可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并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未经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有关单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拆建协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l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修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废弃物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下罚款;烧损垃圾容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
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迁移,对拒不迁移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四条 未按指定处置场地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也不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费、委托服务费、公厕管理费等城市环境卫生收费,按《山东省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收取,并接受物价、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10月1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区域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鼓励港澳台胞、侨胞和外商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管理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
计划、土地、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
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职称的技术、财会、经济管理人员的证书和证明材料;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证明文件;
(五)技术、财会、经营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
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到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图纸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报的项目设计图纸应当详细反映开发项目所在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化覆盖率、容积率、硬化率、各类配套设施的布置方式、标准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方案计划应详细说明项目的工期、开发步骤、开发组织、质量标准及新技术、新材料、节能方式的应用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报原审定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20% 。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项目时,应当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批准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己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 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开发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项目性质和开发方案计划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或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退回,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荣成市建设委员会、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选编
视图
附 载
规范性文件选编
【荣成市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6年5月10日印发)】
为进一步加强对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食品卫生环境,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街道、集贸市场和交通道路旁从事加工、制作、销售食品的单位和摊贩。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为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集市、街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市卫生局发放的卫生许可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活动,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在岗时必须持有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清洁、卫生。与开放式厕所、污水坑塘、垃圾粪堆、畜禽饲养场地或其它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饭店卫生设施、设备必须俱全。
(一)有充足的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必须具备完整的防蝇纱门、纱窗;地面用不透水材料铺砌下水道、排污管道畅通;垃圾桶位置固定并加盖,废弃物当日清除;
(三)烹调加工场所墙壁四周瓷砖到顶(简易板房需用防水涂料喷涂);天花板用防霉材料制作或涂刷;灶面上方设排烟气罩;
(四)有餐饮具洗刷专用池、电热消毒柜及保洁柜;使用一次性卫生筷子;
(五)有用于食品保鲜、防腐的冰箱、冰柜;摆放生熟食品货架。
第八条 烧烤店(点)、面食加工点(摊)必须具备:
(一)完整的防蝇、防尘纱门、纱窗;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盛放生熟食品的专用容器以及存放货架;
(三)有消除苍蝇、老鼠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地条件的措施。
第九条 固定或流动摊点必须具备:
(一) 摆售裸露的无包装食品的专用防蝇、防尘罩或柜;
(二)销售食品专用的夹或铲;收集废弃物的袋或箱;
(三)定型包装食品标志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条 加工、制作和销售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贮存、运输食品的车辆、容器、包装材料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洗刷干净,保持清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五)制作肉、奶、蛋、鱼等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隔夜熟肉、水产品必须热透后再出售。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穿戴干净整洁的工作衣、帽;
(二)制作、销售食品前,应用肥皂和清水彻底洗手;不戴戒指和耳环、勤洗澡、勤剪指甲;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五)过期、变质的食品;
(六)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的食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销毁已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荣成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市政府1997年4月2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山东省和威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市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土地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市政府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利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 、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市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本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经市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其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经营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和弃耕栽桑、栽果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非农业基本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但因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理位置图、标明建设项目拟占用基本农田位置的镇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审批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政府审批或呈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市政府审批或呈报批准。
《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为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和规划定点的依据,凡没有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不得安排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城建规划部门不得规划定点。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的同一建设项目占用不同级别基本农田时,该宗基本农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至审批该项目所占最高级别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统一审批。
前款规定的统一建设项目占用跨市区的基本农田时,用地单位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市(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用地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有开垦造地条件的,应按照占造相等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确定开垦质量和完工时间。开垦结束后,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将其所交耕地造地费返还;不合格的,限期整治,经限期整治仍不合格的,视耕地开垦情况将所交耕地造地费扣除继续整治所需费用后的余额返还建设者;不开垦或没有开垦条件的,耕地造地费不予返还。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未开发使用的,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开发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二年未开发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农药。
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他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耕地分等定级工作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同步进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上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附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或出让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政府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再由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市政府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荒芜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及其他排放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严重损害或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在我市的贯彻执行,依法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勘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动态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镇辖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镇水利站负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市计划、环保、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矿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按照谁开发谁保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进行预防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下列行为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河道、水库、塘坝和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垃圾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违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持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范围内开垦坡地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采伐方案中必须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水土保持措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开办个体采矿的,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由生产建设单位聘请持有国务院或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为60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为30日)内审批并给予答复。逾期未予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水土保持方案已被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窖、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栏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检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告。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本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持耕作等措施,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统一组织受益内的农民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标准、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承包治理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农业开发,在承包合同中必须载明水土保持措施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矿、探矿、采石、挖沙、取土、筑路、修渠、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对新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缴纳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缴存市财政专户,实行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其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须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非法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协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时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市政府1997年12月4日印发)】
为深化我市中小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含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试行意见: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的原则和发展重点
(一)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1、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入股自愿的原则。
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坚持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3、坚持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对统一的原则,鼓励企业经营者个人控大股,允许经营者个人先买断后改制,允许经营层团伙整体买断并持股,鼓励企业骨干持大股。
4、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者以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5、企业职工作为出资者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监督管理者等权利。
6、企业必须依照经营,照章纳税。
7、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的重点:
1、中小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原则上都要改制或组建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2、净资产人均占有较少的,由职工出资购买,组建或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与负债相等、净资产为零的,可由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成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不抵债数额不大、确有发展前景的,经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改制时资不抵债部分挂账,由职工重新筹资入股。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资不抵债挂账部分,可根据具体情况,用改制后企业每年上缴的土地使用费、出让金或租金、企业管理费及5年内的应纳所得税额予以弥补;净资产数额较大的,职工全部买断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采取“租售”结合的方法,由职工购买一部分,余下部分采取有偿使用形式,由企业按照有偿使用合同在规定年限内缴纳资产占用费。实行租售改制的企业,要主动与有借贷关系的银行联系,并在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债权债务等方面由银行参与。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组建新的企业两种设立方式。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征得出资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出申请,由市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委托发起人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受人数限制,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市体改委提交以下文件:
1、企业改制申请及主管部门的转报申请;
2、改制方案(包括企业资产重组及折股方案);
3、企业章程;
4、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决议;
5、企业资产评估、确认报告及产权界定文件和验资报告;
6、审核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2、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4、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5、企业的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注册资本;
6、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9、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10、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及其他事项。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2、股份合作制企业应以设置职工个人股为主,也可根据情况设职工集体公有股、法人股、国家股。
3、改组中的国家股、集体股比重较大,由职工出资购买或用职工集体共有股的收益购买后尚未折股的净资产,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费;选择部分企业经批准可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租赁期结束,收回的租金已达到或超过资产值时,其资产可归全体股东所有。为支持和鼓励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经国家股、集体共有股出资者同意,在企业改制后三年内免收占用费或租赁金。
4、企业股东认购的股本金,除职位股和经营层持股可以规定不能转让外,其余的一年后经市体改委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在停止转让期内,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等情况,股东或亲属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收购。收购的股份可出售给企业的其他职工或新加入的职工。
5、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以实际交纳的出资额向出资人签发股权书,不发行股票。股权书只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书由市体改委统一监制。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2、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战略、方针;
3、批准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4、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5、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决议;
6、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7、修改企业章程;
8、对企业合并、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二)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每年应当召开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经营情况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董事会产生方式及职责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有的还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也可由全体股东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直接选举产生。
(四)董事会的职责:
1、召集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制订企业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4、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6、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7、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8、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签署企业出资证明书。
(六)董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对所议事项或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规模较小的企业,执行董事可兼任经理。
(八)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规模较小的设一名监事。其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营管理人员及企业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分配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1、弥补上年度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法定公益金,一般不超过公积金;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分红基金。
(二)职工集体共有股、职位股、职工技术培训及再就业训练股可设入企业法人股,但必须单独列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三)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红利。
(四)企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股本。
(五)企业公益金应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与清算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二)企业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协议。
(三)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协议。
(四)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六、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对企业在改组或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遇到的资产评估、股本金管理、职工集体共有股设立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按照荣政发「1997」47号文件执行。
【荣成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998年3月27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批准通知书》、《企业缴费登记卡》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四)协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和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实行“两证”、“一书”、“一卡”制度。
(一)凡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向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呈报市政府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法定凭证,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
(二)执收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执收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收费员证》后方可上岗收费,执收时应亮证收费。对无《收费员证》和不亮证收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三)执收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收费批准通知书》,持凭《收费批准通知书》实施收费;
(四)推行《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企业缴费登记卡》实行一企一卡,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由企业持有,由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负责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及收费员姓名等,对不填写缴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严格进行登记、造册。
第七条 执收单位和执收人员应依法办事,秉公执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10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人口(以下称暂住人口)。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
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辖域内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卫生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按本规定,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镇和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管理外出暂住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婚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五)依照有关政策法规,落实独生子女待遇。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管理外来暂住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将育龄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查验婚育证明,对已婚育龄人口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状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外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应在赴异地前到当地镇人民政府开具婚育证明。
第九条 暂住育龄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暂住人口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
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
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为暂住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对招用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暂住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暂住人口中的怀孕妇女进行检查和接生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
医疗单位发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处理工作。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暂住人口摘除官内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现居住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管理处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超计划生育子女费。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超计划生育子女费应全部用于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市、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医疗、旅馆等单位和房屋出租者,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4日荣政发[1992]81号文印发的《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荣成市暂住人口劳务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劳务管理,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暂住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劳务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劳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应坚持有组织、有计划、有选择的原则。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暂住人口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有一定的职业技能。
严禁招用年龄不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招用的暂住人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以
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第八条 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
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九条 暂住人口被招用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先对其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其中,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以及从事压力容器操作、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操作许可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十条 劳动报酬的确定,应坚持按劳付酬的原则,体现技术工种和普通工种的差别及劳动强度轻重和劳动环境优劣的差别,具体标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但不应低于同镇、同行业、同岗位劳动力的劳动报酬标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劳动报酬的计发形式,并与当地劳动力的劳动报酬计发办法一致。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如数兑现暂住人口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截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招用的暂住人口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女工从事不适合女性劳动的工种。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所在单位的同类本地劳动力的待遇相同。
暂住人口因工伤亡的,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被招用后,由用人单位负责持具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和出工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派出机构为其办理暂住户口手续,然后由其本人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15日内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证》。
《就业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由所在的工作单位负责管理;暂住人口劳动合同期满的重新在本市求职期间,由暂住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违反行政法规或厂规厂纪、村规民约的,用人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订立、解除劳动合同或不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暂住人口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政策法规的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劳动部门需要对用人单位或暂住人口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会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荣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
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政府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公安派出所
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暂住人口及用人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五条 下列外出人员中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佣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和按规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上述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六条 暂住人口中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
员,由其所在的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大中专学校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中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
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件
第九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六)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由社会办学单位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领证时,未满16周岁的持常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应查验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l证,有效期最长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的社会治安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扣押、收缴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荣政发[1994]37号文印发的《荣成市暂住务工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荣成市拥军优属规定(市委、市政府1998年7月20日印发)】
第一条 为作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域内的下列人员享受本规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全体官兵;
(二)革命伤残军人;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革命烈士家属;
(五)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六)病故军人家属;
(七)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市辖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应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单位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单位党政工作重要日程,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前款规定中,凡拥军优属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其单位和单位主要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条 本市将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努力强化全民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不断增强全民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并采取下列工作分工和相应措施:
(一)宣传、人武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举办军地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防和双拥知识学习竞赛等活动;
(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负责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或专题,宣传国防知识和双拥典型事迹,扩大双拥工作影响;
(三)城建、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在市区主要广场、交通要道、旅游景点和军民共建重点工程等处,设立永久性的双拥标志或雕塑,浓厚双拥工作的社会氛围;
(四)民政、人武等部门负责同驻军和优抚对象经常保持信函联系,适时相互走访,及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五)粮食、城建部门和物资、电力企业负责保障本市驻军粮油、煤、水、电的正常供应,军供粮油在质量品种上按粮价补贴政策予以优先保证;部队生活用煤用水按计划标准保证供应,驻军用电优先办理增容手续。
第五条 本市辖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和营业场所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给予优待:
(一)宾馆、商店、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的收费停车场对军车实行免费停放,并由停车场的权属单位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二)公园、名胜古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游览场所对持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免收门票;现役军人集体游览的,凭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免购门票;
(三)车站、影剧院等地的售票处,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烈军属售票窗口;商店、医院、粮店等服务单位,设立烈军属、现役军人和伤残军人“优先”标志。
第六条 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的本市单位予以优先安排并报销车船费,规定假期内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条 本市辖域内驻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经批准随军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前款规定中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由劳动或人事部门给予安排工作。随军前无正式工作但符合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劳动或人事部门给予安排工作。
第八条 本市辖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企业及上级驻荣单位,必须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家属的年度安置计划,并落实下列安置政策:
(一)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具体条件及转业时的职务,按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军队转业干部自愿到镇办或村办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和优惠照顾。
(三)军队转业干部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工作满15年的,在安置去向和工作安排上,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四)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道通知。用人单位不得向军转干部的配偶收取当年“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九条 荣成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年年被评为优秀士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回乡的,属非农业户口的可在安置计划内优先安置到条件较好的单位,属农业户口的可由户口所在地政府安排到镇、村属企业就业。
第十条 在本市服役的非荣成籍义务兵被军委和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退出现役时,本人要求在荣成落户和安排工作的,由公安、劳动部门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落实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志愿兵在部队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报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认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后,由其所在单位聘任,不受本单位专业技术职数的限制。
第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属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需要照顾调入本市的子女及配偶,由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有关单位必须接收。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可在征兵期间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及其子女符合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可由劳动部门在国有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一人就业。
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及其子女进镇办或村办、居办企业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用工优化组合过程中,对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到地方2年以内的军转干部及其配偶、城镇退伍军人和志愿兵,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安排其下岗。
第十六条 荣成籍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凭团以上机关的通知书可增发当年5%优待金。
第十七条 移交我市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及军队离休干部的无工作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纳入全市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支部分由所在地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本市辖域内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一)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享受保健门诊,免收挂号费;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报实销,不实行定额包干;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经本人申请,优抚对象医疗服务部门审查,镇政府批准,当地医疗部门可酌情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的复员军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退伍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要优先安排。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减免学杂费。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和职业高中、中专的,可照顾一个分数段。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商、科技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帮助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在经营、信贷、信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帮助他们尽快致富。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一月和八月为全市拥军优属活动月,本市辖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采取各种形式慰问驻军和优抚对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市政府1998年11月14日发布)】
一、世界旅游业发展的趋势
旅游业是一项综合性很强和回报率很高的经济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具有先导和极强辐射带动作用的支柱产业。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旅游业在和平与发展的总趋势下突飞猛进,跨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据世界旅游组织提供的数据,一九九七年,全世界出国旅游7亿多人次,国际旅游创汇收入4658亿美元(不包括国际交通费)。尽管近年世界经济不景气,但旅游业仍以68%的年增幅向上递增,比世界经济的平均增幅高一倍,如今旅游业已经成为超过石油工业、汽车工业和电子工业的最大行业,有二十世纪的“经济巨人”之称。不仅如此,旅游业对其它相关产业有较强的带动作用,是“一业举,百业兴”的优势产业。据有关资料介绍,旅游业每直接收入一元,就给国民经济的相关行业带来3.75元的增值效益,旅游业每直接就业一人,就给社会带来5人的就业机会。同时,旅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人群的社会活动,是人们之间的文化交流,这种人群流动和文化交流必然引发资金流动、商品流动和信息流动,从而促进观念更新、内外交流、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
对世界旅游业未来的发展,世界上不少国际旅游组织、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等都曾做过多种预测,尽管不同的预测对未来世界旅游业的规模和发展速度的设想并不完全一致,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旅游业是一种将持续发展的“朝阳产业”、“无污染工业”,旅游业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渐提高,它的发展将进一步受到国际社会与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未来旅游发展格局将与世界经济区域化的发展趋势相吻合。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发展旅游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曾提出:“旅游业大有文章可作,要突出地搞,加快地搞”,“旅游业要有一个大发展”。九七年,我国接待海外游客5758万人次,旅游创汇120亿美元,分别排在世界的第六位和第八位。九八年上半年,全国接待海外游客4133万人次,旅游创汇82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2%和6%。
二、荣成市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发展概况
(一)旅游资源优势
荣成市地处山东半岛的最东端,位于北纬36°43ˊ37°27ˊ、东经122°09ˊ122°42ˊ之间。南、北、东三面临海,与韩国、日本隔海相望,是沿海经济开放和港口开放城市。这里山清水秀,风光旖旎,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年平均气温12℃左右,最高月平均气温25℃,最低月平均气温-3℃;年平均降雨量为800mm,是我国七处海滨旅游胜地之一“胶东半岛海滨旅游区”的重要组成部分,集自然风光、历史文化、民俗风情和现代风貌于一身。不仅如此,还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一九九七年,全市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43.9亿元。人均国民生产总值2.11万元,工农业总产值400.7亿元,财政收入达到5.25亿元,其中地方收入3.44亿元。所有这些都为旅游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丰富的自然旅游资源
(1)垄断资源极地“天尽头”
荣成千里海岸上山岬角和岩岸风景资源十分突出,其中成山角是中国大陆的最东端,是中国大陆伸向海洋的极点,被海内外游人美誉为“东方第一角”、“东方好望角”和极地“天尽头”,可与海南三亚的“天涯海角”相媲美,可谓“南有天涯海角,北有天地尽头”。一九九八年,天尽头风景区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此外,荣成境内岛礁也颇有特点,其中以北部海驴岛、鸡鸣岛和南部镆铘岛、苏山岛最为突出。海驴岛不仅景色优美,而且有成千上万只海鸥栖息。苏山岛如碧螺玉簪撒于万倾波涛,引人入胜。海中奇礁“花斑彩石”造型独特,花纹瑰丽,更是景中之绝,有“天下第一石”之美称。
(2)“胶东第一滩”
荣成海岸的特殊地质、地貌,使其具有众多的海湾和沙滩。据调查统计,全市有大小滩湾21处,砂质岸线长约68公里,其中具有良好海水浴场条件的20公里,约占砂质海岸的29.4%。荣成湾滩不仅规模大,而且品质优良,景色优美,据海滩底质分析和专家考证,在沙质、沙滩长度、退潮后宽度、坡度、污染程度等综合指标方面,很少有能与之媲美,可谓“胶东第一滩”。
(3)“大东胜景”九顶铁槎山
槎山,横卧于荣成市南部黄海之滨,山峰清凉顶海拔539米。这里集山、水、滩、湾优美自然风光与道教文化和渔村民俗文化于一体,是观光、避暑、度假的胜地,现已成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4)独有的“海鸥王国”与“天鹅世界”
荣成生物旅游资源主要指鸟类旅游资源,以天鹅和海鸥为代表,它们均以规模大、数量多而独具特色。荣成天鹅湖是中国最大的天鹅越冬栖息地,每年冬季十一月至翌年三、四月,成千上万只天鹅集结在此,它们与其它水禽一起,给萧瑟的冬天带来无限生机,使旅游景观淡季不淡。此外,每年清明节前后,数万只海鸥从四面八方云集在海驴岛,为游人所喜爱。
2、独特的人文旅游资源
(1)秦汉史迹
据《史记》、《汉书》记载,公元前219年、公元前210年秦始皇两次驾临成山头,朝海求仙;公元前94年,汉武帝登临成山祭日主(日主是传说中的“八神”之一)。曾留有始皇殿、秦代立石、秦桥遗迹、成日观、日主祠、望海台等遗迹(现仅存始皇殿、秦代立石)。这里是荣成人文旅游资源中最具吸引力之所在。
(2)道教文化
道教文化为荣成历史文化旅游资源的又一特色。据史料记载,金代王重阳东来授徒,于昆嵛山烟霞洞创立道教全真教。东牟王处一,拜王重阳为师,道成之后,东来荣成槎山,居云光洞,创全真教昆山派,著教义名为《云光集》,因而槎山历来被视为道教胜地。现留有云光洞、千真洞等遗址、遗迹。此外,省级风景名胜区圣水观,也是道教全真派发祥地之一,留有丰富的道教遗迹和美丽动人的传说。
(3)赤山法华院中、日、韩三国人民友谊的象征
赤山法华院位于荣成市石岛镇北部的赤山南麓,原是一座唐代的古寺,为张保皋(韩国人)所筑,在唐代曾享有盛名。唐开成四年(公元839年)六月,日本高僧圆仁法师一行客居此院,在当地官吏及僧俗的帮助下,入唐求法得以成行。归国后,著有《入唐求法巡礼行记》一书(东方三大旅行记之一)。
一千多年,时过寺毁,唐代的法华院已不存在,现在所见到的法华院是一九八八年在古寺原址上重建的,全系仿唐建筑。一九九三年,韩国诚信女大教授、世界韩民族联合会长崔珉子女士及其会友捐资10万美元,与荣成人民共同兴建了象征中韩两国人民友谊的张保皋纪念塔。总之,赤山法华院虽不属名山大刹,但它却情系着中、日、韩三国人民的友谊。
(4)爱国主义思想教育基地伟德将军碑廊
伟德将军碑廊座落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圣水观”,是朱埠企业联合总公司一九九六年投资500万元兴建的。该碑廊将130多名荣成籍将军的手迹、简历、事迹镌刻在石碑之上,一九九七年被批准为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5)民俗风情
荣成民俗风情旅游资源以渔港、渔村、花村、画村为特色,渔民的生活习俗,渔村、渔港的风致,花乡南车村、西车村,画乡牧云庵以及石岛、邱家、龙须岛、寻山、宁津等镇的渔民新村都颇具吸引力。近年举办的国际渔民节,更吸引了众多的海内外游客。
总之,荣成市旅游资源是以海滨风景为主体,以海湾沙滩、优越气候、极地尽头、秦汉史迹、道教文化为特色,并兼有低山、丘陵、珍奇鸟类和民俗风情等,是国家重点风景区“胶东半岛海滨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有国家级的旅游资源,也有省级和地方的旅游资源。
(二)荣成旅游业发展现状
荣成市旅游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势头较猛。
一是,旅游收入大幅度增长。一九九七年,全市接待中外游客80万人次,是九O年的4倍,旅游总收入1.2亿元,是九O年12倍,旅游创汇300万美元,是九O年的7.4倍。
二是,旅游总体框架基本形成。目前已初步形成以千里海岸线为依托,以“天尽头”、桑沟湾、圣水观、石岛、铁槎山五大风景区和天鹅湖与石岛湾两大旅游度假区为骨干的框架结构,其中“天尽头”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槎山、圣水观分别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天鹅湖、石岛湾旅游度假区均为省级旅游度假区。
三是,基础设施建设日臻完善。全市现有旅游涉外饭店16家,客房1500间,其中三星级宾馆3家,两星级宾馆l家;全市市镇所有电话全部实现了国际、国内直拨;近几年新建改建公路300多公里,增加客运车辆300多部。海空交通发达,立体交通网基本形成。
四是,专业性旅游职工队伍逐渐形成,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有所提高。
(三)荣成旅游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1、资源开发刚刚起步,景点比较分散,特色不够明显,产品包装水平低,缺乏吸引力。
2、缺少总体规划,乱占乱建和破坏性建设严重。
3、旅游投入严重不足,历史欠帐较大。
4、地理位置偏僻,远离主要客源市场,资源屏障多,面临严峻的市场竞争。
5、促销力度不够,旅游商品缺乏。
6、旅游从业人员素质较低,缺乏专门管理经营人才。
三、规划的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及战略目标
(一)指导思想
1、全面执行国家“积极发展旅游业”的方针和邓小平关于旅游业“要突出地搞、加快地搞”的指示,树立大旅游、大市场、大产业、大区域、大政策的观念,以企业经营行为和资本运营为主要运作方式,充分调动各镇、各部门积极性,打破行政区域和所有制限制,相互协调,共同支持和参与旅游业的发展。
2、突出荣成海滨旅游、“极地尽头”及史迹与民俗旅游的主题,围绕主题合理配置旅游的吃、住、行、游、购、娱六要素,形成有地方特色、参与性强、多功能的旅游名牌产品。
3、旅游业的发展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分区实施、集中管理,重点开发与总体保护相结合。
(二)规划思路和性质定位
按照荣成的区域位置、旅游资源的分布、开发现状及发展趋势看,旅游业规划的战略思路为:抓终极效应,树旅游形象,拓旅游通道,搞景区建设。以发展荣成大旅游、大市场、大产业为目标,围绕滨海绿色旅游城市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化要求,以千里海岸线为依托,以两个省级旅游度假区为龙头,以五大景区为骨干,以星罗棋布的湖、岛、滩、湾为点缀,突出重点,综合开发,整体推进,构筑荣成旅游业发展的一线(千里海岸线)连五区(天尽头、圣水观、桑沟湾、石岛、槎山),五区带全面的新格局,使旅游业尽快成为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重要支柱产业。
(三)目标
1、把荣成建设成为“旅游大市”。
2、加强重点旅游区的项目建设,促进景区上档升级。
3、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健全旅游服务体系。
4、加强旅游网络建设,逐步同世界旅游市场接轨。
5、促进带动三产和对外经贸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6、全面提高旅游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具体奋斗目标是:到二OOO年接待中外游客150万人次,年均递增23%,旅游总收入3.5亿元,其中,接待境外游客6万人次,旅游创汇1200万美元;到二OO五年,接待中外游客500万人次,年均递增27%,旅游总收入30亿元,其中,接待境外游客25万人次,旅游创汇1.5亿美元。
四.旅游市场开发
(一)旅游市场现状特点
1、客源总量增长较快
近几年,随着荣成旅游资源的不断开发和设施的不断完善,游客增加幅度较大,一九九二年国内外游客为38万人次,一九九五年为60多万人次,一九九七年则突破80万人次。
2、客源结构以国内游客为主
根据有关资料分析,全市游客总量中,国内游客占97%以上,国内游客主要来自省内、京津、东北及上海地区等。
3、短程旅游者占大多数,人均消费水平低
由于大部分游客来自省内,很多游客当天往返或只住宿一晚,人均消费低。
4、旅游产品结构单一
产品结构中以观光产品为主,而度假、商务、会议、娱乐及购物等产品尚未发展起来。
(二)旅游市场开发的方针策略
根据荣成地理位置特点和当前旅游市场的基础,今后荣成旅游市场开发的方针为:立足国内、开拓海外,找准资源与市场的对接点,借助威海、青岛和烟台旅游网络及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作为胶东半岛旅游网络中的一个环节,积极参与亚太地区蓬勃发展的旅游网络,主动同国际国内知名旅行社攀亲结友,加强联合,逐步同世界旅游市场接轨,力争国内外客源快速、稳定增长。
(三)目标市场选择
1、国内客源目标市场选择
一是周边地区市场,主要是威海、烟台、文登、莱阳等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用节假日以及农闲季节进行短时观光旅游。
二是省内客源市场,主要是济南、青岛、淄博、潍坊、日照市等。
三是省外客源市场。省外客源市场主要目标应是北京、天津、上海、杭州、南京及东北地区等,特别是京津及上海市场。京津地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居民收入高,外出旅游已成为居民生活的一部分,每年都有几百万人外出旅游,京津市场是荣成争取的最主要市场。胶东(包括荣成)是距上海最近的海滨旅游胜地。因此,上海市场是荣成国内旅游的又一个很大的潜在市场。
从旅游市场结构看,主要是由青年学生娱乐旅游、职工休养旅游和农民观光旅游三部分构成的。据调查,到荣成旅游者,有50%是专程来避暑观光的,40%到荣成或附近地区公务、会议、商务而到此游览的,10%是因探亲疗养而旅游的。荣成市目标市场的确定,应借助威海及青岛的客源,发挥自身的优势,大力宣传促销,不断开拓国内市场。
2、国外及香港、台湾地区客源目标市场选择
从荣成市周边国家、地区的客源市场来看,荣成市的主要客源市场应为韩国、日本及香港、台湾地区等;其次是东南亚市场。这是由于历史文化上的渊源关系及地缘关系和荣成旅游资源的吸引力所决定的。
五、旅游项目开发
(一)旅游项目开发设计
根据荣成市旅游资源的性质特征、所在地区的自然、社会环境特征及人们不断发展变化的旅游需求和观念意识,主要开发设计以下旅游项目:
1、观光旅游项目
观光旅游是目前国内外旅游的最基本形式。荣成应主要开发极地风光、海滨风光、海岛风光、海上游览、山林风光等观光旅游项目。
2、专题旅游项目
专题旅游是旅游活动的一种专门化发展,是一个地区旅游特色与个性的集中体现,代表着旅游活动发展的方向。
目前,荣成应主要开发如下专题旅游项目:海洋科学考察、观鸟、赶海、海上体育、海产品养殖加工、海浴医疗保健、民俗节庆文化、研修及商务、会议等多种旅游项目。
(二)风景体系开发设计
荣成风景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天尽头”、石岛景区,由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且知名度较高,特色较突出,主要面向省外,力求推向国外。特别是法华院要重点瞄准日本、韩国市场。第二层次是圣水观、桑沟湾、槎山风景名胜区,虽然已具一定规模,但特点不突出,知名度较低,主要面向省内市场,力争推向省外市场;第三层次是以海滨广场、青山公园、桑沟湾浴场为代表的面向本市居民市场。
1、主要游览景区规划
(1)“天尽头”风景名胜区
“天尽头”风景区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荣成旅游业发展的龙头,占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包括龙须、成山卫、港西三镇部分地区,有“天尽头”、始皇庙、马栏湾、龙眼港、野生动物园、天鹅湖、万亩林场、文石滩、鸡鸣岛、海驴岛等。开发建设的方向和重点应突出极地尽头、秦皇遗迹、甲午海战和奇异的海滨滩、湾、石自然风貌。要大力挖掘秦皇、汉武东巡以及日本侵华等史料,并以此为依据,丰富景观内涵。天鹅湖和海驴岛分别为我国最大的天鹅越冬栖息地和“海鸥王国”,要进一步加强这两处生物旅游资源的保护,搞好污染防治,森林绿化和观赏设施建设,以建成闻名中外的鸟类观赏地。
(2)桑沟湾风景区
该区占地约40平方公里,包括崖头、寻山、崂山三镇部分地区,有桑沟湾、海上牧场、海滨广场公园、东方文化城、青山公园和崂山等,其开发方向是以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和海湾沙滩为主要特色,以避暑度假、休疗购物、商务会议、水上活动、儿童娱乐为主要内容的省级风景名胜区。
(3)圣水观风景名胜区
该区占地约30平方公里,包括崖西、夏庄两镇部分地区,有伟德山、圣水观、古迹顶。其开发方向是以道教文化、名山胜景、森林公园、野生动物、传统教育为重点的省级风景名胜区。
(4)石岛风景区
该区占地约35平方公里,包括石岛、东山两镇部分地区、有石岛湾省级旅游度假区、法华院、天后官、天门坛公园、花村、渔村、画村、北方最大渔港和国家对外一类开放港。其开发方向以法华院朝圣、海滨民俗风情为主线,在进一步开发其自然景观的同时,精包装法华院,力争打入日本、韩国市场。同时,不断丰富民俗内容,提高民俗品位,把该区建设成为了解中国北方渔村风土人情的理想窗口。
(5)槎山风景名胜区
该区占地约30平方公里。包括人和、靖海两镇部分地区,有九顶铁槎山、云光洞、清凉顶、千真洞、朱家东圈、朱家西圈、苏山岛。开发方向以道教文化,海、山、岛胜景为主要特色,大力发展登山热身、渔家乐民俗风情等项目,逐步把该区建成融山景、道观、书法、海文化为一体的文化旅游胜地。
另外,不在五区内的俚岛景点、花斑彩石景点、八河水库景点、镆铘岛景点的开发建设要进一步加强,不断丰富内涵,扩大规模。
2、旅游度假区建设
要进一步加强现有石岛湾和天鹅湖两个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建设,按照“整体规划,重点突出,项目起步,滚动发展”的原则,加大投入和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建设。
一是搞好性质定位,石岛湾旅游度假区要突出渔家民俗特点;天鹅湖旅游度假区要突出生态环保特点。
二是搞好总体规划,要经过专家严格论证,要具有导向性、权威性、综合性和超前性,要突出本地旅游资源特色。
三是加强重点项目建设。争取上大项目、新项目、特色项目,抓紧建设批完整的度假单元。
3、旅游开发重点项目
海洋生物博物馆、海驴岛、天鹅湖韩国研修院、石岛湾民俗度假村、槎山索道、法华院张保皋纪念馆、圆仁法师纪念馆、东方文化城、桑沟湾滨海公园、青山公园、奇石书画馆等。
(三)配套设施开发设计
1、旅游宾馆建设
根据客源增长的实际需要,荣成旅游宾馆的建设原则是:控制数量,提高档次,完善配套,增强功能,全面提高服务质量,使全市旅游饭店在档次、规模、综合接待能力等方面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规划到二OOO年,旅游涉外饭店达到25家,其中二星级以上达到7家,客房2300间;到二OO五年,旅游涉外饭店达到35家,其中二星级以上达到10家,四星级1家,客房3000间。
2、旅游交通建设
一是公路交通。抓好石岛至威海一级公路和石烟线南沽至市政府段两条环城旅游路线建设,增加各游览景区之间的旅游客运专线和固定站点,方便游客。
二是海上交通。抓好西霞口港和石岛港的建设,争取接待国际游船业务。拓展海上旅游项目,内线开辟石岛至镆铘岛、院夼至苏山岛、西霞口至海驴岛、港西至鸡鸣岛、西霞口经天鹅湖、桑沟湾至石岛的快速游艇和豪华游轮。外线增上荣成至威海、烟台、大连、天津和荣成至青岛、连云港、上海大型游轮。
(四)旅游商品开发销售设计
1、在深入调查市场需求和产销情况的基础上,搞好旅游商品开发规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旅游企业研制和开发有资源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各种旅游商品。
2、充分发挥荣成花生制品、海产品、果品、手工艺品、轻工产品、纺织品等创汇商品优势,建立以轻纺、手工艺品、海产品为龙头的旅游商品生产销售体系。
3、采取联营、合资、独资、股份等多种形式,在人流、物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旅游商品集散地,建设专业性旅游批发市场和综合性旅游购物中心。
4、旅游景区(点),要根据自己实际,设计生产艺术性强、独具特色、具有自身代表性的旅游纪念品和小商品。
(五)旅游线路开发设计
根据荣成市各旅游景区(点)的分布及特点,开发设计四条旅游线路:
1、北线:海滨广场爱连湾花斑彩石马山天鹅湖始皇庙秦汉文史馆天尽头海洋生物博物馆野生动物园海驴岛万亩林场文石滩鸡鸣岛。
2、中线:海滨广场桑沟滩东方文化城青山公园城区购物崂山赶海崂山云洞八河港。
3、南线:海滨广场石岛湾南车、西车(花村)法华院天门坛公园天后宫石岛购物石岛港大鱼岛(渔村)牧云庵(画村)槎山清凉顶千真洞云光洞朱家圈苏山岛。
4、西线:海滨广场东方文化城城区购物青山公园圣水观琉璃宝瓮古迹顶鸡鸣岛。
六、对策和管理措施
为了实施上述战略规划,必须采取必要的对策和相应的保障措施。
1、健全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切实加强行业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严格贯彻执行《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依法搞好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度假区实行动态管理。要抓好旅游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从业人员政治业务素质。要抓好职业教育,利用现有的财贸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等,加快培训旅游中等专业应用型人才,有计划地培养高级管理人才,努力把旅游职工队伍培养成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知识结构合理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队伍。所有翻译导游要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各类服务人员和专业职工要进行技能考核,颁发合格证书,使员工专业文化达到中等以上水平。
2、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树立大旅游意识,确立旅游业在荣成的支柱产业地位,真正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动员全市各级各部门的广大干部群众,牢固确立旅游产业意识,切实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把旅游业的投入纳入财政预算。真正做到以旅游促开放,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
3、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建立旅游业多元化的投入开发体制。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不求所有,但求所活。要彻底打破传统的一市一镇一村一点的行政区域界限和传统的所有制形式的局限,“本着谁有能力谁开发,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成山头、法华院、槎山等景区采取市、镇、村三级共同入股,成立股份制企业。圣水观等采取镇、村联办或村办等形式。要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制度,景点收入分成部分和旅游发展事业费要专款用于景点开发和旅游促销。要采取政府投入启动,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国内外客商、个体私营业户参股或独资开发兴办旅游有关项目。形成内资外资一齐上,集体私营齐参与的旅游投资新格局。
4、深化改革,增强旅游企业发展活力。要尽快建立新的企业经营机制,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积极发展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旅游企业,促进企业集团化建设。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用公司制的方式来管理和发展旅游业,把旅游业的开发与经营管理由行政行为为主转变为企业行为、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
5、要高起点规划,科学保护,系统开发,综合利用旅游资源。各景区(点)在市旅游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景区详细规划,并报市旅游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规划随意乱占乱建。要严格执行《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严禁在旅游景点和景区可视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破坏林木等违法活动,确保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完好和游客的安全。
6、大力开展旅游促销活动。一要加大促销投入,市财政每年要拨出专款,用于旅游促销;二是形成统一的对外宣传网络,统一策划,统一编排,形成合力,推出特色和名牌;三要有选择地参加国际国内有影响的旅游交易促销活动,把宣传与推销有机结合;四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国际互联网、节庆活动、友好关系等多种形式全方位促销;五是加强与国际旅游商、航空公司、饭店、大企业集团、旅行社的联系,借助其营销网络开展促销活动;六要加大力度抓好旅行社建设,充分发挥好现有两个国内旅行社对外招揽游客的作用,筹建一处国际旅行社,同时,支持在有关景区、景点设立旅游公司;积极吸引外地国际旅行社到荣成设立分社,招揽境外游客;允许各旅行社、旅游公司和景区景点制定奖励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招揽国内外游客。
7、切实加强领导。为保证荣成市旅游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其权威性、严肃性,必须切实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首先,成立荣成市旅游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旅游重大项目,重大决策实施直接领导。其次,要理顺旅游局单位管理体制,切实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其三,各镇、各部门要自觉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维护整体利益。其四,要严格审批制度,真正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荣成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满足农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实行政府组织、集体扶持、农民自愿、民主监督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市、镇分别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农村合作医疗章程,筹集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协调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成员应有农民代表参加,比例不低于20%。
第五条 市、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卫生局和
镇卫生院。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和做出的决议;
(二)审查报销医疗费;
(三)审批医疗转诊;
(四)向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情况。
第六条 市、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出资部分构成,用于抗大病风险支出;镇农民合作医疗基金,由村集体、镇办企业和个人出资部分构成,用于农民基本医疗费用支出。
第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市、镇财政、村集体、农民个人共同出资和
以农民出资为主的方法。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基数按本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核定。其中,
市、镇财政各承担2.5%,村集体承担2535%,农民个人承担6070%。集体经济较好的镇和村可以适当提高集体承担的比例。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量入为出、以收定支、按比例报销的原则,其报销的范围和比例,由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农村合作医疗章程中予以确定。
第九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如病情需要转诊,应有该医疗单位出具的转诊证明,并报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不予报销医疗费。因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事后经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按农村合作医疗章程中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
第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下列费用不予报销:
(一)有保险责任的交通肇事、酗酒、斗殴、有意识地自杀自残以及违法犯罪等非正常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移植器官或安装假器官、生理缺陷及美容、整畸修复费;
(三)营养、滋补、保健药品、保健器具及其他非治疗性药品及器具;
(四)接生、流产、引产费及妇女儿童参加保险所享受有关医疗保健项目的诊治费;
(五)各类健康查体费;
(六)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工(公)伤所致伤害,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八)性病诊治费;
(九)大型医疗仪器检查费,但确因病情需要的除外;
(十)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认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结存部分应转入下年使用,年度如有超支,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议定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帐目公开,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向农民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认真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
镇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必须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市政府1999年6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口在本市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以下称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享受以下优待:
(一)不承担各种集资;
(二)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村提留、镇统筹费;承包土地或其他项目的,应按照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
(三)进入公园游览免购门票;
(四)进入电影院、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
(五)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老年人在本市可享受下列照顾:
(一)汽车站、港口客运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船)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可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二)卫生医疗单位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市级卫生医疗单位设立老年病门诊;
(三)服务行业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服务上门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发给100元人民币的健康补助金。
第六条 《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核发。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8月30日印发)】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市政府组织建设的面积较小、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城市低收入困难户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建设成本价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成本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居住夫妻双方均具有非农业常驻户口(含荣成市非农业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的;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
(三)所住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的计算,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非农业常驻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都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一方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登记,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二)夫妻双方一方有工作单位而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登记,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可向所在居委会申请登记,由所在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名单前,应将本单位、本居区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户时,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明;
(四)属于无房户的,由工作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属于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属于居住危房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个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将住房卖出或转让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交清购房款。对已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交清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购买者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补交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款。未补交差价款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收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无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之前,由开发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出售之后,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荣成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荣成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7月28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一)市区崖头、石岛;
(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岛湾省级旅游度假区、天鹅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岛国际渔货贸易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三)各镇政府驻地。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
(一)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督;
(四)管理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五)负责审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者的资格;
(六)负责审查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
(七)负责审查市区洗车场的设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贯彻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崖头、石岛和各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物业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应按各自管辖范围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市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
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七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市容规定:
(一)主要街道两侧不得摆摊设点,其他街道摆摊设点的,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二)商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摆设商品、货物或杂物,严禁店外经营。
(三)从事摩托车、自行车修理等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个人,必须有固定的室内修理场地,不得占道作业,污染道路和环境。
(四)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堆放或搭建的,必须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车容整洁;
(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抛撒废票及废弃物;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四)货运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五)经允许行驶的畜力车辆,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在指定地点喂饮牲畜,不得遗弃粪草等污物。
(六)进入港区的各种船舶必须关闭厕所,禁止向港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市区内洗车场必须具备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及其它环保措施,严禁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凡在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张挂、张贴及清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窗户、院墙等处向外抛洒废弃物和污水。
临街单位、个体门店和住户不得向街道及街道两侧遗弃垃圾,不得在店前或门前堆存垃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摊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经营;
(二)携带卫生清扫保洁工具;
(三)保持摊柜、货架及周围的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遵从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围挡作业;
(二)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三)修建临时厕所,并有消毒灭坟灭蝇措施;
(四)设置生活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不积存垃圾、污水;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市政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下水道、化粪池、明沟、暗渠、雨水斗等,应经常清淤疏通,清出的污泥应在当日内清除;不能自行清理的,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进行清理,并交纳有偿服务费。
第十八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在当日清除干净。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和看管站点应保持卫生整洁,管理单位不能自行清理保洁的,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进行保洁清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应及时把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五)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六)在市区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七)向雨水井倾倒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除有关单位可按国家规定饲养动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四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制度:
()主次干道及两侧的果皮箱、垃圾箱,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二)巷道、生活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门店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确定的范围负责;
(四)农贸市场、商城、集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负责;摊点经营者按占用范围负责;
(五)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七)镇政府驻地的环境卫生由镇政府负责;
(八)市区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由本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市爱委会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划片分工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检查评比。遇有降雪,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区段及时清除积雪。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卫生责任区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清扫保洁,并签订《卫生清扫保洁合同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办公楼化粪池的清淤工作,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可与环卫专业机构签订合同,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清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
(三)不得在垃圾容器内翻拣废弃物。
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生活垃圾的区片,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屠宰场点等单位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任意排放遗弃或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清运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单位和个人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三)农贸市场、商城、集市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宾馆、酒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负责。
无能力清运垃圾的单位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或居民楼,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实行有偿清运。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垃圾由环卫专业机构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有偿清运费。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须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置证》;委托环卫专业机构清运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清运;无能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卫专业机构按规定实行有偿清运。
第三十条 凡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方可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和准运证,对不予核发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垃圾、粪便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三日内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协商清运办法,并签订《垃圾清运责任保证书》,由施工单位按期清运。
第三十三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下列收取对象应按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居民(含市区临时住户);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及进城施工队伍;
(三)停车场、车站、码头、宾馆、旅店、饭店、商店、影院、录像厅等营业单位。上列对象交纳的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公共卫生保洁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凡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设施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按实际需要在人行道、公共广场设置果皮卫生箱。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医院、宾馆、旅店、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单位内部和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均应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共厕所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公共厕所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三)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其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旅游点的公共厕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列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单位和个人可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并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未经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有关单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拆建协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l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修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废弃物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下罚款;烧损垃圾容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
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迁移,对拒不迁移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四条 未按指定处置场地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也不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费、委托服务费、公厕管理费等城市环境卫生收费,按《山东省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收取,并接受物价、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10月1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区域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鼓励港澳台胞、侨胞和外商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管理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
计划、土地、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
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职称的技术、财会、经济管理人员的证书和证明材料;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证明文件;
(五)技术、财会、经营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
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到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图纸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报的项目设计图纸应当详细反映开发项目所在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化覆盖率、容积率、硬化率、各类配套设施的布置方式、标准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方案计划应详细说明项目的工期、开发步骤、开发组织、质量标准及新技术、新材料、节能方式的应用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报原审定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20% 。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项目时,应当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批准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己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 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开发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项目性质和开发方案计划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或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退回,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荣成市建设委员会、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