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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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重大抢劫杀人案】 8月29日上午10时33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葛家镇松岚后村发生一起杀人案,48岁的妇女吕某某和45岁的辽宁籍男子韩某某被人杀死在吕某某的家中。市公安局局长王道珊亲自带领刑侦人员奔赴现场,指挥破案;威海市公安局副局长丛培浩迅速带队赶赴现场指导破案。在确定案件为抢劫杀人案后,民警深入调查走访,获悉该村24岁男青年俞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俞某某于8年前随父亲到荣成石岛渔船打工,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品行不端,口碑极差,曾于案发前突然从石岛返回村中,当晚即离开。29日,民警同俞某某女友王某取得联系,在进一步认定俞某某的作案可能后,民警征得王某及其密友林某同意后,对其实施24小时监控。次日中午,在俞某某从烟台莱山区一公用电话亭给林某打来电话探听风声时,民警在教育林某极力稳住俞某某的同时,火速赶赴莱山区,在该公用电话亭周围布控,中午12时20分,将再次返回电话亭打电话的俞某某当场抓获。经查,俞某某为筹集女友回家路费,于8月25日返回松岚后村借钱,碰到来村收购苹果的韩某某后,认为其必携带大量现金,遂萌生抢劫恶念,于案发当晚9时许,手持尖刀潜入吕某某家中,将吕、韩二人杀死后,抢劫现金260元及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9月12日,报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犯罪嫌疑人俞某某被依法逮捕。 (马 骏)

【贪污案】 被告人,夏某,56岁,高中文化,蔄山镇某村党支部书记。
2005年2月,市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夏某涉嫌受贿,遂组织反贪局干警展开外围调查。经初步查证,夏某受贿1.8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3月2日,市检察院正式立案调查,并将夏某刑事拘留,3月15日批准逮捕。办案人员通过查阅相关账目,走访镇村有关人员和知情人,又挖出夏某受贿的其他犯罪事实。经过一个半月的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掌握了夏某多次受贿的确凿事实。经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夏某在担任蔄山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外来人员落户本村及协助镇政府转让本村土地过程中,自2002年6月至2004年9月,收受有关单位、个人现金及实物折款人民币共计13.3万元。归案后,夏某主动退赃9万余元。
5月25日,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夏某提起公诉。7月6日,市法院经审理,以受贿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10年。 (张文明)

【强迫职工劳动案】 被告人刘某,男,界石镇截山村农民;被告人李某,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农民,暂住界石镇截山村;被告人姜某,男,界石镇截山村农民,三人均因涉嫌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于某,男,界石镇截山村村委主任,因涉嫌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2日被依法逮捕。
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19日以文检刑诉[200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刘某、李某、姜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为界石镇南截山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因砖厂为工人提供的食宿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有的工人忍受不了,想要离开,但因交不出中介费,便有逃跑的情况。为防止工人逃跑,被告人刘某、李某提议并经于某同意,对工人实行看管。后由被告人刘某安排,李某、姜某具体实施,组织人员白天对工人宿舍上锁,并采取对工人搜身、扣押证件等方法,强迫工人劳动。自2004年3月至10月,四被告人先后对数十名工人强迫劳动。2005年3月,砖厂开工不久案发,四被告人非法限制工人人身自由,迫使劳动长达数月,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姜某、于某违反国家劳动管理法规,采用强制手段迫使工人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被告人于某作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了单位利益,同意被告人刘某、李某对工人进行看管,并放任刘某、李某、姜某等人殴打工人、扣押工人证件等,具有限制工人自由迫使劳动的主观直接故意,亦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按各被告人在参与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地位量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劳动管理法规,确保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人李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姜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于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张慧帆)

【法律援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荣某系大水泊镇口子村果农。2001年,荣某在王某的冷风库里储存两车苹果。同年3月24日,荣某带客户到冷风库看苹果。由于库房内设的升降机出入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荣某从二楼升降机出入口掉到一楼摔伤。荣某的伤情经整骨医院诊断为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椎板骨折,水平韧带骨化。荣某住院3次共67天,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荣某伤前需抚养的亲属包括他的母亲和两个未成年的女儿,由于荣某受伤,失去经济来源,再加上巨额的医疗费,全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为此,荣某找到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给予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案后,立即指派律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荣某的伤情为六级和七级伤残各一处。荣某对此不服,律师又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王某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应当赔偿荣某因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判决王某赔偿荣某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丧失劳动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111692.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荣某履行完毕,维护了荣某的合法权益。 (于夕广)
责任编辑 王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