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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威文政发〔2017〕7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南海新区、开发区、埠口港、金山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6〕34号文件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稳步推进我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明确审查对象。全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明确审查方式。政策制定部门要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按规定需要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一并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按规定需要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提请备案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审查结论与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一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其中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相关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并形成审查报告。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得出台。未提交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部门在自我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物价、市场监管、财贸、政府法制或相关部门意见,其中涉嫌价格垄断的,可征求物价部门的意见;涉嫌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可征求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涉嫌经营者集中的,可征求财贸部门的意见。
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明确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部门、单位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部门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二、稳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有序清理存量。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存量政策清理工作,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抓紧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存量政策措施清理规范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确保清理规范工作稳妥推进;存量清理工作方案和清理情况要及时报送区物价局,原则上2017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
(二)定期开展评估。各部门、各单位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在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三)加强培训宣传。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活动,增进对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理解与运用,有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三、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财贸办、法制办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加强组织领导、督导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制度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物价局,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细化责任分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序开展;要强化与物价、市场监管、财贸、法制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统筹解决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二)加强执法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政策制定机关未按照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可以向政策制定部门、政策制定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部门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文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文政发〔2017〕7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南海新区、开发区、埠口港、金山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文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2日

威海市文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规范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文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监管等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威海市文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区信用平台)进行归集,向社会提供查询、应用、监管、共享等服务。
第六条 区发展改革局、人民银行文登支行是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信用中心)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区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信息提供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同区信用中心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和公布,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格式、公开属性、报送方式、更新频率等。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基本信息是指信息主体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良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失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约定义务等不良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进行分类。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四)国家、省、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等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在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损害劳动者权益等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欠缴等信息;
(五)虚假诉讼、作伪证、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十)国家、省、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经济适用住房等的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区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学历、学术、档案等造假信息;
(五)国家、省、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归集:
区级信息提供主体利用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通过系统对接或者数据报送的方式向区信用平台提供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主体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信息提供主体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直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该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该信息被取消之日;
(三)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部门共享。
社会公开,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需要信息主体同意即可主动向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是指需经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部门共享,是指在信息提供主体间有条件的共享、查询和使用。
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明确所归集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二十一条 区信用中心通过“信用文登”网站、区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信息提供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披露从区信用平台获取的其他信息提供主体归集的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区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指定服务窗口、“信用文登”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登录“信用文登”网站,或者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二)查询自身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向区信用中心申请查询,或者登录区信用平台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后查询;
(三)查询其他信息主体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信息主体书面授权,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查询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向区信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查询。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参考依据: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管理、社会组织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领域的行政监督事项;
(二)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安排、评先评优等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的信息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监管,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评先评优等方面,建立跨部门失信约束机制,对失信者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者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七条 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鼓励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五章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
投诉

第二十九条 信息主体认为区信用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三十条 区信用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区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区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区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区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
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区信用中心。区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区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区信用中心的,区信用中心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管理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区信用平台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区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及时通知信息提供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与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区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安全检测等标准,加强技术创新,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存储、加工、交换、公布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区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区信用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及时、准确、全面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其他机关和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1日。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文登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威文政发〔2017〕7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南海新区、开发区、埠口港、金山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文登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2日

威海市文登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信用文登”建设,构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发展改革局、人民银行文登支行(以下统称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信用中心)负责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文登”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实施联合奖惩提供保障。
第五条 区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建立本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制定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奖惩实施细则,组织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应当将信息主体纳入守信“红名单”,作为联合激励对象:
(一)获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奖励的;
(二)被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的;
(三)经职能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联合激励对象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开发布守信“红名单”;
(二)减少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的频次;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容缺受理”和“绿色通道”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四)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申请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优惠政策时,给予适当加分或优先考虑;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干部选拔、评先选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应当将信息主体纳入失信“黑名单”,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行为的;
(二)在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社会中介服务等方面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的;
(三)有非法占用土地、林地、海域等自然资源,或者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为的;
(四)有逃税骗税、非法集资、传销、无证照经营、恶意欠薪、散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
(五)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或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等行为的;
(六)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
(七)对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改正的;
(八)经职能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公开发布失信“黑名单”;
(二)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三)限制参加评先评优或撤销既得荣誉;
(四)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限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
(六)限制取得政府资金等政策支持;
(七)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
(八)限制或禁止市场和行业准入;
(九)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十)作为金融机构严格信贷审批的重要参考;
(十一)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章 联合奖惩程序

第十条 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确定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公布方式和范围。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推送至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的事由,依据有权机关决定列入的,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三)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区信用中心应当依托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进行比对、归类、整合,并推送到各职能部门。
信息主体被列入守信“红名单”后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移出守信“红名单”。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收到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在本系统内对联合奖惩对象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将信息主体列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并听取意见,信息主体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由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失信信息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失信信息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更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信息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初次列入失信“黑名单”,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6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非初次列入失信“黑名单”,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12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信息提供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息主体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后,根据其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失信“黑名单”。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区信用中心;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并说明理由。
区信用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决定,及时对失信“黑名单”相关信息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列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主体存在异议的,可按照《威海市文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区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条 区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职能部门执行信用联合奖惩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各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区信用主管部门报送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本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的;
(二)未及时推送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
(三)未对信息主体实施联合奖惩的;
(四)记录信息不实或提供错误联合奖惩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1日。