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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文件]
中共文登市委关于印发《文登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发1998第16号)
各镇党委、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上级驻文各单位:
《文登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文登市委
文登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文登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民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及集资,完成国家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向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镇统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合理负担,农民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为不合理负担, 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树立一切从农民利益出发的观念,办任何事情,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担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第五条: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农民负担管理工作,各镇经管站,在市农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村提留、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农民负担预决算、农民负担卡、农村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农村财务专项审计等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市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 村提留、镇统筹费和提取劳务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六条:村提留和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村为单位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农村集体提留和镇统筹费各占2.5%。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村提留、镇统筹费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
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的数字为准。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各村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实际汇总上报镇上经管部门的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进行提取。
第七条:农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1.5%以内,管理费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标准和补贴办法,由镇政府根据村规模、村经济发展水平、村干部的工作业绩等制定,报市农民负担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第八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镇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镇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上款规定使用统筹费的范围是:
(一)镇村办学使用统筹的范围是:镇村中小学校舍维修、危房改造、民办教育工资补贴及教学设备的购置费用等;
(二)计划生育使用统筹费的范围是:镇、村两级计划生育的宣传费、手续费、节育措施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费和避孕药具购置费;
(三)优抚使用统筹费的范围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本镇范围内的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
(四)民兵训练使用统筹费的范围是:镇村两级普通民兵、基干民兵训练补助和国防教育开支;
(五)修建镇村道路使用统筹费的范围是:镇村两级公路建设、公路养护使用的材料费和养路员工资报酬。
本条规定以外的支出,不得使用统筹费。
第九条:户口在农村,年满18~55周岁的男性劳力和年满18~45周岁女性劳力,除按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年每人负担5~10个义务工,10~20个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单位劳动力支援时,要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
第三章 村提留、镇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一条:村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镇统筹费可按人口负担,也可按不同产业负担。
农村土地按人或按劳平均承包,承包费的数额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不得既收承包费又收5%的村提留镇统筹费。土地实行专业承包、大户承包、招标承包以及果园、水塘、山林、工副业等的承包费,不受5%的限制,超过部分,可作为村公共积累,也可与村提留、镇统筹费统算,抵顶村提留和镇统筹费。
第十二条:革命烈士、因工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户,免交村提留和镇统筹费,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病或伤残负担村提留、镇统筹费,承担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评定,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交或免交村提留、镇统筹费,少承担或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农村年满65周岁以上老人,除承包土地按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外,不再负担村提留、镇统筹费、教育集资和其他经批准的集资。
第十三条:村提留、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分一次或两次提取。
村提留的使用,由村委会于年初编制预决算方案,报镇政府审核,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镇统筹费的使用,由镇政府于年初编制预决算方案,报市农民负担管理机关审核,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经审议通过的村提留、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村委会审核批准。
以资代劳仅限于年内劳均实际用工额,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长年外出的劳务人员,应按户口所在村规定的标准负担村集体提留、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六条:市区农民按建制的整村农转非后,在转非村管理体制没有发生改变之前,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应当按规定交纳村提留和镇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农业户口农转非后,在村仍保留责任田的,或户口不在村而利用村资源从事农、林、牧、副、渔经营的除按规定交纳资源承包(租赁)费,还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合同约定不承担者除外)。在农村居住的,凡有子女在本镇上学的,应负担镇教育统筹费和教育集资。村兴办公益事业资金不足,需向村民筹集资金时,在村居住人员应与本村村民同样负担。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招用的户口在农村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制干部),可以与本村村民同样负担村提留、镇统筹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也可以交给户口所在村本人标准工资5%的村提留、镇统筹费,交足后,不再承担其它义务。
镇办、村办企业招用的户口在农村的职工,应当与本村村民同样负担村提留、镇统筹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农民负担管理,要实行“农民负担卡”制度,年初由镇、村将经批准的农民负担预决算方案逐村、逐户填写“农民负担卡”,发到农民手中,据卡收费,农民据卡交费。“农民负担卡”以外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村提留资金的管理,按村所有镇代管的办法,可由镇经管站统一代管,开支实行预算审批制度。
镇统筹费资金,实行帐钱分管制,由镇经管站管帐,镇财政所管钱,各单位开支前要报预算方案,开支后由经管站审核,统筹费使用单位不得自收、自管、自支。
第二十一条:税务部门必须依法向农民征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具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达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平摊。
第二十二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立项收费。
有关部门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涉及农民的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适度、偿还、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严禁在农村搞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涉及农民的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镇政府、村委会及任何部门均无权自行设定罚款项目及标准。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规定必须购买保险、书刊、纪念品以及交纳各种保证金、押金等。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开展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及合作医疗等公益事业,要积极稳妥,量力而行,不得脱离农村实际,下达统一的量化指标,强迫农民参加。
第二十八条: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村民自愿筹集。资金必须单独设帐,专款专用。不得强行向农民集资或摊派。
第二十九条:对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扶贫款物、救灾救济款物、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等,要向农民张榜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农村各类学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方案必须报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镇政府批准后实施。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学生收费卡制度,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摊派生产收入指标,推销校办工厂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强行摊派、推销和索要的,学生家长有权拒绝。
第三十一条:农村教育集资,必须严格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农村学校,校舍确属危房或者不能满足当地义务教育新增在校学生规模的需要,申请教育集资的必须由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市农民负担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教育集资,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校舍改造、修缮的其他方面开支。
第三十二条:农村正常招待费,必须控制在户均20元标准以内。超过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村不得给予报销。
第三十三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农村审计制度,农村各种开支(包括上工副业项目、办公益事业提留、两工、招待费、干部报酬、差旅费、水电费等支出),必须每月审计一次,加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村提留、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擅自向农民集资、摊派,加重农民负担的,分别由市、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超越职权发布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文件,由市政府依法撤销,对制发文件机关的有关行政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六:违反本办法,擅自向农民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于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对农民进行摊派的,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止摊派单位的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摊派财物无法退回时,应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农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任务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交纳,或依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村委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受控告、检举和揭发后,要及时查处或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民负担监督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政发(1993)54号文《文登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大文件]
文登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文登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1998年9月29日通过)
文登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文登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审议了《文登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会议认为,这个规定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予以批准,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文登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委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文城镇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城居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各项工作。
第四条: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并按规定搞好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秩序管理和绿化。
第五条:任何公司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纸屑、烟头和瓜果皮等废弃物,违者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树木等物体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并处100元罚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市政府划定的其它范围内设置摊点、商亭,经营者必须进店经营,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和本单位院内临街一侧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不得在建成区范围内设置板房等临时建筑,违者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等设施,违者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并处以200~5000元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临街建筑物不得擅自新开门窗,改换、装修门面,违者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路灯、灯箱、霓虹灯、供排水管线、排水铁蓖子、垃圾箱、果皮箱、公共石桌、石凳、交通隔离墩、隔离护栏等公用设施,违者按被损坏公用设施价值3~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及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其它动物,违者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20~50元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乱倒污物粪便、乱倒垃圾,违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垃圾箱(点),果皮箱周围乱倒生产、营业垃圾,违者罚款100~200元。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运输散装、液体货物和建筑沙石要做密封、包扎、覆盖等防护措施,机动车车轮、车身不得带泥在市区道路行驶,造成泄露、遗撒、污染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污染路面,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七条: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违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市区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有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违者机动车吊扣驾驶员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人力车处以5元罚款。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禁止在市区控制区域内鸣放喇叭,违者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钉拴刻划树木,穿行绿篱、践踏草地与花坛、摇树、爬树;
(二)在绿地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焚烧杂物;
(三)在绿地内借树搭棚或围圈树木、花草;
(四)擅自折花折枝摘果,采集树籽花叶;
(五)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六)利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花坛、干道绿化带及行道树间隙种植蔬菜或粮油等作物。
(七)在居民小区绿化用地内种植蔬菜或粮油等作物。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处以1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改变挖掘范围,违者按道路修复费标准的5倍缴纳道路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桥涵上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打场晒粮、冲洗、焚烧物品、排放、流洒废水及其它污物,违者按侵占和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斗、检查井、河道排洪道倾道垃圾、废渣、污水,违者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区河滨公园水域内严禁捕鱼,违者没收捕鱼工具。钓鱼者必须爱护公园设施,损坏设施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文件]
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登市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的通知(文政发1998第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文登市优待老年人苦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六月十五日

文登市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对老年人(60周岁以上,以居民身份证为准)制定如下优待规定:
一、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对年满65周岁以上的农村老年人,除承包土地按合同交纳承包费外,不再承担村提留、镇统筹费。
二、汽车站、港口、客运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可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三、各级医院、疗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房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本市各级医院、疗养院就医就诊,免收挂号费。
四、老年人免费进公园游览。进入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上述场所就此设置明显标志。
五、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六、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七、年满10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老年人,每月发给100元人民币的健康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威海市财政解决。95~99周岁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老年人,每年发给200元人民币的健康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八、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凭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优待。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核发。
九、本规定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十、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